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精简6篇】

时间:2014-03-03 05:12:25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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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800字范文 篇一

标题: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摘要:合同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工具之一,而合同的违约问题也是经常发生的纠纷之一。本文将就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及适用进行探讨。

关键词:合同、违约责任、法律规定、适用

引言:合同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另一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并且还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适用。

正文: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违约金、赔偿责任等。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这是一种民事责任的体现,也是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式。其次,违约金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即当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最后,赔偿责任是指违约方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合同违约责任的适用是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要求其履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等。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度、违约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来进行判断。例如,当合同的履行对一方来说已经不可能或者没有意义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此外,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属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

结论: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其法律规定及适用对于维护合同的权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和适用,以实现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参考文献:

1. 合同法

2. 陈立群. 合同法解释与理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 篇二

标题: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审判实践研究

摘要: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涉及范围广泛,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了很大的损失。本文将就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审判实践进行研究。

关键词:网络侵权、法律责任、审判实践

引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网络侵权行为对于社会和个人的损害是巨大的,因此,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正文: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其次,行政责任是指侵权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主管部门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最后,对于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人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例如侵犯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等。

网络侵权行为的审判实践主要体现在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结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程度、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判决理由主要是指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以及对于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查证。

结论: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审判实践是保护网络安全和个人权益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和适用,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 著作权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 篇三

摘要:低碳经济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新型发展模式,是针对当前气候异常的必要措施。这一模式涉及技术、制度和发展观念等诸多方面,我国的低碳经济发展模式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面临着许多困难,当务之急是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低碳经济;国家干预;法律

低碳经济是针对气候变化提出来的重要战略选择,得到世界各国的一致认同。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①,可以引导、规范、激励和保障低碳经济的发展。

一、低碳经济的意义

(一)低碳经济的基本概念

关于低碳经济,许多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论述。但总体上无外乎几个特征:第一,发展模式不同以往经济形式,强调低碳,在某种意义讲,就是减少能耗。第二,低碳经济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第三,低碳经济是人类的一种新的生活方式。第四,低碳经济意味着现代社会生活的技术创新。因此,所谓低碳经济,就是尽量减少能耗和碳排放的前提下,有效降低各类污染,采取一系列新的技术手段,辅以法律和制度保障,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增长的发展模式。

(二)低碳经济的国家干预理论

全球气候变暖是人类经济发展的负外部性效应之结果,是人类经济活动的对大气这种全球公共产品的过渡使用之结果②。从国家干预理论看,低碳经济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需求的资源越来越广泛,而且量能呈现逐步扩大态势。许多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这就导致了社会需求与资源相对匮乏之间的矛盾。国家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片,根据市场经济理论,计划与市场两种机制都可以对资源进行配置。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与计划机制相比,市场则具有更高的效率。但是,市场调节具有先天性不足,即经济学中的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第二,负外部性效应的产生。第三,竞争无序与垄断的出现。第四,产生失业问题。第五,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因此,国家干预的主要方面为市场失灵的矫正。国家干预可以采取两种办法,首先是市场化的方式;其次是非市场化的方式。政府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的最权威的组织形式与统治方式。政府拥有强制性手段,它可以使市场从无序到有序。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曾认为,市场需要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同时调节。所以,政府须为矫正市场失灵做出努力,法律便是实现目的的有效途径。

二、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构成

低碳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律,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是克服市场无序的有力保障。政府通过制订相关法律,实现发展模式有据可依,达到更好体现政府职能,使政府运行顺畅,更好调节低碳产业发展。布坎南曾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③

三、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在比较法上的观察

(一)低碳经济的国际法

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通过建立了长效机制,进而实现控制二氧化碳等气体排放的一部国际性法规。奠定了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是目前操作措施有力,全球各国参与普遍程度高的另一部国际条约。

(二)英国的相关立法

英国自2003年在其能源白皮书《我们的能源未来:创建低碳经济》中率先提出低碳经济概念。2008年颁布的《气候变化法案》是低碳经济立法的结果。

(三)美国和日本的相关法律

2007年7月,美国参议院审议《低碳经济法案》,标志着美国将低碳产业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推手正式提上了日程。日本长期重视科技发展,在学界对低碳经济研究由来已久,在美国通过上述法案不久,日本也紧随其后,出台了《推进低碳社会建设基本法案》。这一法案成为了日本低碳行业发展的法律基石。国外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的几点经验:以低碳经济国家战略的确立为先导;以低碳经济基本立法为统领;在法律完善方面,主要以制订新法和修订旧法相结合的办法。

四、全面制订低碳经济相关法律刻不容缓

(一)落实发展低碳经济国际义务的需要

构建一国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国履行国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客观要求,是各国发展低碳经济的必要保障。国际公约确立起一般国家普遍的室温气体减排义务,该义务只有在各国内部加以落实,即把发展低碳经济的国际法内化为一国的国内法。

