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全文(优选3篇)

时间:2017-09-03 02:29:26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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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全文 篇一:合理保障员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为企业发展提供了规范和引导。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全文进行解读,希望能够加深对该条例的理解和应用。

该条例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工资计算、工资支付、工资保障、工资追索、法律责任和附则。总则明确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原则和定义,为后续章节的实施提供了基础。工资计算章节规定了工资计算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包括工资项目、工资计算周期、工资计算标准等内容,确保工资计算的公平合理。工资支付章节则明确了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规定了工资支付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具体要求,保障了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工资保障章节则规定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保障制度,确保工资支付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工资追索章节明确了劳动者追索工资的程序和途径,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保障。法律责任章节则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具体措施,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最后的附则则明确了该条例的施行日期和其他附则性规定。

该条例的出台对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推动企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为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工资支付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有助于减少工资争议和纠纷的发生。其次,该条例对于工资支付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加便捷和安全的工资支付方式,提高了工资支付的效率和准确性。再次,该条例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工资保障制度,确保工资支付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企业的生产效率。最后,该条例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助于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总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的出台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企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相关方应当加强对该条例的宣传和理解,积极落实相关要求,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只有通过合理保障员工权益,才能够实现企业与员工共同发展的目标。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全文 篇二:加强工资支付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旨在加强对工资支付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全文进行解读,希望能够加深对该条例的理解和应用。

该条例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工资计算、工资支付、工资保障、工资追索、法律责任和附则。总则明确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原则,为后续章节的实施提供了基础。工资计算章节规定了工资计算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包括工资项目、工资计算周期、工资计算标准等内容,加强了对工资计算的规范和管理。工资支付章节明确了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规定了工资支付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具体要求,确保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工资保障章节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工资保障制度,确保工资支付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企业的生产效率。工资追索章节明确了劳动者追索工资的程序和途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责任章节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具体措施,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最后的附则明确了该条例的施行日期和其他附则性规定。

该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工资支付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该条例加强了对工资计算的规范和管理,减少了工资计算中的不确定性和争议。其次,该条例对于工资支付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提高了工资支付的效率和准确性。再次,该条例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工资保障制度,确保工资支付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和维护和谐劳动关系。最后,该条例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总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工资支付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相关方应当加强对该条例的宣传和理解,积极落实相关要求,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只有通过加强工资支付管理,才能够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全文 篇三

2016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全文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全文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补充规定

  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动合同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工资支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关于拖欠工资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全文(优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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