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二审上诉状(优质4篇)

时间:2011-07-01 04:30:37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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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二审上诉状 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

我系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特向贵庭提起行政二审上诉,并就以下事实和理由向贵庭陈述如下:

一、案件背景和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原告李某对被告市政府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违法并请求撤销。

根据事实,原告李某在某年某月某日因违反交通规定被被告市政府罚款1000元,并扣除6分。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一审中败诉。原告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故提起本次行政二审上诉。

二、上诉理由

1. 事实认定错误

在一审中,法院认定原告违反交通规定的事实成立,但是未充分考虑到当时交通信号灯异常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停车的情况。原告曾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时交通信号灯故障,但是法院未予考虑。因此,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2. 处罚决定违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处罚应该依法依规进行,但是被告市政府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依据来支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违法证据。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违法。

3. 一审判决存在错误

在一审中,法院未能充分审查原告的辩护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未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原告认为法院在判决中未能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未能公正地对待该案。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贵庭对本案进行二审,并撤销被告市政府的处罚决定。

特此上诉。

原告:李某

日期: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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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二审上诉状 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

我系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特向贵庭提起行政二审上诉,并就以下事实和理由向贵庭陈述如下:

一、案件背景和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原告张某对被告县政府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违法并请求撤销。

根据事实,原告张某在某年某月某日因未按规定缴纳房产税被被告县政府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一审中败诉。原告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故提起本次行政二审上诉。

二、上诉理由

1. 处罚决定违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被告县政府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违法。

2. 一审判决存在错误

在一审中,法院未能充分审查原告的辩护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未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原告认为法院在判决中未能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未能公正地对待该案。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贵庭对本案进行二审,并撤销被告县政府的处罚决定。

特此上诉。

原告:张某

日期:xxxx年x月x日

行政二审上诉状 篇三

  上诉人:冯X,男,1979年11月30日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沙后所镇。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第三人:沈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从教乡宋家。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东侧

  负责人李云新:总经理。

  上诉人因行政登记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 实 与 理 由

  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出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1、上诉人购买车辆时,车辆档案仍然保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是无从知道其对原冀BB8318办理牌照进行注册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会花费三十多万的价格购置此车辆,其是在办理转籍不能过程中才发现的。

  2、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具体内容请详阅其一审答辩状),在被上诉人对时效未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居中裁判,不能主动适应时效,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诉讼明显有误。

  第二部分 被上诉人为原冀BB8318办理牌照进行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一、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对照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仅提供了其中的产品信息属于非原始证据,是在第三人办理申请之后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一审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一条,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在此种情况之下,法院理应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

  二、实体违法

  依据登记注册时有效的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在第三人申请注册登记之时,必须依法提供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内的相关手续,但第三人提交给一审被上诉人的保险凭证是在2008年9月23日签的单,那么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就一定会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但即使以当天计算,其注册登记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89号公告,案涉车型在2008年1月1日起被撤销,2008年7月1日起不作为注册依据。被上诉人为其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被上诉人自认违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2011年11月26日)的陈述,其内容应视为自认,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在2008年6月25日申请登记时欠缺完税证明和强制保险凭证并告知其三日内补齐之后再另行办理,可见,对于办理注册登记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第三人在三日内未未能补齐的情况下,其已经丧失办理登记的条件,因此,2008年6月25日不能作为登记日,被上诉人以此作为登记日违法。而第三人是在2008年9月23日才缴纳交强险,既登记日期至少应该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而此时公告已经明确该车型不能作为注册登记依据。可见,2008年6月5日作为登记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给其办理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部分 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

  一、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实际损失

  因被上诉人将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车辆予以注册,致使上诉人买到车既不能办理转籍登记,也不能用于营运,也就是说,属于“黑车’,被上诉人将不符合注册登记的车辆注册行为不但违法,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应予赔偿的项目为:

  (一)返还上诉人购车及相关费用

  通过一审法庭审理中我方举证的情况来看,购买车价款306400元之外另付的`费用为85970.73元,还款花去利息为23520元。

  (二)、上诉方的停运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为495890.73

  截止到上诉方起诉之日止,上诉人为处理此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停业损失共计为80000元,其中驾驶员的工资应为38883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306400+85970.73+23520+80000)=495890.73元。

  第四部分 综合意见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若销售单位诚信经营,若交警部门严格把关,本案本不应发生。而在唐山对外出售违禁车辆也是非止一日,见新闻《庞大涉嫌销禁售车辆 车主集体赴京举报》,因为利益的驱动销售单位才会如此肆无忌惮的完成了需要交警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这一高难度行为。

  上诉人是相信法律的,法乃善良公正之术,公正是司法的最高最求。而法院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段防线,永康书记在《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一文中,强调司法为民,痛斥一切违背了立法宗旨,玩弄司法程序的行为,玩弄司法技巧,只能使案件从一个程序走向另一个程序,对于本案来说就是如此。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问题变得越来越大,既没有公正,效率更无从谈起。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 宇在在《守护司法良心践行司法为民(人民法院报)》一文中,也与永康书记不约而同的提出类似观点“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如果司法技巧被某些失去了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所掌握,则这些技巧就会蜕变为司法的“奇巧淫计”,异化为瓦解司法公正的手段、解构法治和颠覆司法公正的因素。”遭受毁灭性打击的更是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毫不夸张的说:(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是一份比犯罪还可怕的裁决,因为,犯罪只会使河水污染,而它却污染了水源。

