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民事上诉状(推荐4篇)

时间:2012-02-03 03:18:2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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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系原告李某,现就本案向贵院提起上诉,并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2018年1月1日,我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持有人,将位于XX市XX区XX街XX号的一块土地租赁给被告王某作为商业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即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然而,在2019年6月1日,王某擅自将该土地转租给了第三方张某,并且违反了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商业用途,将土地用于住宅建设。我多次要求王某终止违约行为,并返还土地,但他一直拒绝配合。

在此期间,我曾向地方政府报案,并请求他们协助解决纠纷。然而,地方政府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无法正常行使土地使用权。

二、诉讼经过

基于上述情况,我于2020年3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立即终止违约行为,并返还土地。

然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能充分理解我作为土地使用权合法持有人的权益,也未对王某的违约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和审查。最终,原审法院仅判决王某支付我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而没有解决根本问题。

三、上诉理由

1.原审法院未对王某的违约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和审查,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2.王某擅自将土地转租给第三方,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

3.地方政府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无法正常行使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我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决王某立即终止违约行为,并返还土地。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对该纠纷进行彻底调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特此上诉。

原告:李某

日期:2021年1月1日

土地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系被告王某,现就本案向贵院提起上诉,并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2018年1月1日,我与原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XX市XX区XX街XX号的一块土地租赁给我用于商业用途,租期为三年,即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在租赁期间,我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按时支付了租金。然而,在2019年6月1日,李某以无理由的方式要求我终止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

我拒绝了李某的要求,因为我在租赁土地后已经进行了大规模商业建设,并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资金。我的商业活动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积极影响,终止租赁合同将会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诉讼经过

基于上述情况,李某于2020年3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立即终止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能充分考虑到我已经进行的商业建设和对当地经济的正面影响。最终,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并未解决根本问题。

三、上诉理由

1.我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按时支付了租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2.我已经进行了大规模商业建设,并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3.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我的商业建设和对当地经济的影响,判决结果不公正。

综上所述,我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维持原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同时,要求原告李某支付我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

特此上诉。

被告:王某

日期:2021年1月1日

土地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三

  引导语:土地纠纷就是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土地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土地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四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宁市盐湖镇连江村老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宁市盐湖镇连江村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屋组”)。

  负责人刘修立,男, 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老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文修,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老屋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莲江煤矿。住所地: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以下简称“莲江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顺恒,该矿矿长。

  请求事项:

  一、 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390号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的集体土地并恢复原状。

  二、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于2006年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所有的杀鱼塘集体土地上偷设煤矿井口,此后被上诉人又在该地段采煤、建厂及倾倒废渣,进行以上非农业建设共计侵占上诉人集体土地10余亩。2009年被上诉人为应付上诉人村民的抗议,避开被上诉人全体村民拉拢原负责人刘顺清私下补签《山地租赁合同》,以租赁名义占用上诉人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上诉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起诉到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上面均盖双方的公章,且被上诉人的土地利用符合常宁市盐湖镇乡镇办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所以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

  1)《山地租赁合同》不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

  《山地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刘顺清私自签订,该合同内容未经上诉人村民同意,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按照原审查明事实,《山地租赁合同》只有上诉人原组长刘顺清一人的签字而没有上诉人其它村民的签字。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山地租赁合同》已经上诉人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2/3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该《山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签订,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盐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且土地利用即使符合乡镇总体规划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1)该盐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所指被上诉人土地利用符合乡镇办矿利用总体规划,但办矿利用总体规划不是一个法律术语;(2)该盐湖镇人民政府没有明确《山地租赁合同》

  约定的集体土地包含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3)被上诉人租赁集体土地即使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0条、6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依然需要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被上诉人与刘顺清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用途系从事建厂房、开井口、倒煤矿石等非农业建设。而且,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没有取得常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以上《山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2)《山地租赁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且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当确认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凡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事项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诉人原组长刘顺清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未履行以上法律程序,因此依法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同比同期其它村组其它煤矿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远远低于正常价格,可以去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当确认未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如所请。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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