(二)低碳经济国家干预行为需要法律规制

低碳经济国家干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建立以“碳权利”为基础的低碳经济市场规则。第二,确立以竞争为本的低碳经济市场运行机制。因为权力具有异化、扩张而不受控制的欲望;如无法律的预先设定,便会出现失控。良法的关键问题在于公权力的控制④。因此,低碳经济的法制建设势在必行。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制度建设是顶层设计,好的制度可以推动经济发展,反之则达不到想要的效果。低碳经济法律制度设计合理,便会产生一个美好的低碳社会;反之,便会导致低碳经济及低碳社会建设的停滞与倒退。

(一)理性选择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保障路径

法律是理性统领下的制度体现与规则群,制度系理性派生的制度结构⑤,理性是法律的前提,法律只有符合理性、体现理性,才有其真正的存在的价值,低碳经济之法必须是理性之法,而理性的依据便是法律必须是良法,其特点是:法律是否发展低碳经济之必须,是否客观反映低碳经济发展规律。

(二)合理设计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选择恰当的低碳经济制度保障措施是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必然之举,在合理配置的政策与法律双重作用下,我国低碳经济方能有序推进。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法律系统,由于低碳经济所涉范围广、领域多,其立法将是一个分层次、多结构、跨部门、多领域的法律制度体系,只有通过立法的结构与层次搭配,建构起效力有序的法律阶位关系,确保各相关立法的相互协调、补充,形成有机统一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三)完善低碳经济立法的执行与监督制度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⑥。法律如果得不到贯彻执行,就只是一纸空文。因此,构建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仅是保障人们免受全球气候变暖不利影响的第一步,但光有这一步,低碳经济相关目标仍然难以实现,构建起低碳经济法律的执行与监督机制、落实低碳经济相关立法措施是充分实现低碳经济相关立法目标的关键。

六、结语

综上所述,严峻的全球气候变化形式是人类选择发展低碳经济的初衷,而低碳经济的“三低”特点,是未来经济发展的主流方向。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有义务推行节能减排措施、保护自然环境。我们应吸取发达国家低碳经济的发展经验,建立健全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推进我国低碳经济的有序发展,确保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 篇四

但是,同一切新生事物一样,中国旅游业作为一个新兴产业部门毕竟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尤其在法制建设上。如何建立健全与社会整体相适应的法制体系,以法治业,以法兴业,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在此作一阐述。

一、旅游市场现存的问题。

目前旅游市场尚是一个不成熟的市场,因而存在许多问题。从宏观上讲,主要是:1、旅游宏观调控乏力。行政管理部门权威不够,缺乏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构。部门所有、各自为政的传统习惯难以改变,局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使市场难以实行统一管理。同时,与管理相应的一系列配套政策、法律法规、措施未跟上,使行业管理形成既无“权力”又无“法力”。2、现行旅游体制难以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特别是国营旅游企业,面临着与全国国营企业共同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转换经营机制的问题。3、旅游业发展到如此规模,但“旅游法”以及与旅游相关的法律,如“饭店法”、“旅游安全法”、“旅游景区安全管理法”等至今未出台。与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日趋成熟形成了巨大的反差,使旅游业发展的许多问题无法确定下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能法定化,旅游行业管理的范围、旅游管理职能的划分等长期以来有争议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从微观上讲,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旅游市场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企业之间利用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盗用企业名称,损害企业利益等竞争行为;推销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旅游者,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改变旅游日程;导游不导,擅离职守,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餐饮质量低劣,不符合卫生标准,甚至出现食物中毒;“黑导”、“黑车”、“黑摄影”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景区商贩尾随兜售,强买强卖,致使景区秩序混乱等。

旅游市场出现的这些问题,无论是宏观的还是微观的,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些联系都带有某些法律上的特点,都有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这是因为各个主体都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如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会引发出法律问题。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宏观调控,实施管理行为时,侵犯了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违法对其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旅游企业未向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标准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旅游职工个人原因所造成,企业则要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旅游者在游览过程中进行违法活动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样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也会要求直接责任者担当法律责任等。因此在市场经济下,在法制的国家里,一切问题都有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

二、政府必须对旅游市场进行调控。

旅游业的调控是指政府为实现旅游业供需总量的平衡,保持旅游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而对旅游市场进行的调节和控制。

