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近年来,印章刻制业在上海市迅速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安全隐患和管理问题。为了保障印章刻制业的安全、有序发展,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印章刻制业的监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下面是《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印章刻制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经营者、从业人员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 印章刻制业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海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印章刻制业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从事印章刻制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二)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和技术条件;
(三)有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印章刻制,不得违法乱纪。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印章刻制记录和客户信息登记制度,保存相关资料不少于3年。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印章刻制材料和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和销毁。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安全设备,确保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违法乱纪,不得私自泄露客户信息。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印章刻制,不得违法违规操作。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佩戴工作证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十六条 上海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印章刻制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上海市公安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整改;
(二)暂停营业;
(三)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上海市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对于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近年来,上海市的印章刻制业蓬勃发展,成为市场上的热门行业之一。然而,随着印章刻制业的兴起,也出现了一些治安管理问题。为了规范印章刻制业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下面是该管理办法的全文,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印章刻制业经营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经营者、从业人员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 印章刻制业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海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印章刻制业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从事印章刻制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二)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和技术条件;
(三)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印章刻制,不得违法乱纪。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印章刻制记录和客户信息登记制度,保存相关资料不少于3年。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印章刻制材料和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和销毁。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安全设备,确保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违法乱纪,不得私自泄露客户信息。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印章刻制,不得违法违规操作。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佩戴工作证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十六条 上海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印章刻制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上海市公安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整改;
(二)暂停营业;
(三)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上海市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对于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 (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腐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 (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 (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 (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接受别人的贿赂、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