  本案作为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无论案件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不复杂,法院的判决实在耐人寻味。同时,因该案引发的问题特别令人警醒:隐藏在本起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背后是违背了法律和程序的渎职甚至是滥用职权,不排除长期的利益勾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种建立在别人痛苦之上的违法行为一旦暴露在党中央的阳光下,必将土崩瓦解。

  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情形,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此致

  唐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上诉状 篇四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中鼎花园对面,联系电话:136756344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xx256-1,;法定代表人:汪金泉,局长。

  请求:贵法院判决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xx3)宁行初字第000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宁公(西)行决字[2xx3]第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波漪路挖土是合法建设活动

  一审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宁国市政公司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三证之证据。根据建筑法及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取得“三证”从事建设施工,都是非法建设,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停止建设。因此,在依法不能确定本案挖掘施工活动是合法建设施工时,被上诉人就擅自将宁国市政公司当做“受害人”,而将上诉人对宅基地被挖掘而制止的自救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必缺失合法性之基础。

  二、本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已经被篡改或添加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宁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封面记载:2xx3年4月16日经复印人方珣签名并由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加盖印章证实,本案行政程序卷宗“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共30页”。但卷宗封面下方记载:受案和结案时间均是2xx3年3月5日内容;“本案共1卷第1卷26页”。再看卷内27~30页页码,均有明显涂改痕迹,显然有人分别将23、24、25、26页码改成27、28、29、30页码。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存在如此问题:①、行政程序结束后立卷材料还只有26页,但向法院提交时却为30页材料;②、卷宗“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前,认为被插入了4张书面材料。除了2xx3年4月18日由宁国西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外,不知道还有哪3张书面材料被认为插入;③、方珣签名证实,其从本案行政程序卷宗中复印30页材料是在2xx3年4月16日,那么2天以后才形成、即宁国西津街道办事处于2xx3年4月18日才出具的《证明》,难道能够提前、并且会自动地“跑进”本案行政程序卷宗?

  通过上述分析、结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证明其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所有证据材料,显然不全是在2xx3年3月5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其中多份被人为地篡改、补充或者伪造过。采用这样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上诉人当然不服。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份不具有合法性

  ①、宁国市政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安全生产许可证本身记载有效期限为自20xx年11月16日至2xx2年11月15日,本案发生在2xx3年3月2日至5日期间失效。因此施工人案发时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

  ②、《受案登记表》(宁公[西]行受字[2xx3]第199号)。从报案人栏记录可知报案人是朱炎庭。但根据明文启、丘立志笔录证实,报案人并不是朱炎庭;并且也没有见到对朱炎庭的笔录。所以受案登记表不真实。

  ③、明文启、邱立志询问笔录。该两位被询问人,自称是宁国市市政公司的职工,而市政公司是本案所谓“受害人”,因此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询问笔录第二页,除极少数文字改动外,90%以上询问与回答文字完全一致;询问人与记录人均为一人签名,且明显不是他本人签名,此疑点可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签名进行比对可证。故该两笔录失真。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宁国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收集,不合法。该几份材料,均是一个名叫“朱炎庭”的人经手复印,“朱炎庭”认为“与原件一致”。根据法律及公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章规定,前述几份书证收集违法。

  ⑤、收集2xx3年4月18日宁国西津办事处的《证明》违法。尽管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不提交,但是在行政复议程序、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及复议机关均有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之一。

  ⑥、“户籍证明”、“王XX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卷宗中均装订在被涂改过页码的材料之前,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可能。

  (三)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材料可知:①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笔录是办案人员事先打印好的,仅留出不多空格的“格式笔录”,导致上诉人在有限的空格里,不能书写全部、完整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②当办案人员询问是否有陈述和申辩时,上诉人答:“有,今天我栏挖土机是要求看他们有没有合法的手续。我要求申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进行复核,至少复核宁国市政公司是否有施工必备的“三证”。本案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复核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行政处罚依法无效。

  (四)被上诉人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超越法定职权

  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075)证明:2xx3年3月2日出警判断:双方发生纠纷为土地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条第五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此可见,既然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土地法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处理本案纠纷;并且上诉人有权制止挖土施工。

  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另一方当事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不能确定本案挖土施工是合法建设活动。上诉人现场制止挖土机挖自己宅基地,是法律许可的公民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自救行为。当事人现场没有发生打架等妨害治安管理行为,本案就本市治安案件。要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既然能告知上诉人,为何不告知宁国市政公司?将民事纠纷按治安案件处理,被上诉人在“拉偏架”,严重侵犯和损害公民权利。

  三、一审对案件定性、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

  本案不是妨害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直到一审诉讼终结,施工单位是否取得“三证”无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挖土机挖土施工活动不能确定具有合法性。从判决书中看出,一审举证期限内直至诉讼终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决字[2xx3]第432号);②《调查报告》;③《工程等级证书》;④2xx3年4月18日《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文件。仅此依法应当视本案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据认定上,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明显无“证据三性”,但一审法院反而确认“均具有证据三性”。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不遵守对上诉人陈述和申辩应当履行复核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也视而不见。反之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书证(见一审诉状),一审判决书写道“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权利没有受到尊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解决本上诉状上述种种诉讼问题,导致一审法院、宁国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错误的错误,不公的不公。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严肃执法,使上诉人委屈得以伸张,本案中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

  此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王XX

  二0xx年八月五日

行政二审上诉状(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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