为什么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还要提出旅游市场调控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旅游业的特性决定的,旅游业是一项综合性、依托性极强的行业,它的涉及面之广,覆盖面之大,是其它行业无法比拟的,也正因为如此,决定着它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只要任何一个行业、任何一个市场风吹草动,都会对旅游业产生一定的影响。旅游供给是由旅游需求所决定的,而旅游需求只能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集各种信息,经过综合分析才能从宏观上把握旅游需求的脉络,指导旅游供给的发展。而旅游业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产业部门,旅游业内部的吃、住、行、游、娱、购六大行业存在客观比例,要求按比例协调发展,而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有一定的时间差,旅游企业及个人掌握的信息不灵,微观决策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一旦决策失误,就可能出现结构失调,浪费了旅游供给,损失了效率,所以单靠市场本身调节不能保持旅游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对旅游业来说,政府调控尤为重要。2、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不付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的经济好处:如兴建道路可以带来附近地价上涨,同时可以使道路附近的旅游企业的地理区位升值,还有旅游饭店及旅游景点建成后,附近的旅游企业也因此受益,出现所谓“搭车”现象;有些旅游企业的活动会造成外部主体的经济及其它方面的损失而得不到补偿,如:娱乐场所对附近居民的干扰情况,旅游景点的开发,可能由于保护措施跟不上,容易造成环境污染,我国接待的旅游者大多来自发达国家,他们的消费水平高,可能会引起国内一部分居民的模仿和攀比,形成“消费早熟”,最终可能拉动旅游区的物价上涨。这类外部影响一般不可能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得到补偿和纠正。3、我国虽然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但旅游资源分布比较分散,且周围环境较差,而我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财力有限,只有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总体考虑,用有限的资金重点地逐步开发,才能形成我国旅游业的“拳头产品”,才能在强手如林的世界旅游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

旅游市场的这些特点阐明了调控的至关重要。因此只有发挥政府旅游机构的调控作用,才能保证旅游业的良性发展。

三、法制是实行调控的根本手段。

综上所述,旅游业实行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如何才能有效地对旅游业实行调控呢?笔者认为法制是实行调控的根本手段,这是因为:

1、调控的模式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其核心是对市场的调控,而法制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主要手段(另外两个分别是:监督体系、同业之间监督和企业自律)。

2、法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对旅游业调控也必须用法律手段。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为我们依法调控旅游业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3、法制也是我国旅游业17年发展历史经验的总结和概括。经济政策、必要的行政手段、经济法规是调控的主要手段,前两个手段在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都发挥过作用,但由于它们存在一定的弱点,必须进入法制阶段。大体可分三个阶段:(1)、以经济政策为主阶段(1978—1985年)。这一阶段的主要标志是建立了机构,并提出了具体的旅游发展政策。1978年以来,随着旅游业的迅速发展,规模日益扩大,旅游供给严重短缺,制约了我国旅游业的发展,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中央于1984年提出我国旅游发展的“四个转变”,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要“五个一起上”的政策,这些政策的提出,调动了社会各方面办旅游的积极性,旅游业

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政策太概括、太笼统,对政策理解的偏差以及与此相适应的配套政策、措施、管理办法没有同步跟上,管理机构的权威不够,没有及时出台一套严密的法规,旅游管理部门在实践上无法实行强有力的、有效的调控,导致了调控失调,旅游市场混乱。(2)、以行政手段为主阶段——行业管理阶段(1986—1988年)。从1986年开始,我国旅游业列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我国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部门和一项产业纳入了全社会统一管理的轨道,同时也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了加强行业统一管理的要求,为了加强行业管理,全国强化了管理机构,xxx成立了以吴学谦副总理为主任的国家旅游事业委员会,各地理顺了机构,1986年12月17日,xxx北京市委、市政府决定撤销原市旅游局和原市饭店总公司建制,按照宏观加强管理、微观放开搞活的原则成立了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北京城乡旅游事业,改变了过去多头、分散管理的局面。这对加强旅游全行业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产生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行政手段主要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因此在调控中容易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恶性循环。(3)、向法制手段过渡(xxx年至今)。我国旅游业前10年的发展,经历了从旅游政策为主,到旅游行政手段为主阶段,每一阶段都是对前一阶段的完善和深化,同时也是我国旅游业发展水平的客观反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旅游业的宏观调控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要继续贯彻执行以前所制定的至今仍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针对旅游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但更重要的是要加强法制建设,这才是解决旅游业中存在问题的根本所在。1985年5月,xxx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旅游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依法管理旅游业的开始,xxx年以后,经过了以前两个手段为主的调控实践后,两个手段的弱点逐渐暴露出来,旅游管理机构在实践中认识到了法制的作用,转向以法制作为调控的主要手段。在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导游管理等旅游业的基本环节和重大问题上陆续颁布了许多旅游单项法律、规定和办法,其中经xxx批准颁布的行政规章有四个,国家旅游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了70多个行业规章,各地旅游行政部门也根据各地的实际制定了许多地方性旅游法规。

四、加强法制建设,依法调控旅游业。

法制是加强旅游业宏观调控的根本所在,但从旅游业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形成旅游法制体系,使旅游业的发展有法可依,才能保持旅游业良性发展。

旅游法制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层次,即:(1)、旅游法,是旅游法规体系中的主体法,需要xxx常委会批准颁布,现在尚未出台;(2)、条例、规定等,是由xxx颁发或批准,由国家旅游局颁布的,如《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3)、国家旅游局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制定颁发的规章、制度、办法等,如《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等;(4)、地方政府或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颁发的地方旅游法规,如《北京市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等。旅游立法主要是培育旅游市场机制,建立旅游市场规则,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即:(1)、市场主体制度,即关于市场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规范;(2)、经济合同制度;(3)、市场竞争规则,即明确市场竞争的性质、范围以及是否正当的法律制度;(4)、市场调控制度,即旅游行政部门对旅游市场宏观调控的制度化、法律化。

