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借条起诉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针对原告方的起诉理由,我在此作出答辩。原告方声称我未归还借款,并要求法院判决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我坚决否认原告方的指控,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下是我对此案的辩解: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与原告方之间从未存在借款关系。在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出示任何借条或其他书面证据来证明我曾向其借款。根据我所了解的法律规定,任何借款行为都需要有书面的借条或其他证据来作为有效的证明。在此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他们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其次,即使我们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我未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在提起起诉时应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此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或其他相关凭证,原告方的指控仅仅是凭空的猜测和主观臆断。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原告方的起诉目的不纯。在此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来说明为何没有及时提供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这引发了我对原告方的动机产生怀疑。我认为原告方可能是出于私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才会提起这样的诉讼。如果原告方真的有借款需求,为何不按照正常的合同程序来办理,而是选择以此种方式来进行索债。
综上所述,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曾向其借款,更未能证明我未归还借款。同时,我对原告方的起诉动机产生了怀疑,认为其起诉目的不纯。在此,我诚恳地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谢谢。
被告人:XXX
无借条起诉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无借条起诉,我在此作出答辩。在原告方的起诉理由中,他们声称我未归还借款,并要求法院判决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我坚决否认原告方的指控,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下是我对此案的辩解: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与原告方之间从未存在借款关系。在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出示任何借条或其他书面证据来证明我曾向其借款。根据我所了解的法律规定,任何借款行为都需要有书面的借条或其他证据来作为有效的证明。在此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他们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其次,即使我们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我未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在提起起诉时应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此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或其他相关凭证,原告方的指控仅仅是凭空的猜测和主观臆断。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原告方的起诉目的不纯。在此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来说明为何没有及时提供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这引发了我对原告方的动机产生怀疑。我认为原告方可能是出于私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才会提起这样的诉讼。如果原告方真的有借款需求,为何不按照正常的合同程序来办理,而是选择以此种方式来进行索债。
综上所述,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曾向其借款,更未能证明我未归还借款。同时,我对原告方的起诉动机产生了怀疑,认为其起诉目的不纯。在此,我诚恳地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谢谢。
被告人:XXX
无借条起诉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退休职工,住济南市XXXX室。
答辩人就上诉人王XX不服(20XX)市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在范X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xxx(即被上诉人)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建行转账凭条中亦明确付款方为为xxx(即被上诉人)收款方为王XX(即上诉人),以上可证实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银行对账明细中可明确体现上诉人及范XX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之事实,xxx(即被上诉人)向王XX(即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亦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涉案借条虽然不是由王XX(即上诉人)直接出具,但其后该借款均是由上诉人予以偿还,且偿还的具体方式亦能同借条约定的内容相吻合。
如,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9日均是按照借条约定的“6%”的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4月12日、28日、同年9月23日、30日由上诉人实际偿还本金。
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也足以说明该借条上诉人是明知的。
虽然是第三人出具借条,但是借款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投资,更不是所谓非法集资款。
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及范XX的信任,二人身份均是国家公务员且含以6%利率的诱惑。
被上诉人若是借款给李XX,其完全没有必要让上诉人及范XX出具借条,而后又出现上诉人及范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繁琐程序。
假设李XX借款事实成立,则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应该由李XX来偿还的,而事实上均是由上诉人及范XX来偿还该部分款项。
且借条也很明确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如果当时实际借款人为李XX,排除范XX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陷害上诉人的话,事实上没有,该“王XX”处应为“李XX”。
故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将其款项转入李XX账户是上诉人获得收益或者是其他用途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人之间的款项互转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二人之间是否收益、如何操作、是何种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更无法知道他们之间互转的款项为非法集资款,这同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为得到高额利息的行为不相冲突。
即使是上诉人及李XX参与非法集资的违法活动,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借款的名义为开办服装厂需要用钱)也不能以此来成为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理由。
也不能因上诉人未获得相应利益或者为实现其其他目的而剥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借条约定的相应利息的权利。
至于上诉人与李XX的非法集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而不能把上诉人与李XX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徐丰伟
XX年X月X日
无借条起诉答辩状 篇四
答 辩 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11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08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09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
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
无借条起诉答辩状 篇五
答辩人:华北电力大学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北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臻 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棉,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教师,联系方式:13910602689,
李献东,华北电力大学国际交流中心副总经理,联系方式 13501013782
因我校国际交流中心与北京赛音助乐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在起诉状上所列被告为华北电力大学(北京),起诉书副本送给的是华北电力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不是华北电力大学(北京),因此,原告所告主体有误。
第二,我校国际交流中心与赛音助乐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饭店预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第412号令发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第36项明确规定旅馆业属于特种行业。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华北电力大学国际交流中心系内部接待,并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而不具有对外签订提供客房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华北电力大学既然没有对外签订客房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与原告所签订的《饭店预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三,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也是根据北京市昌平公安局昌平分局的要求终止此合同的履行,此乃不可抗力。
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中签订的高达200%,300%的违约金,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华北电力大学
法定代表人:刘吉臻
委托代理人: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