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阳市燃气行业的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贵阳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包括燃气生产、输送、储存、销售和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设立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
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各类安全事故。
第二章 燃气设施安全
第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设施档案,记录燃气设施的基本情况、维护记录等信息,便于管理和查询。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的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防护,防止设施被恶意破坏或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监控和报警系统的建设,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燃气设施,不得私拉乱接、随意改动设施。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三章 燃气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和控制。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生产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各类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燃气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燃气销售和使用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价格。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燃气,不得违法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用,不得拖欠或逃避缴纳。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使用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使用过程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燃气企业或者燃气用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燃气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燃气行业管理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贵阳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第一篇内容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阳市燃气行业的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贵阳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包括燃气生产、输送、储存、销售和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设立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
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各类安全事故。
第二章 燃气设施安全
第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设施档案,记录燃气设施的基本情况、维护记录等信息,便于管理和查询。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的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防护,防止设施被恶意破坏或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监控和报警系统的建设,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燃气设施,不得私拉乱接、随意改动设施。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三章 燃气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和控制。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生产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各类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燃气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燃气销售和使用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价格。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燃气,不得违法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用,不得拖欠或逃避缴纳。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使用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使用过程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燃气企业或者燃气用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燃气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燃气行业管理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贵阳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质监、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价格、环保、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质监、安监、工商、价格、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
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企业
1.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且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四)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六)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
(七)到用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