1、尽快出台旅游法。

我国的“旅游法”从1982年开始起草,几易其稿,但始终未列入国家的立法计划,这其中既有认识上的原因,也确实存在不少困难。困难之一:旅游业是综合性行业,其覆盖社会生活面广,行业界面模糊,很难规范。如旅游饭店分属众多的部门,虽然旅游部门所属的饭店占有一定的比例,但由于“利益驱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际上很难对所有饭店进行管理,数量众多的以销售旅游品为主的商店,其属性上更多的为商业成分,更难有一个统一的运行规则,因此,制定旅游法的阻力也就比较大。困难之二:与相关法规的衔接在技术上复杂,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属xxx门和文物部门,《风景名胜管理条例》、《文物保护法》已经实行,对管理权的归属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旅游法》规定由旅游部门管理风景名胜区等,必然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但旅游业作为一个综合性的产业部门又不能将这些部门割裂开来。这些困难都需要经过周密思考,认真分析,全面平衡,慎重决策的工作加以解决。

出台旅游法是旅游业发展的客观要求:(1)、我国旅游业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具备了相当大的行业规模,亟需将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定化。(2)、旅游业作为一个产业部门,应有本行业的基本法律。近几年旅游业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说明了必须依靠法律,规范旅游市场,保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3)、由于旅游业的综合性,只有尽快出台“旅游法”才能实现对旅游业的宏观调控,协调旅游事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妥善处理与有关行业法规的衔接。(4)、要建立健全我国的旅游法制体系,“旅游法”是一个基本法,应尽先出台。同时,多年的旅游管理实践表明,仅靠单项法规,不足以调整旅游活动中产生的所有旅游法律关系。当今的旅游业经过了十几年的大发展,已造就了出台旅游法的社会基础和良好条件。首先社会对旅游业的性质、特点、规律等都有了基本的了解和认识,承认了旅游业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发现了旅游业中存在的问题,看到了需要解决的困难,明确了法律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其次,奠定了较为雄厚的组织基础。十多年的旅游立法、执法实践,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中都有了法制工作机构,并培养了一批旅游法制干部。

旅游法应主要包括旅游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把国家对旅游业的发展方针、政策、战略法定化,协调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各方面关系和利益,如: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旅游业的行业范围,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职责、管理权限等内容。在体例上,可分为十章,即总则(地位、作用、范围)、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机构、职责、权限)、旅游资源、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客源市场、旅游教育、旅游者的投诉与受理、旅游派驻机构、法律责任、附则。

2、抓住旅游业发展的几个主要环节,没有制定出法规的,尽快制定;已经出台的法规,要加以配套和完善。

由于旅游法的出台比较复杂,涉及面广,难以在短期内出台,而旅游业的发展又迫切地需要法制来规范,因此,旅游行政机关可以在自己职权范围以内,抓住旅游业发展中的几个主要环节,没有制定出法规的,尽快制定。饭店现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规模,而且是旅游业中的一个主要环节,但现在处于无法可依的阶段,应尽快制定《旅游涉外饭店管理暂行规定》,还要抓紧制定《旅游车船管理条例》等旅游业发展急需的法规,尽快改变旅游管理无法可依的状况,在无旅游“大法”的情况下,争取做到在旅游活动中的几个主要环节上有“小法”可依。要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抓紧已经出台规章的配套、完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如尽快制定《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要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修改、补充、完善现有法规,如xxx于1985年施行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旅行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旅行社的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突出表现为:旅行社体制呈多元化趋势,即由以往单一的国有旅行社,发展为以国有制为主体,集体所有制、联营制、股份制相继出现的趋势,还出现了合资旅行社;由以往国、中、青三大旅行社为骨干,为数不多的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发展为数量众多的旅行社相互竞争的局面;由以往单一的接待入境旅游,发展为入境旅游、国内旅游与有控制的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相结合的格局。由此产生的各种新的法律关系在现行的《暂行条例》中都没有规定,亟需补充、修订。同时在旅行社的经济成份、经营形式、经营业务、经营规模变化发展的同时,出现了大量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由于缺乏必要的旅行社经营行为规则,无法统一有效的管理旅行社经营行为,造成旅游市场秩序的紊乱;由于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海内外旅游者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得不到有效地解决;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旅行社违反“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致使海外旅行社拖欠款情况十分严重,极大地影响了旅行社及相关旅游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另外,现行《暂行条例》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规定不具体,难以操作,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旅行社作为“龙头”,旅行社管理法规是旅游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应以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旅行社发展的实际情况,把旅游业十几年发展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必要和有效的政策、规定,如许可证制度、年审制度、旅游保险制度、质量保证金制度等上升为法律规定,使之法制化。在制定或修改、完善现有法规的过程中,要用旅游行业的观点,从建立旅游法律体系的高度出发。

