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 篇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基金会的不断壮大,基金会的管理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需求。为了更好地规范基金会的运作,保障其健康发展,政府决定出台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
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首先明确了基金会的定义和性质。基金会是由自愿捐赠者设立,以追求公益目标为宗旨,独立运作、自主管理的非营利组织。基金会应当依法履行公益责任,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新版管理条例强调了基金会的治理结构。基金会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由捐赠者、受益人和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决策和监督基金会的运作。理事会或董事会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同时要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确保基金会的合法运作和公信力。
新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确保捐赠款项的合法使用和公正分配。基金会应当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向社会公开财务状况,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新版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项目管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基金会应当根据自身宗旨和定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项目计划。项目的选择和实施应当符合公益目标,合法合规,并能够产生可持续的社会效益。基金会应当加强项目监督和评估,确保项目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新版管理条例还对基金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进行了重要规定。基金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基金会的章程、财务状况、项目信息等重要内容,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基金会还应当积极与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合作,共同推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基金会的运作,提升其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政府将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基金会依法运作,履行公益责任,为社会进步和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 篇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基金会的不断壮大,基金会的管理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需求。为了更好地规范基金会的运作,保障其健康发展,政府决定出台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
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出台将对基金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首先,新版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治理结构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基金会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确保其决策和监督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将有助于提升基金会的决策效率和公信力,推动基金会的良性发展。
其次,新版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财务管理进行了严格规定。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确保捐赠款项的合法使用和公正分配。这将有助于减少财务风险和滥用资金的可能性,提高基金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新版管理条例还对基金会的项目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基金会应当根据自身宗旨和定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项目计划。项目的选择和实施应当符合公益目标,合法合规,并能够产生可持续的社会效益。这将有助于提高基金会的项目管理水平和社会影响力,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
此外,新版管理条例要求基金会主动向社会公开基金会的章程、财务状况、项目信息等重要内容,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这将有助于增加基金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升社会对基金会的认可和支持。
综上所述,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出台将对基金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政府将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基金会依法运作,履行公益责任,为社会进步和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同时,基金会也应当积极适应新版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自身建设,提升管理水平,为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推动社会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
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 篇三
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 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 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而制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新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欢迎大家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