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一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一项旨在规范和管理重庆市医疗机构运营的法规。该条例的颁布将对重庆市医疗行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本篇文章将围绕该条例的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分别是总则、医疗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许可、医疗机构的分类和变更、医疗机构的管理、医疗机构的责任和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执法。
首先,在总则部分,条例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定义和分类,并指出了医疗机构的基本要求和执业许可的程序。这一部分的规定为医疗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有助于规范医疗机构的发展。
其次,在医疗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许可部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其中包括医疗机构的法人资格、人员配置、设备设施等方面的要求。这一部分的规定有助于确保医疗机构的质量和安全,保障患者的权益。
第三,在医疗机构的分类和变更部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分类标准和变更程序。这一部分的规定有助于统一医疗机构的分类标准,便于患者选择适合自己的医疗机构,并规范了医疗机构变更的程序,保证了医疗机构运营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四,在医疗机构的管理部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和监督制度。其中包括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药品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这一部分的规定有助于提升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五,在医疗机构的责任部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包括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管理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这一部分的规定有助于明确医疗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促进医疗机构的规范运营。
最后,在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执法部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执法机构及其职责。这一部分的规定有助于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医疗行业的秩序和患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颁布对于规范和管理重庆市医疗机构运营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的各章节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设立、分类、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要求和程序,有助于提升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障患者的健康和安全。同时,该条例的实施也需要相关部门的有效配合和监督,以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颁布无疑将为重庆市医疗行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重庆市医疗机构将朝着更加规范、高效和可靠的方向发展。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二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颁布对于促进重庆市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和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篇文章将从条例的实施效果和影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颁布对于规范和管理医疗机构的运营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提升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规范医疗机构的设立和运营,保障患者的健康和安全。通过明确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规定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和监督制度等方面的内容,条例为医疗机构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
其次,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分类和变更的程序和要求,有助于提升医疗机构的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同时,条例也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有助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交流,提高医疗服务的整体水平。
然而,条例的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范,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为医疗机构的规范运营提供更加具体和可操作的指导。
其次,条例的实施需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执法力度。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执法机构及其职责,但在实际执行中,监督和执法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以确保医疗机构的规范运营和患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为解决上述问题,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沟通和协调,建立健全条例实施的工作机制和协作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条例的实施和落实。二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医疗机构的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发布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宣传和解读条例,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三是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患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颁布对于促进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和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条例的实施,可以规范和管理医疗机构的运营,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障患者的健康和安全。然而,条例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以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将为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和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带来积极的影响和推动力量。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三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 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
(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
(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除第十五条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执业场所;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其最低数额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规模和类别作出规定;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中心卫生院除外)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必须明确第一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整改期间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许可证者应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