3、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和制度,及时用法律手段调整旅游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对外交流的日趋频繁,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出境旅游已经势不可当地发展起来,又出现了社会办“出国游”的现象,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加入了这一行列,导致这一市场比较混乱,但现在还没有法规,迫切需要加快制定,对经营出境旅游的企业的资格认定、管理,对价格的管理,对服务质量的管理,对发生纠纷的处理,对发生事故的处理,索赔等做出明确规定,将其纳入旅游法制体系中。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 篇五

摘要:本文以法理学为视角,首先分析了法理学中法律责任的基本定义,并指出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描述的局限性,在此基础之上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进行简单概述。最后,论述经济法法律责任在法理学中的重塑。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法理学;重塑

一、法理学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与法定义务密不可分,而法定义务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其它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所颁布实施的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当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就会受到制裁。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责任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其中主流的几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义务,其相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言属于第二义务,概括而来法律责任就是因违反第一义务而招致法律责任的承担。另外,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后果,是违反者应当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可以说不同的学者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法理学观点却又

相对的一致。当然,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责任是根据形式逻辑中的推理而来的,形式逻辑中的演绎、归纳推理往往运用三段论形式,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在法律责任的推理过程中,一般将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条文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大小前提推理出结论即法律责任。虽然它依据系列前提能够得出一个无可辩驳的结论,但是由于推理所用的大小前提并不确定,形式逻辑推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并且形式推理无法对结论作出正当性的解释。另外,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描述缺乏创新性,缺乏包容性。目前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描述,仅仅从部门法,尤其是刑法和民法中的归责理论,认定法律责任就是因为违法行为导致了国家的制裁,从而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阻止功能。这就忽视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独特性,从而导致了经济法及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等问题成为经济法学界短时难以解决的难题。

二、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规定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由于经济法的经济性,经济法法律责任必然会是经济性的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经济性能够使得经济法在实施过程中发挥它独有的经济效益,它能够指引人们朝着利益出发的同时趋利避害,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例如说,经济法中最为常见的罚款,可以说是在规制市场经济有效运行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另外,经济法法律责任在强调制裁的同时还有一些奖励性法律后果。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经济法制裁;而经济法上的奖励,则是由于积极地履行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经济法的褒奖。最后,经济法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经济法的许多法律规范都可以看出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虽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与经济法法律责任不同,它们并非从根本上全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正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到自己和相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对其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之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

三、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法理学重塑

目前,我国经济法法律责任难以脱离传统的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的描述,大都是对法理学中法律责任的简单重复。比如说,经济法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是指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而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等等。这些关于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基本是对法理学中的“义务论”、“责任论”加上经济法字样的复制。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无论是从经济体制还是市场变化上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大量的新生经济现象使得经济法法律责任描述过于陈旧而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因此,我们对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应该根据经济法的特点,从具体的经济法部门法中寻找依据,即应从经济法自身的发展演变规律和特点中去获得。目前,我国法理学仍然以民商、行政的法律调节机制研究法律责任,然而,如今的法律现状是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相互交叉相互融合,新兴法律层出不穷。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必须对经济法法律责任从经济法自身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首先要关注经济法之于民商、行政法的区别,比如说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对秩序、公平、效益的追求次序;对法律责任中主体的不同;以及责任形式的巨大差异等等。一个体现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经济法法律责任,应包括经济自律责任制、经济他律责任制、经济诉讼。在经济自律制度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通过其自身制度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在经济他律责任制中应建立经济决策程序制度,实现经济民主。充分发挥经济仲裁及经济调解的作用,实现经济稳定。应建立和健全经济诉讼制度,使公益诉讼获得诉讼之救济,以实现经济法的权益保护目标。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 篇六

从异化到回归:律师的“位”与“为”

【摘要】

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矛盾的双方一直是控辩双方,但近两年来,律师经常在庭内外与法官发生冲突,让"到法院打官司"转变为"跟法院打官司",律师出现了异化。为什么律师不与检察、公安发生冲突却与法官冲突,为什么之前沉静近些年却与法官冲突不断,是这些冲突背后不容回避的问题。笔者通过常州斗殴案、小河案和北海案三个样本,发现律师异化有三个方向,其原因在律师"位"之缺失、"为"之不当及两者之间的恶性循环,即律师法律共同体的身份一直不获法官的认同,同时律师职业伦理的缺失。要让律师回归,法官在身份上要认同律师的法律共同体成员地位、在保障其诉讼权利同时在困难上要相互理解。更重要的是律师要加强律师职业伦理建设,即充分重视律师职业伦理教育、不断提升律师职业的境界、建立律师伦理规范和秩序。只有这样才能化解内部矛盾,实现内部团结,并以内部团结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外部提升。

【关键词】法官,律师,异化,回归,法律共同体,律师职业伦理秩序

现代法治绝不是一台自动运行的机器,它需要法官掌握方向盘,检察官不断加油,律师踩住刹车,法学家指挥方向。法律共同体是我们现代法治的保护神。

-----强世功

律师,作为法律的卫道士,在社会的维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个职业的实现需要律师对于他们与我们的法律制度的关系和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有很好的理解。因此,律师就有义务保持最高标准的道德观念。

