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全文(推荐3篇)

时间:2013-07-06 04: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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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动物产地的检疫管理,保障动物健康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地,是指用于养殖、饲养、屠宰、加工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

第三条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检疫控制能力。

第四条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歧视性,不得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动物产地准入管理

第五条 动物产地的设置、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河北省的规划要求,符合环境保护、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 动物产地的所有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经营。

第七条 动物产地的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管理制度,完善动物防疫设施,确保动物健康。

第三章 动物产地防疫措施

第八条 动物产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的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必要的防疫措施,保障动物的健康。

第九条 动物产地的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动物疫情监测,及时报告发现的动物疫情。

第十条 动物产地应当建立完善的动物疫情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产地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动物产地检疫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动物产地的所有人应当配合检疫人员进行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干扰检疫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动物产地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干扰检疫工作的,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河北省动物防疫部门所有。

以上为《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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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动物产地的检疫管理,保障动物健康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河北省内所有动物产地。

第三条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应当加强对动物的检疫,确保动物健康。

第二章 动物产地准入管理

第四条 动物产地的设置、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申请者应当向动物防疫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动物产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经营。

第三章 动物产地防疫措施

第六条 动物产地应当建立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防疫工作。

第七条 动物产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的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必要的防疫措施,包括疫苗接种、消毒等。

第四章 动物产地检疫监督管理

第八条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动物产地检疫监督制度。

第九条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应当加强对动物疫情的监测,及时发现动物疫情并报告。

第十条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动物疫情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动物产地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干扰检疫工作的,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河北省动物防疫部门所有。

以上为《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全文。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及其产品在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由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派官方兽医所进行的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的检。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运输(包括赶运)和屠宰的'动物离开生产、饲养地前实施的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地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及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律的定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可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设动物检疫协助员,协助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动物检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书。

  第六条 实施动物产地检疫时,供饲养、屠宰的动物,应当实施临床健康检;供种用、乳用、医用、实验用、役用的动物和宠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实验室检疫。

  第七条 动物出栏前,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三日向当地动物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八条 宠用动物必须每半年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畜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不得饲养。

  第九条 收购动物时,收购者必须向动物生产、饲养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十条 从国内异地引进动物时,畜主必须自动物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调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从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时,畜主必须提前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由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待用的隔离、饲养场地进行消毒。畜主必须对调入的种用动物隔离饲养三个月,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用于种用。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运输、屠宰、馈赠未经检疫的动物。

  将动物用于展览、演出和

比赛,畜主必须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动产地检疫报检处(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动物检疫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六小时内派出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产地检疫:

  (一)调查疫情;

  (二)查验免疫证明;

  (三)实施检疫;

  (四)经检疫合格的,收缴动物免疫证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作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和第 十一条规定,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应当依照国务院财、物价部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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