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做到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但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或者死亡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药品等费用并出具依据。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不真实的医疗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伪造或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 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 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执业的;
(三)擅自执业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冒用其它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科目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类别、床位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发布不真实医疗广告的,按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有关费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医学科研、教学等单位设置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适用本条例。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开设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四
门诊工作制度
一、门诊医生应该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二、工作中要做到体贴关心病员,热情主动、态度和蔼,用文明语言、热心解答病员的询问。
三、诊断、检查疾病要认真细致并做好门诊病人登记,做好疫情报告。询问患者既往病史和药物过敏情况。
四、门诊处方、观察病例要严格按照处方和观察病例的书写要求与格式书写。认真填写门诊日志和遗嘱。
五、对危重、难以确诊的患者及时请上级医疗机构医生会诊或提出转诊意见。
六、对高烧病员、极危重、老幼病人应优先安排就诊。
七、门诊应该保持清洁整齐、不断改善门诊环境。宣传卫生防病知识、健康教育、计划生育等知识。
八、医生要采取高效、经济的治疗方法,合理用药,尽量减轻病员负担。合理使用抗生素药物。
治疗室工作制度
一、 保持室内清,每做完一项处理要随时清理;每天消毒一次。除
医生和被治疗病人外,其他人员不许进入。
二、 器械物品放在固定位置;清洁区、污染区严格分开。
三、 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带工资帽及口罩。
四、 无菌持物钳浸泡液每周更换两次。
五、 无菌物品必须注明灭菌日期、超过一周者必须重新消毒。
六、 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做好消毒记录及器械消毒液的配置、更换记录,防止交叉感染。
七、 注射、处置前必须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
八、 配药前要检查药品质量,注意有无变质,针剂有无裂痕;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或标签不清者,不得使用。
九、 易过敏药物,给药前应详细询问有无过敏史,需做药敏试验者必须做药敏试验。特殊药品要反复核对,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
十、 注射、处置时,病人如提出疑问,应及时查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
药房工作制度
一、 调配处方前必须查对患者的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服用方法、禁忌症等,审查后方能调配。
二、 配方时要精神集中,细心谨慎,不得估计取药,处方调配后,应严格核对后方可发出。
三、 发药时应耐心向病人说明服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 含有剧毒药品、麻醉品、限制药品的处方应按毒、限、剧药品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麻醉品的管理规定来执行。
五、 对有错误的处方,如:药品用量用法不妥或有禁忌时,药房人员应主动与医师联系,更正后再发药。有责任拒绝不规范和不按规定开出的处方发药。
六、 药房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制度。应经常向医生介绍新药信息,并定期做出购药计划,季度盘点一次。平时做到无过期、失效药品。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一、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二、 医疗机构的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防止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的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的第一责任人,每年对本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 在本机构内确定一名医疗废物管理的负责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四、 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程序》处理,并做好各项登记。
五、 不转让、不买卖、不丢弃、不在非储存地点倒(堆放)医疗废物,不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不流失、不泄露、不扩散、不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储存医疗废物的时间不超过两天。
六、 对不按规定要求处理医疗废物是,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条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传染病报告制度
一、 认真学习《传染病防治法》,执行传染病管理条例,做到及时诊断治疗和严格隔离,减少传播,认真等级,填报疫情,时间不能延误。
二、 学习和掌握防疫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三、 按时参加例会,处理好辖区内的计划免疫和各项免疫工作,及时下发通知单,准确及时上报各种报表、薄、卡、册,做的项目齐全,字迹清楚。
四、 宣传“除四害、讲卫生”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五、 做好防疫工作的应急准备,如发现疫情,到达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五
肠道门诊工作制度
1、各医院要常年开设腹泻病门诊,要求有专人、专室、专设备等,达到“七专”要求,医生24小时值班。
2、科室设臵要相对独立,内部结构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清楚,便于患者就诊,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要求。
3、严格执行各项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消毒隔离制度。
4、腹泻病门诊只准接诊腹泻病人,不得接诊其他病人。
5、做好腹泻病人的就诊专册登记,需抢救治疗及留床观察病人另做详细病历记录。
6、做好腹泻病人监测与统计工作,做到“逢泻必检、逢疫必报”,每日按要求上报区疾控部门。
7、对中、重型腹泻病人应在门诊积极抢救治疗或留床观察。
8、对漏报、瞒报、缓报疫情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医院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1、综合医院要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备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消毒和处理医疗废物。
2、从事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3、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按要求对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4、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流行趋势和上级部门的要求,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5、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及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6、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检验科传染病疫情报告登记管理制度
1、检验科所有工作人员均为法定传染病责任报告人,发现甲、乙、丙类传染病病例,都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报告。
2、发现传染病病例要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3、检验标本的检测结果为阳性或超过国家标准或超过正常值范围等,能够确定为传染病者,检测结果必须有专人保管。
4、由检验科指派专人每日分两次将检测结果分送开具化验单的医生,或者由检验科指定专人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5、对传染病检测阳性结果要用传染病登记本专门登记。