-----美国律师协会反托拉斯法律杂志序言

一、律师异化的三个方向

法院,顾名思义就是以法律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同时在地理上,法院也是解决纠纷的场所,法院从来都不是纠纷的利害方。但近些年来,中国刑事审判的法庭上,矛盾冲突的双方,似乎越来越多从控辩双方,转移到了法官和律师之间。

小河案中,20__年1月9日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在开庭审理黎庆洪涉黑案时,辩护律师对法院管辖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违法等事项频频抗议,法官也多次对辩护律师提出口头警告、训诫,并当场将四名辩护律师逐出法庭,十余名律师也在休庭期间被"解除委托" 。北海律师案中,律师杨在新和杨忠汉更是因涉嫌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被北海警方逮捕,辩护律师罗思方和梁武诚被监视居住。

常州斗殴案庭审中,在审判长核实被告人信息后,辩护律师即要求审判长公布个人信息。为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护律师王誓华无数次"反对"。尽管审判长不断落槌以示否定,但王誓华仍旧不断抗议。为了避免庭审失控,审判长同意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可以在质证阶段提出,但话音一落,律师团中就会有几双手高喊"反对",更有律师站起来大声抗议。审判长并未准许,而是多次命令检察官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但被律师团的反对声淹没。

三案中,律师与法官的冲突频率不断增加,烈度也在不断增大,已经从言语冲突升级到人身限制,律师与法官的冲突形式更呈现出三个方向:

2、借助媒体,引入政治。在庭审过程中,有的律师利用微博直播庭审,希望引起媒体的关注,进而图占据舆论的制高点,这一点被法院解读为律师在搞舆论审判。同时,有些律师采用人民来信、公开信等形式向党政机关反映情况,希望通过外部政治力量的介入影响审判,最终得到利己判决。法律问题政治化的苗头明显。

3、死磕程序,争夺庭审控制权。在三案中,辩护律师无一例外地在非法证据排除、管辖权等程序问题上与法官纠缠,如果没有得到满足就不断地抗议,致使法庭秩序失控。法官为了保持庭审控制权,对律师采取制止、训诫、逐出法庭等措施。律师死磕,法官死撑,庭审控制权的争夺氛围已经远远压盖了程序问题的辩论。

二、律师异化的原因分析

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律师之所以将矛头由控方调向法院、与法官冲突不断,有着"位"与"为"的原因。

(一)律师"位"的缺失

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律共同体是因为相同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及职业利益而结合的群体。这一群体在思想上结合起来,形成其特有的职业思维模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通过的法律术语使他们彼此得以沟通,通过共享共同体的意义和规范,成员间在职业伦理准则上达成共识,尽管由于各个成员在人格、价值观方面各不相同,但是通过对法律事业的认同、参与、投入,这一群体成员终因目标、精神与情感形成法律共同体。法律共同体信仰法治、崇尚理性、讲求秩序、追求正义、捍卫权利、维护平等。

按照以上定义,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都应是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但现实中,法官、检察官甚至能和

警察结合成为法律共同体,却将律师排除在外,律师应然的法律共同体资格其实并未得到其他成员认同。其中缘由有二:一方面,法官、检察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公权力属性与专业的相同,使法官与检察官更容易相互认同。有学者指出:"在司法行政化以及法官缺乏独立性的情况下,律师仍然游离于体制外,他们在诉讼中应有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成见依然存在,他们并不把律师作为整个司法体制内的专业人士"。 另一方面,传统文化崇尚以和为贵、息讼宁人,厌讼、耻讼的心理在老百姓中仍然根深蒂固。律师盈利性的执业活动常常被视为见利忘义的"挑词架讼",律师的社会形象仍停留在"讼师"。律师执业带来的高收入,在社会收入差距扩大和仇富的社会心理下,更是饱受诟病。在律师尚得不到社会认同之前,其法律共同体成员的身份也难以获得其他成员认同。

律师"位"的缺失带来的是其诉讼权利实现得不到其他成员的配合。长期以来,律师执业过程中存在"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 ,在新刑诉法修改以前,体现的尤为明显。

虽然新刑诉法针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进行了改进,但三难能否解决也仍然需要时间检验。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得不到法官与检察官的配合,律师诉讼权利的实现仍然举步维艰。

(二)律师"为"之不当

律师与法官冲突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律师"为"之不当,即违反律师职业伦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有些律师违规收取高额诉讼费、暗示与法院的关系搞风险、泄露当事人秘密、侵害当事人利益,侵占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违纪的行为仍然大量存在。有些刑辩律师更是利用被告人家属急切心理,以打点法官为名收取高额公关费并许诺判决结果,但判决结果有出入时,又以司法腐败为由将脏水泼给法院。更有甚者,教唆被告人串供、证人做伪证,最后触犯刑法第306条而被判刑。20__年四川省司法厅就查处律师违纪案件48起,给予12名律师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36名律师被给予批评教育和责成赔偿或者退还费处理 。一个公开且被媒体大量引用的数据是:1997年至20__年的10年间,因刑法第306条(伪证罪)被追诉的律师多达140余人 。

