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兽用生物制品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的疫苗、血清、抗毒素和其他具有生物活性的制剂。
第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兽医学和药学的科学原则,保证其安全、有效、稳定。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设备,并有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技术人员。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可追溯。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生产设备和场所的维护和检修,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设备,并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测。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销售和配送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情况进行记录和报告。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经营场所的清洁和消毒,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兽医医嘱使用,不得超过产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使用记录和报告制度,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报告。
第十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异常反应和不良事件进行记录和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应当接受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抽样检测和质量抽查。
第二十二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兽用生物制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有。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动物健康,维护兽用生物制品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四条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发放,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证公平、公正、公开。
第六条 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经许可机关审核合格后可以续期。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测。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销售和配送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情况进行记录和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二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进行抽样检测和质量抽查。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兽医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有。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
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 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第十二条 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本办法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