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管理条例全文(优质3篇)

时间:2015-05-03 03:48:3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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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第一篇内容

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近年来,直销行业在我国发展迅猛,为了促进直销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直销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共计八章五十一条,对直销企业的经营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销售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直销的定义和发展原则,强调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直销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性。第二章规定了直销企业的准入条件和备案制度,要求直销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经营条件,同时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章是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要求直销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同时,直销企业还需要建立健全的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四章是关于销售行为的管理规定,明确了直销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其中包括禁止采用欺骗、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销售,禁止强制性购买,禁止虚构事实进行销售等。

第五章是关于直销人员的管理规定,要求直销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同时,直销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行为。

第六章是关于直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相关部门对直销企业的监督职责和监督措施。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强调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对于直销企业的欺诈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并规定了消费者的维权渠道和途径。

第八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将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直销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促进直销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依法经营、遵守行业规范,直销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长远的发展。同时,消费者也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选择合法、信誉良好的直销企业和产品。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直销行业将迎来更加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第二篇内容

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直销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我国直销行业的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该条例的实施将推动直销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

直销是一种通过直接销售渠道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模式。相比传统的零售模式,直销具有更高的效率和更低的成本,并能够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产品体验。然而,由于直销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一些不法商家和个人利用直销渠道进行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制定《直销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直销管理条例》明确了直销企业的准入条件和备案制度,规范了直销企业的经营行为和销售行为,加强了对直销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条例规定了直销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同时,直销企业还需要建立健全的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这些规定将有效保障消费者购买到合格、安全的产品。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直销企业禁止采用欺骗、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销售,禁止强制性购买,禁止虚构事实进行销售等行为。这些规定将有效遏制不法商家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的监督管理。只有通过严格的监督和执法,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才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直销行业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而《直销管理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直销市场,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直销企业来说,遵守条例规定,依法经营,将有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增强市场竞争力。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直销行业将迎来更加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

可证。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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