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昌市地震安全性的评价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昌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遵循科学、准确、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目的是为了评估金昌市地震发生及其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为地震防灾减灾、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章 评价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评价和地震脆弱性评价。
第六条 地震危险性评价是指对金昌市地震活动的频率、强度、规模等进行评估,确定地震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震级。
第七条 地震脆弱性评价是指对金昌市各类建筑物、设施、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评估,确定其在地震中的破坏程度和对人员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结合地震历史资料、地质地理条件、建筑物结构特点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三章 评价结果和利用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包括地震危险性等级划分和地震脆弱性等级划分。
第十条 地震危险性等级划分应当根据地震活动频率、强度、规模等指标进行评估,划分为低、中、高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 地震脆弱性等级划分应当根据建筑物、设施、交通运输工具等在地震中的破坏程度和对人员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用于地震防灾减灾、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决策和设计。
第四章 评价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资质。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价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虚假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当对其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地震危险性和地震脆弱性进行评估和划分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金昌市地震局。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确保城市的地震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昌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昌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准确、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目的是为了评估金昌市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为地震防灾减灾、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章 评价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评价和地震脆弱性评价。
第六条 地震危险性评价是指对金昌市地震活动的频率、强度、规模等进行评估,确定地震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震级。
第七条 地震脆弱性评价是指对金昌市各类建筑物、设施、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评估,确定其在地震中的破坏程度和对人员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结合地震历史资料、地质地理条件、建筑物结构特点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三章 评价结果和利用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包括地震危险性等级划分和地震脆弱性等级划分。
第十条 地震危险性等级划分应当根据地震活动频率、强度、规模等指标进行评估,划分为低、中、高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 地震脆弱性等级划分应当根据建筑物、设施、交通运输工具等在地震中的破坏程度和对人员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用于地震防灾减灾、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决策和设计。
第四章 评价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资质。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价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虚假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当对其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金昌市地震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地震危险性和地震脆弱性进行评估和划分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金昌市地震局。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全文)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条件、地球物理环境、地震活动规律、现代地形变及应力场等方面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采用地震危险性分析方法,科学地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或设计所需要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等。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制定或审定的必须达到的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和其他重要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值≥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区域的新建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企业和开发区。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除有特殊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外,同一小区内的同类工程已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第七条 实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价报告按评审权限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四)建设单位持上述有关文件到市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技术规范(GP17741—1999)》。
第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无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第十一条 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时,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总投资预算,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