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典当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典当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以下为典当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典当行业的监管,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典当行业的安全、稳定、有序运行。
第三条 典当行业是指依法设立,以收取抵押品或抵押权为经营主要方式,以提供贷款或者以抵押品交换贷款为业务,从事以抵押品为基础的金融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典当行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
第二章 典当行业的准入
第五条 典当行业的准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业的准入应当严格审查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经营能力等,并对其进行合规管理。
第七条 典当行业的准入应当依法规定,实行行业准入许可制度,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
第三章 典当行业的经营行为
第八条 典当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合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典当行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内控制度等,并定期进行自查和自评。
第十条 典当行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典当物品的鉴定、评估和保管,确保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典当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典当行业应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监管部门的业务检查、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典当行业应当主动公开经营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典当业务咨询和服务。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协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准则,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典当行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典当当事人的损失。
第十五条 典当行业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可能受到行业协会或者行业组织的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典当行业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典当行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业的其他管理细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以上为典当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典当行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
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典当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典当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以下为典当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典当行业的监管,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典当行业的安全、稳定、有序运行。
第三条 典当行业是指依法设立,以收取抵押品或抵押权为经营主要方式,以提供贷款或者以抵押品交换贷款为业务,从事以抵押品为基础的金融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典当行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
第二章 典当行业的准入
第五条 典当行业的准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业的准入应当严格审查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经营能力等,并对其进行合规管理。
第七条 典当行业的准入应当依法规定,实行行业准入许可制度,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
第三章 典当行业的经营行为
第八条 典当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合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典当行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内控制度等,并定期进行自查和自评。
第十条 典当行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典当物品的鉴定、评估和保管,确保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典当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典当行业应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监管部门的业务检查、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典当行业应当主动公开经营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典当业务咨询和服务。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协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准则,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典当行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典当当事人的损失。
第十五条 典当行业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可能受到行业协会或者行业组织的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典当行业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典当行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业的其他管理细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以上为典当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典当行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
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
安机关处理。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权力、假公济私、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