律师职业伦理是一种由律师的角色和职业所决定的内在的特殊道德,它的内容必须服务于律师执业技术与法律和法律程序,因此它是一种程序伦理、技能伦理,它是一种不必然服务于实体正义,但必须服务于程序正义的伦理道德。这种服从于程序正义的伦理道德正是律师职业伦理。律师职业伦理与律师职业法律约束机制、律师职业道德一起构成了律师的职业操守。律师职业法律约束机制是指规范律师职业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律师法》和刑法第306条。律师职业伦理是指所有律师因为律师行业特殊性而应当遵守的伦理规范,如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法律职业责任规范》(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而律师职业道德则是律师个人对前者的内化和延伸。

律师职业伦理和道德可以弥补律师职业的法律约束机制的不足。因为虽然后者能够打击律师职业上的非法犯罪行为,但是对于违反律师职业伦理的行为和律师职业道德的缺失却无能力为力,这就必然造成不违法但不合理的律师行为的大量存在,且无法受到制裁。法官反对取消律师伪证罪并希望能直接惩罚律师的原因就在于此。诚如克罗曼所说:"古典律师政治家在我们这一时代已经变成诱人的古董,它曾经拥有的鼓舞或者激发的力量几乎荡然无存。" 律师职业伦理的缺乏只会让律师个人成为法律职业的"农民工"、律师职业沦为庸庸碌碌的谋生手段。

(三)"位"之缺失与"为"之不当的恶性循环

因为律师"位"之缺失,律师的讼权利未能得到保障,为了保证办案顺利进行,律师选择了臣服。有些律师在实现诉讼权利受阻时借助人缘关系予以疏通。从这个角度上讲,这些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是权利,不如说是办案机关赋予律师的一种"恩赐" 。恩赐的背后往往是权力的寻租,这不仅滋生了司法腐败,也违背了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让律师在"为"之不当的泥潭里愈陷愈深,结果必然导致其法律共同体之"位"的渐行渐远。"位"之缺失与"为"之不当因此呈现出一种恶性循环。

三、从异化到回归:律师 "位"与"为"

综上可知,律师与法官冲突深层原因是律师 "位"之缺失和律师"为"不当。虽然"律师界对于执业环境普遍感到不满意,律师与法官关系,或过于紧密,或过于紧张" ,但一味臣服和对抗并不能化解两者之间的冲突。解铃还须系铃人,要想律师和法官间建立和谐的司法关系,需要律师"位"与"为"的回归。

(一)律师之"位"中的法官之"为"

强世功对法律共同体曾有过一个形象的比喻:现代法治绝不是一台自动运行的机器,它需要法官掌握方向盘,检察官不断加油,律师财主刹车,法学家指挥方向。法律共同体是我们现代法治的保护神。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共同成员,也作为冲突的一方,法官在律师"位"回归中不是旁观者,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必须有所作"为"。

首先,身份上要认同。只有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中才需要律师,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专制制度天然的敌人,在一个专制的制度下,绝对不需要律师制度或者律师。法官要消除对律师的体制性歧视,自觉接纳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将律师辩护和法院审判一同视为法治的实现途径,而不是将其辩护简单地视为"搅局"和"闹庭"。唯有如此,才能消除律师对法官心理上的敌意并改变律师将法院视为"压迫者"的看法,双方在法律框架内开展理性对话才有可能。

其次,权利上要保障。美国著名法制史学家伯纳-施瓦茨(bernards schwarts,1923-1997)曾深刻指出:"美国的制度始终体现了法制主义,这表现为:突出律师和法 官作用。" 要突出律师作用就必须保障律师诉讼权利。首先,公安机关主侦查,检察机关主起诉,法院主审判,律师主辩护,这是保证法律共同体有效运作的天然分工,需要各方的共同参与,任何一方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公检法相互制约不足但相互配合有余的情况下,律师辩护所体现的"刹车"作用更加重要。其次,律师以辩护为业,只要有律师存在,他们就不可能停止辩护。最后,律师的辩护权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就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唯有如此,控辩双方的地位才能趋于平衡,法官中立性才能得到控辩双方所承认,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才会降至最低。即便发生,法院承担的风险也会降低。所以,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才是化解法官和律师冲突的根本之策。

最后,困难上要相互理解。就法院而言,由于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尚未有效建立,本是纠纷解决最后途径的法院,冲在了纠纷解决的第一线,海量的纠纷不加甄别地涌入法院,给法院以极大的办案压力。高审结率的考核要求驱动管理型法官的必然结果是程序的简化处理,同时行xxx对司法权的掣肘,让案件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法官希望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权威;另一方面,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又不得不面对内部考核压力和外部因素的渗透,这是法官最真实的困难。

对律师而言,诉讼权利长期得不到有效保障,合理辩护意见不能被法院采纳,律师的法律知识和辩护技能就不能影响判决结果,也就无法获得当事人信任。迫于生存压力,他们必然会尝试各种形式的权利寻租,违反职业伦理。如果对抗,又不得不面临执业风险的增加。这是律师困境的最真实写照。