6、传染病报告卡按要求逐项填写,不得有漏项、缺项和逻辑错误。卡片填好后报送预防保健科或由疫情管理人员收取。
7、责任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原携带者时,应立即电话通知开具化验单的医生和预防保健科。
8、任何个人对传染病病例阳性检验结果及其病人相关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9、检查发现迟报、漏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住院死亡病例登记管理规定
1、住院部要建立死亡病例登记薄。
2、住院部死亡病例登记薄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就诊日期,疾病诊断,死亡日期,死亡原因等基本内容。
3、住院部要有指定人员负责死亡病例的登记保管和管理。
4、负责死亡病例登记的人员要认真填写死亡病例登记簿,做到填写完整、准确、及时、无缺项。
5、死亡病例要及时上报医院网络直报责任科室进行网络直报,七天内网络直报区疾控部门。
6、登记报告责任人要高度负责,对登记报告中出现迟、误现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医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制度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现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1、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各部门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的应急工作原则,建立应急管理网络,并行使相应的权力和职责,各级有关科室和相关人员应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应急工作的顺利执行。加强法制观念,依法应对突发事件。一旦突发事件发生,立即启动应急系统。
2、各有关部门应首先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合格的通讯设备、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物品等物资的调配和储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服从卫生主管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3、医务处在院长的领导下要组织相关科室,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
4、按照法律要求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发现疑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时,应立即用电话通知疫情管理人员,疫情管理人员要立即报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六
医院会议制度
一、会议纪律规定
1.所有参加会议的人员,须到办公室处签到。
2.参加会议必须穿戴整齐,佩戴工作牌,凡迟到,缺席、早退有事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3.开会期间必须做好会议记录,会后按要求传达会议精神或按保密纪律执行。
4.保持会议期间安静,手机均应关机或是调至静音,开会期间手机不得响动。
5.如有违反会议纪律情况,视情况给以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
二、会议制度
1.院办公会
原则上每周一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会议时间可作变更。由院级领导主持、各职能科室负责人参加。传达上级指示,医院重大问题研究、决策,布置近期重点工作安排和前期工作总结,听取行政职能部门有关工作的执行情况汇报,讨论处理医院日常行政、业务工作的协调和督查。由院办通知并作会议记录。
2.周例会
原则上每周一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会议时间可作变更。由院长主持,院级领导、职能、临床、医技各部门主任、护士长参加。凡参加会议者均应做好记录,会后在各科认真传达。会议内容:传达上级指示、规定,小结上周工作,布置下周工作,听取各科室的工作汇报和反映、协调解决各科室问题。
3.科主任例会
科主任例会原则上每月一次,由分管院长主持,主要内容为总结当月工作,包括医疗质量、重危患者管理、制度落实、服务态度以及教学和科研工作情况,布置下月任务
4.护士长例会
由业务副院长或护理部主任主持,每月一次,各科室护士长参加。总结上月护理工作,研究解决护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布置下月护理工作。
5.职能部门、科室、门诊内部办公会议
有关职能部门、科室、门诊可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由本部门负责人负责建立晨会、周会、月会制度;检查各项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的执行情况以及我院有关决策的落实情况,解决医疗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征询住院顾客及家属的意见,研究和按排下一步工作。
6.临时办公会议
在医院经营和医疗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由总经理或院长主持召开现场临时办公会议,组建临时项目工作组,迅速及时地提出解决方案。医院内的各项经营行政、医疗管理具体工作不在会议上讨论。
院长行政查房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业务查房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及时处理医院存在的问题,特制定院长行政查房制度。
一、院长行政查房每月一次。由院办公室或医务科负责安排,分管院长带队,各职能科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参加。提前通知被查科室,科主任、护士长、各级医务人员参加。
二、查房人员参加科室晨会后,分工分头进行工作。主要检查医疗护理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环境卫生、设备管理、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协助解决疑难危重病人的诊疗问题,了解科室存在的问题和科室间协作配合情况,听取病员对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建议、意见。
三、协调科室与部门的关系。
四、现场办公,就地解决科室提出的问题、困难。确定部门解决的问题,限期处理,应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
以上工作由办公室督促考核。
医院执行力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完善医院管理制度,能够使医院管理制度更好的执行,针对医院工作确定的目标任务,确实解决不作为、慢作为、劣作为的工作作风,加强工作布置检查、督促、考核,特制订了医院执行力管理制度。
1.医院重要工作(由院办公室确定)采取工作单制,工作单上明确描述工作内容、期望结果、完成时限、可用资源、负责部门、责任人、主要协助部门等,签字生效。
2.工作的执行过程中,由负责部门的分管领导或委托职能部门检查工作完成情况,督促工作进度,执行科室或个人定期汇报工作进度。
3.工作完成后,按照工作内容的分类不同,由分管领导签定验收单及评价结果,结果将纳入年终考评。
考勤与请假制度
一、作息时间:
作息时间每年五月一日和十月一日自动调整,院办不做另行通知。冬季作息时间:8:30——12:00,13:30---17:00夏季作息时间:8:00——12:00,14:00---17:30
1.本院实行一周单休制,各科室根据科室和岗位实际情况,具体安排上下班时间和休息日。各科室主任在每月初1日下班前将本月排班表以及上月考勤表报院办公室。
2.本院实行一日三次全员打卡制。
二、考勤内容及处理规定:
1.凡迟到、早退、脱离岗位、串岗者,给予每次经济处罚5元。
2.凡旷工者,按下表计扣工资。
旷 工 处 理 办 法
旷工天数(天) 0.5 1 1.5 2 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以上
扣除基本工资 10% 15% 20% 30% 除名
三、请假制度及管理规定
1.病假:须向科室主任提出书面申请,两天以内由科室主任签字同意,超过两天以上需院长签字同意,交办公室核实备案,病假处理办法按照以下计算公式扣发工资:
病 假 处 理 办 法
病假天数 抵消每人每月正常休息日 超过抵消每人每月正常休息日
扣发工资及奖金 不扣工资及奖金 扣款金额=全额工资/当月天数×抵消后病假天数×50%+病假期间提成+病假期间奖金
2.事假:须向科室主任提出书面申请,两天以内由科室主任签字同意,超过两天需院长签字同意,交办公室主任核实备案,事假处理办法按照以下计算公式扣发工资:
事 假 处 理 办 法
事假天数 抵消每人每月正常休息日 超过抵消每人每月正常休息日
扣发工资及奖金 不扣工资及奖金 扣款金额=全额工资/当月天数×抵消后事假天数+事假期间提成+事假期间奖金
3.年休假:连续工作满一年者,省内人员可享受三天年休假,外省人员可享受五天年休假。年休不得超假,特殊情况报院领导批准,否则按旷工处理。年休假不得跨年度休息。员工欲休年休假,必须提前两周逐级向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年休假期间只发基本工资
4.婚假:员工结婚享有三天婚假。
5.产假:女员工,可休产假90天,女员工难产或剖腹产,增加产假15天。只发基本工资。
6.法定假日:
1)元旦节,放假1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3天(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8)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中层干部管理制度
一、岗位设置:
中层干部的岗位设置遵循精简高效、有利工作的原则。职能科室、门诊、医技科室、临床科室原则上只设一正,设总护士长一名,各病区设一名副护士长。
二、任免程序及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