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通用3篇)

时间:2018-07-02 01:49:44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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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篇一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被制定出来。本篇将从办法的主要内容、目的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进行探讨。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了鉴定机构登记的条件、程序以及登记后的管理要求。首先,对于鉴定机构的登记条件,办法明确规定了鉴定机构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包括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鉴定能力等。其次,办法明确了鉴定机构的登记程序,包括提交登记申请、资格审查、现场核查等。最后,办法还规定了鉴定机构登记后的管理要求,包括定期报告、接受监督检查、保护鉴定机构的独立性等。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通过对鉴定机构的登记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可以筛选出具备一定实力和能力的鉴定机构,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可信度。同时,通过对鉴定机构登记后的管理要求进行规定,可以加强对鉴定机构行为的监督,防止出现违规行为,保障司法公正。此外,办法还规定了鉴定机构的保护措施,保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防止受到外界干扰。

然而,在办法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问题。首先,鉴定机构的登记条件和程序是否能够真正筛选出具备一定实力和能力的鉴定机构,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督和审核力度。其次,鉴定机构登记后的管理要求是否能够有效地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也需要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最后,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保障是否充分,是否能够真正做到独立、公正、客观的鉴定工作,需要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和评估。

总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为、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和执法力度,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司法鉴定工作能够真正服务于司法公正、社会稳定的目标。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篇二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篇将从办法的意义、具体应用以及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影响进行探讨。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对鉴定机构的登记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可以筛选出具备一定实力和能力的鉴定机构,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可信度。其次,通过对鉴定机构登记后的管理要求进行规定,可以加强对鉴定机构行为的监督,防止出现违规行为,保障司法公正。此外,办法还规定了鉴定机构的保护措施,保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防止受到外界干扰。总之,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司法鉴定行业、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应用方面,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鉴定机构登记的条件、程序以及登记后的管理要求。每个鉴定机构在申请登记前需要满足一定的资质条件,包括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鉴定能力等。申请登记时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并接受资格审查和现场核查。一旦鉴定机构成功登记,就需要按照办法规定的管理要求进行运营,包括定期报告、接受监督检查等。同时,办法还规定了鉴定机构的保护措施,保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防止受到外界干扰。

对于司法鉴定行业的影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和管理。规范的登记条件和程序,以及严格的管理要求,将筛选出具备一定实力和能力的鉴定机构,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可信度。同时,对鉴定机构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将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保障司法公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保障也将确保鉴定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将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司法鉴定行业、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办法的具体应用将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和管理,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可信度。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影响将推动其健康发展,为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篇三

  导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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