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民事优秀上诉答辩状参考版【通用3篇】

时间:2016-06-07 04:13:10
染雾
分享
WORD下载 PDF下载 投诉

经典民事优秀上诉答辩状参考版 篇一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律师,现在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并附上上诉理由供法庭审查。

首先,我要对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但对于具体过错的认定却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我们可以证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对事件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因此,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其次,原审法院对适用法律的错误理解也导致了判决的不公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而原审法院却以不当的方式解释了相关法律条文,导致了对我方的不公正判决。

最后,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赔偿数额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并不完全由我方所致,而原审法院却将全部责任和赔偿责任都归咎于我方。这种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鉴于上述理由,我方请求法庭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新的判决。同时,我方也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我们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并给予公正的审理。

再次感谢法庭的审理。

代理律师:XXX

日期:XXX

经典民事优秀上诉答辩状参考版 篇二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律师,现在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并附上上诉理由供法庭审查。

首先,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确。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不是完全由我方所引起。然而,原审法院却将全部责任都归咎于我方,这种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了不公正的判决。

其次,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我方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然而,原审法院却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存在偏差,导致了对我方的不公正判决。

最后,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并不完全由我方所致,而原审法院却将全部责任和赔偿责任都归咎于我方。这种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基于上述理由,我方请求法庭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新的判决。同时,我方也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我们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并给予公正的审理。

再次感谢法庭的审理。

代理律师:XXX

日期:XXX

经典民事优秀上诉答辩状参考版 篇三

经典民事优秀上诉答辩状(参考版)

  导语:它不会今天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有的将是一种法律,永远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上诉答辩状,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

  上诉答辩状【篇1】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男,1984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委排陆村110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0715333X。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男,1981年12月27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兴政路137号2栋11号。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诉被告黄宇安、谭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现受答辩人所托,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作出补充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唯一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身伤亡的理赔义务。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人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极大地损害了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并且,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障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赔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因此,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错误,不符合法理,纯属断章取义、恶意歪曲。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该规定不仅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纳入法定责任,而且也是表述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

  2. 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考量,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其具有强制性,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实现社会稳定和和谐。因此,交强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险,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如果严格按照各限额赔偿,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弥补,也使投保人投保分散风险的愿望落空。

  3. 就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言,投保人在交纳交强险保费时,是按照交强险理赔全额交纳,那么在理赔时应该享有全额赔偿的权利,而不能划分各段限额。

  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5.中保协是一个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不能约束受害人。

  6.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划分各段限额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容易给交通事故肇事人造成撞得受害人的伤情越是严重,保险公司就赔得越多的误导。这与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首先,受害人(即答辩人陆庆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黄宇安(一审被告)驾驶的桂G01724号车撞成VI(六)级伤残,这必然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得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由桂G01724号车的承保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伤情特别严重,医疗机构在抢救中先后下发过5次病危通知。虽然有关人员已在发生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安邦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垫付过一分钱的抢救费用。这样藐视法律的恶劣行为,同样给受害人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交强险的法定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拒不履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另外,上诉人对于如果其依法理赔后,黄宇安(一审被告)会有“铤而走险的驾驶行为”的假设,是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逻辑的。纯属危言耸听,是在搞不负责任的“有罪推

  定。”

  四、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中保协只是一个行业协会,其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

  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多有雷同,可见其“黔驴技穷”后,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不能免除而助长此不正之风。

  再次,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上诉费,因此可视为其自愿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 20xx年6月3日 (手签)

  上诉答辩状【篇2】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马超,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古城乡樊马村小马庄15号

  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答辩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民初字第2532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时及上诉状中都辩称,其并不是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是在施工路段设置了三道拦路墩。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仅是其代理人王荣福的陈述。同时,如果仅仅是设置拦路墩,并不能说明其尽到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因为事发路段没有路灯,拦路墩白天能看到但夜晚却看不到,而事故恰恰就发生在夜晚。因此其认为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

  本起事故已由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异议。现在又以“宁波市民都知道”为由提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实在是令人不知所云。另外,本案中,原告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也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因此,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责任分配

  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事发路段是尚未建成通车的立交桥。既然是尚未完工,就应当是全封闭,比如说在路口安装临时性的简易闸门或者安排人员值守,除施工人员和车辆外,应杜绝其他人员和车辆进入。因为立交桥虽然未完工,但却已与主道路

连接在一起,如果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一定的封闭措施,行人和车辆又怎么能知道不能往桥上通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答辩人是进入桥面一公里处时被路面上的石墩撞到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在路口采取充分的封闭措施,却在桥上路面修建了拦路墩。可以想象,夜晚在没有路灯的路面上,这几个拦路墩无异于是几个可怕的陷阱,随时可能吞噬不知情的路人和车辆。因此,正是由于上诉人的疏于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才造成答辩人车毁人残的惨祸。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答辩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答辩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但这种减轻应仅是适当的减轻,上诉人还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人家庭为抢救答辩人的生命,近20万元的医疗费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债,本来是家庭顶梁柱的答辩人现在成了家庭的负担,家庭为其债台高筑。年关将至,催债连连。答辩人为了还债,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答辩人主动放弃了城镇标准并愿意自行承担一半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答辩人虽不是太满意,但为了尽快了结此案,

  并没有提出上诉。答辩人一让再让,上诉人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一分钱的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马超

  代理人:

  20xx年1月17日

经典民事优秀上诉答辩状参考版【通用3篇】

手机扫码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