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全文(最新3篇)

时间:2015-04-06 08:24:14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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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处置,维护国家财产利益,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于XXXX年XX月XX日正式实施。

该办法的首要目标是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的统一管理,确保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根据办法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确保处置过程公开透明,有效保护国家财产利益。

办法明确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和要求。首先,任何国有资产的处置都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包括资产评估、拍卖、协议转让、出租等方式。其次,资产处置应当注重市场化运作,依据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确保国家财产得到合理价值的实现。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关于审核、备案、公告、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以确保资产处置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特殊情况。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安全、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等特殊情况,中央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确保国家财产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力促进国有资产的规范管理和有效处置,维护国家财产利益,推动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该办法的出台也将有效遏制国有资产流失和挥霍现象的发生,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总之,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实施意义重大。只有通过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的统一管理,确保处置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合法性,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国家财产利益,推动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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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近年来,中国国有资产处置问题备受关注。为了更好地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处置,维护国家财产利益,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于XXXX年XX月XX日正式实施。

该办法的实施目的是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处置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根据办法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国家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办法明确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和要求。首先,任何国有资产的处置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包括资产评估、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其次,资产处置应当注重市场化运作,依据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确保国家财产得到合理价值的实现。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关于公告、备案、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以确保资产处置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办法还针对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特殊情况做出了规定。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资产处置,中央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国家财产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此外,办法还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益保护措施,以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利益的最大化。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维护国家财产利益,促进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该办法的实施也将有效遏制国有资产流失和挥霍现象的发生,推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总之,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推动国有资产的规范管理和有效处置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通过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处置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合法性,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国家财产利益,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

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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