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沈阳市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保障教育质量,提高教育水平,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以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保障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坚持党的教育方针,贯彻党的教育决策,遵循教育规律,服务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学生为中心,以提高教育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教育公平为基本要求,以改进教育管理和服务为重点,以教育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推动教育事业全面发展为目标。
第四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监管、全员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教育督导办公室为具体实施机构。
第二章 教育督导的任务和内容
第六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的内容包括:
(一)对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目标、教育教学质量、师资队伍建设、管理运行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二)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政策实施、教育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三)对教育改革试点、特色学校、名校建设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四)对教育公平、学生权益保障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五)对教育教学科研成果、教材教辅教具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六)对教育信息化建设、教育资源共享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七)对特殊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八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要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组织和实施
第九条 沈阳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计划,指导和监督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办公室是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标准和方法,指导和监督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沈阳市各区县(市)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道德品质,接受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维护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章 教育督导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三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办公室负责对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评估,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的监督和评估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学校、教育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于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相关学校、教育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整改,提出整改方案,并报告沈阳市教育督导办公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拒不接受教育督导、提供虚假材料、阻碍教育督导人员履职等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沈阳市教育局所有。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沈阳市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保障教育质量,提高教育水平,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以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保障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坚持党的教育方针,贯彻党的教育决策,遵循教育规律,服务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学生为中心,以提高教育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教育公平为基本要求,以改进教育管理和服务为重点,以教育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推动教育事业全面发展为目标。
第四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监管、全员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教育督导办公室为具体实施机构。
第二章 教育督导的任务和内容
第六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的内容包括:
(一)对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目标、教育教学质量、师资队伍建设、管理运行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二)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政策实施、教育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三)对教育改革试点、特色学校、名校建设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四)对教育公平、学生权益保障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五)对教育教学科研成果、教材教辅教具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六)对教育信息化建设、教育资源共享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七)对特殊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八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要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组织和实施
第九条 沈阳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计划,指导和监督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办公室是沈阳市教育督导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标准和方法,指导和监督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沈阳市各区县(市)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道德品质,接受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维护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章 教育督导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三条 沈阳市教育督导办公室负责对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评估,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的监督和评估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学校、教育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于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相关学校、教育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整改,提出整改方案,并报告沈阳市教育督导办公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拒不接受教育督导、提供虚假材料、阻碍教育督导人员履职等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沈阳市教育局所有。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篇三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导语:教育督导是教育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它与教育决策和教育执行共同构成了教育行政管理的基本内容。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机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的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
(二)下达督导提纲;
(三)组织实施督导;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
府报告并通报被督导单位。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
(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