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 篇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对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执行异议起诉状成为一种常见的法律手段。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程序或者其他执行事项有异议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进行审查和裁决。
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当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不准确、程序违法或者其他执行事项存在问题时,可以通过起诉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查和裁决。
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的起草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起诉状必须明确表达被执行人的异议内容和请求,具体指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其次,起诉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异议是有根据的,以增加异议的可信度和胜诉的可能性。最后,起诉状的格式和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以确保起诉状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的起草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以确保异议的内容和请求明确、合理和具有说服力。在起草过程中,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的经验和教训,以提高起诉状的质量和效果。
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的递交和审理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要求。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起诉状递交给执行法院,并缴纳相应的费用。执行法院将对起诉状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参加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执行法院将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决。
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多种情况,包括驳回异议、作出裁决、改变执行标的等。无论结果如何,被执行人都应当尊重法院的裁决,并按照裁决的要求进行执行。如果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或者其他救济措施。
总之,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手段,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起草和递交起诉状时,需要注意内容的明确、证据的充分以及格式的合法。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接受法院的裁决。无论结果如何,都应当尊重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以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正常的执行程序。
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 篇三
原告:令狐某某,女,汉族,1981年X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139842XXX3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系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热线:0851-26652510,13595203002
被告:蔡之一,女,汉族,1971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古某某,女,汉族,1956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及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82122XXX2
被告:蔡之二,男,汉族,1985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被告:蔡之三,男,汉族,1953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X第二栋。系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51852XXX8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1980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买卖合同的共有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已于2013年协议离婚。联系电话:159850XXX8
第三人:梁桐某,男,汉族,2003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1980年X月5X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梁桐某之父。联系电话:159850XXX8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0001594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2、判决确认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于 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某某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两间(00015945号,00015934号)归原告所有
3、判决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00015945号,00015934号)商业用房两间的产权过户登记;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与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某某、蔡之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11-10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共同所有,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某某、蔡之三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以及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34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7月26日,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令狐某某及子女梁桐某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2014年7月5日,被告古某某、蔡之二与被告蔡之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某某名下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某某、蔡之二立即连带支付蔡之一借款本金1100
00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蔡之一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某某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6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依法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5年6月17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 呈
桐梓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令狐某某
最新执行异议起诉状 篇四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诉讼请求:
1、判令对 车辆许可执行;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2年 月 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 执行字第 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异议人 所有的 车辆(以下称“争议车辆”)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下称“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争议车辆的抵押权。
根据已生效的 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和 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为B公司向厦门M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车辆作为抵押的反担保在 年发生,且争议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争议车辆抵押权。
二、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 民初字第 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且该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应作为采纳被告执行异议的合法依据。
1、 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车辆因存在挂靠合同则车辆实际归被告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的规定,则该判决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善意取得之争议车辆抵押权。
2、该案事实认定错误。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争议车辆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挂靠,尤其是该事实业经刑事案件的侦查核实。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仅以被告出示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挂靠合同便认定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3、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因B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代还银行的借款,原告于 年 月 日即起诉了B公司,并于 年 月 日申请法院对包括争议车辆在内的担保物作了财产保全。从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 民初字第 号案件的案号可以清楚判断该案起诉在原告起诉B公司之后,当时争议车辆在车管所既有抵押登记又有法院的诉讼保全查封,该两案的诉讼结果与原告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原告对该案一无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因此,该案件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书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车辆所有权和车辆抵押权的归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签字、捺印)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