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最新3篇)

时间:2017-09-01 05:4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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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篇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水上交通的增加,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通航安全问题日益凸显。为了保障船只的安全航行,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通航安全管理办法,以确保交通的顺畅和人员的安全。

首先,对于进入通航管制区域的船只,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航道和航线进行航行。船只必须在事先指定的时间段内进行报备,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方可进入。同时,船只在进入通航管制区域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只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其次,通航管制区域内的船只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纪律。船只在通航管制区域内的航行速度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并且必须保持适当的航向和距离,以避免与其他船只发生碰撞或危险情况。同时,船只在通航管制区域内必须保持通讯畅通,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联系和汇报。

再次,对于通航管制区域内的船只,必须配备足够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船只必须配备救生圈、救生衣等救生设备,并且必须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性。同时,船只必须配备通讯设备,以便在紧急情况下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联系和求助。

最后,通航管制区域内的船只必须遵守相关部门的指挥和管理。船只必须遵守相关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如停航、转航等。船只在通航管制区域内必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如提供信息、协助救援等。

总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为保障船只的安全航行和人员的安全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措施。但同时,相关部门和船只经营者也要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共同维护通航的安全和顺畅。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篇二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障船只的安全航行和人员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为了确保通航管制区域内的船只能够安全、有序地进行航行,同时也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首先,通航安全管理办法要求船只必须按照规定的航道和航线进行航行。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船只之间的相互碰撞和危险情况的发生。同时,船只必须在进入通航管制区域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只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这样可以有效地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

其次,通航安全管理办法要求船只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纪律。船只在通航管制区域内的航行速度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并且必须保持适当的航向和距离,以避免与其他船只发生碰撞或危险情况。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船只的安全和人员的生命安全。

再次,通航安全管理办法要求船只必须配备足够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船只必须配备救生圈、救生衣等救生设备,并且必须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性。同时,船只必须配备通讯设备,以便在紧急情况下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联系和求助。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船只的救援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最后,通航安全管理办法要求船只必须遵守相关部门的指挥和管理。船只必须遵守相关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如停航、转航等。船只在通航管制区域内必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如提供信息、协助救援等。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通航管制区域内的船只和人员的安全。

综上所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障船只的安全航行和人员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相关部门和船只经营者应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共同维护通航的安全和顺畅。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通航安全。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篇三

  导语: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办法。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交通管制区域)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交通管制区、通航区和禁航区。

  (一) 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 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五条 除公务执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签发的作业任务书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签发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持有作业任务书和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后应当听从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七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由船长、轮机长指挥或者值班。

  第八条 禁止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试航、测速、校正罗经差等行为。

  第九条 禁止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

  禁止超过船闸闸室有效尺度的船舶过坝。

  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论证、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后,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安排进入交通管制区。

  第十条 船舶进出船闸和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进入船闸前应当检查船况,避免突发性故障影响船闸运行;

  (二) 应当各自靠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三) 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四) 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

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五) 船舶进出闸室的航速不得超过1.0米/秒;船舶进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7米/秒,出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5米/秒;

  (六) 严禁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

  (七) 禁止过闸船舶的船员、乘客翻越上岸。

  第十一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

  (二) 在渡口附近穿越交通管制区,并避免与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流向成相反方向航行;

  (三) 注意避让交通管制区内直航的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锚地以外的水域锚泊或者抵坡停泊。

  锚泊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护航拖轮,并定期检查驳船的锚泊情况。

  第十三条 船舶并靠码头的总宽度不得超过50米。

  船舶靠泊时不得超过码头设计负荷能力。

  第十四条 禁止在航行、锚泊的船舶间相互过客、转载。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禁航区内,禁止构筑、设置除三峡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救助遇险船舶或者紧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业,应当及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十八条 因枢纽运行需要禁航时,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提前36小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禁航时间超过4小时少于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禁航时间超过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生下列情况需要禁航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长江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按权限审核作出决定,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 因施工作业需禁航不超过4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4小时以上至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16小时以上的,报交通运输部审核决定;

  (二) 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危及通航安全需临时禁航时,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禁航,并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超过16小时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章 危险货物监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管制区内不得设置危险品码头、危险品锚地。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从事燃料供应,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船舶供受油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供受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过坝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证明文件及单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装运民用爆炸品的船舶过坝;装运其他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过坝,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查验后,专闸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内建设造(修)船厂、拆船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船闸运行部门、港口经营人应当编制防污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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