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优秀3篇】

时间:2015-07-03 03:44:50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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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篇一

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民办教育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最新颁布了民办教育促进法。本文将全文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法律。

该法共分为八章五十五条,其中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该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该法的目的是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利,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教育公平。适用范围包括民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等。

第二章至第四章主要规定了民办教育的设立和管理。其中,第二章明确了民办教育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需要符合国家的教育发展规划,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和设施,并通过审批程序取得办学许可。第三章规定了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包括学校的组织结构、师资队伍、教学质量保障等方面。第四章则明确了民办教育机构的退出和整改程序,为保障教育质量提供了相应的保障机制。

第五章至第七章主要涉及了民办教育机构的经营和运营。其中,第五章规定了民办教育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要求,包括教育教学活动、教育培训、教育咨询等。第六章明确了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行为的监管要求,保障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第七章则规定了民办教育机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包括对教育质量的评估和监督,以及对教育机构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最后一章为附则,主要规定了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的处罚和救济方法。对于未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教育机构,将依法予以关闭和取缔;对于违反收费标准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违反教育质量要求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整改和处罚。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教育机构的自律要求,以保障民办教育的规范发展。

通过对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该法对民办教育的设立、管理、经营和运营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它的出台将进一步推动我国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为广大学生和家长提供更多选择和更好的教育服务。

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篇二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多元化需求,民办教育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最新颁布了民办教育促进法。本文将重点介绍该法的主要亮点和对我国民办教育的影响。

首先,该法明确了民办教育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为了保证民办教育的质量和合法性,民办教育机构需要符合国家的教育发展规划,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和设施,并通过审批程序取得办学许可。这将有效遏制一些办学水平较低、设施条件不足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办学行为,提高整个民办教育行业的整体素质。

其次,该法规定了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为了保障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民办教育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的组织结构和师资队伍,并严格执行教学质量保障制度。这将有助于提高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学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加学生和家长对民办教育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民办教育机构的经营和运营要求。为了保持教育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规范秩序,民办教育机构需要在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上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并严格限制收费标准。这将有效遏制一些教育机构滥收费、乱收费的行为,减轻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维护教育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最后,该法还规定了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的处罚和救济方法。对于未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教育机构,将依法予以关闭和取缔;对于违反收费标准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违反教育质量要求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整改和处罚。这将有效遏制一些违法办学行为的发生,为广大学生和家长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的教育环境。

综上所述,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和促进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民办教育的设立、管理、经营和运营要求,为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相信在该法的引导下,我国的民办教育将迎来更加美好的未来。

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篇三

2016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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