其实,法院和律师各自的困难均是法律共同体所面临的困难,如果不能相互理解,反而将各自困境归咎于对方,不仅无益于困难的解决,还会造成法律共同体的进一步分裂。如果能相互理解,以法律共同体的视角去审视,认识会更加宏观和全面,更能准确认识困难根结所在,解决问题的资源也就更多。

(二)律师之"为":律师职业伦理建设

律师,作为法律的卫道士,在社会的维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个职业的实现需要律师对于他们与我们的法律制度的关系和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有很好的理解。因此,律师就有义务保持最高标准的道德观念。律师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自己的公众形象,进而获得法律共同体其他成员的认同,唯一的出路就是加强律师职业伦理建设。

1、充分重视律师职业伦理教育。在美国,人民认为法律伦理对于民主很重要,因为民主的基石在于法律,而法律的基石在于法律人(lawer)。美国律师协会(ameirican bar association ,简称aba)制订伦理规范的基本观点为:美国是民主国家,民主要靠法治,法治要运作,需要人民对之抱以信心,人民对法治要有信心必须对律师要有信心,要让人们信赖律师,律师必须在实际和表面上都没有违反伦理之举。aba认证的法学院均将法律职业伦理作为必修课,如果考试不及格,其他学科再好也不能毕业。美国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 of bar examiners,简称ncbe)要求在律师考试所填写的申请书里,必须如实填写道德品质一项。在律师的整个职业期间,律师也会接受律师职业伦理的强制继续法律教育,足可见美国对律师执业伦理的重视。相对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对律师伦理重视不够,已有的律师伦理教育也存在教育内容单一、枯燥等问题,律师伦理教育的效果并不理想。

2、不断提升律师职业的境界。在调整律师职业关系和职业活动上,律师职业的法律约束机制和律师职业伦理、律师执业道德的目的是一致的,但三者在性质、保障力量和违规制裁性质上仍然有区别。

律师职业的法律约束机制体现了律师职业对律师的最低要求,处于最低层次。律师职业伦理则体现对律师最低的道德要求,但高于律师职业的法律约束机制。律师职业道德作为律师职业伦理的内化及法律职业活动的自律机制,处于最高层次。

律师职业的三个层次也是三种境界:律师职业的法律约束机制最低,律师职业伦理其次,律师职业道德最高。任何律师都必须超越法律境界,达到伦理境界,并在道德境界中无限提升。

3、建立律师伦理规范和秩序

律师执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子概念。法律职业伦理由法律职业伦理关系、法律职业伦理实体、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法律职业伦理秩序四个因素构成。法律职业伦理实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就是三者在法律职业活动中形成的人伦关系。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是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和实体在性质和价值取向上的集中体现,是从其中内在地生发出来规约法律职业者的伦理规范和准则。当所有法律职业者依照法律职业伦理开展法律活动时,一个井然有序又富有效率的法律职业伦理秩序就形成了。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和实体的存在、维系和巩固,依赖于法律职业者对于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忠实履行及由此而形成的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秩序。

虽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属于律师伦理规范的范畴,但因缺乏惩戒律机构和程序而更像是一种类似行动宣言的道德宣示,缺乏强制约束力必然导致该伦理规范不会得到有效遵守,我国律师职业伦理秩序实际尚未建立。建立律师职业伦理秩序,需要由准入制度、惩戒制度和退出制度予以保障。

在准入制度上,将品行作为核心要素之一。美国的从业资格制度由学历要求、资格考试和品行三个方面构成。对申请人进行品行测试的目的在于确保不诚实的人或者有心理缺陷者不被授予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目前我国的律师从业制度主要是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律知识的考察有余,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考察却非常不足,因此司法考试改革时应该将品行也纳入准入制度,在授予律师职业证前还应对其进行法律伦理考察。

在惩戒制度上,应建立律师职业伦理纪律惩戒委员会和纪律惩戒程序。法国律师法第3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执业前应宣誓:"以律师之身份,庄严、诚挚、独立、正直、人道地履行职责"。第25条同时规定,如果律师违反了律师誓词所规定的义务,则法院可以要求将该律师交付所属纪律惩戒机构以追究其纪律惩戒责任。我国应在律师协会之外另行建立相应的律师伦理惩戒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律师所在地中级法院辖区内的律师协会举荐或者选举产生。同时惩戒程序可以借鉴法国经验,建立包括职业道德调查、起诉、预审、庭审、宣判和上诉六个阶段的一整套程序。该委员会也应当拥有一定的惩戒权,如果认定律师存在违反律师职业伦理的行为,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限制执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开除其会员资格并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

在退出制度上,完善律师诚信记录。对于违反律师职业伦理的行为,应当计入律师诚信记录,违反诚信记录次数过多的律师,应当由清除出律师队伍,并终生不得再次执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律师队伍的肌体健康。

结语: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精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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