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律师,特此提出本答辩状,对原告方提出的劳动争议诉讼进行答辩。
首先,我要指出原告方所提出的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XX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协商,如协商不成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原告方并未履行先行调解协商的义务,直接将纠纷带到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其次,就原告方所提出的劳动争议事实进行澄清。原告方声称我方违反了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但事实上,我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同时,我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并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方所提出的加班费未支付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再次,我要指出原告方提出的劳动争议请求过于苛刻和不合理。根据《劳动法》第XX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提出的请求应当合理、合法、有事实依据。然而,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不符合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最后,我要强调,我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遵守了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方所提出的劳动争议纯属无理由的指控,是对我方声誉的诋毁。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审理此案,维护正义,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特此答辩。
代理律师: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劳动争议诉讼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律师,特此提出本答辩状,对原告方提出的劳动争议诉讼进行答辩。
首先,我要指出原告方提出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过于模糊和不明确。根据《劳动法》第XX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提出的请求应当具体明确,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然而,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模糊不清,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确定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其次,我要指出原告方所提出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声称我方违反了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但事实上,我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同时,我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并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方所提出的加班费未支付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再次,我要强调我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我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遵守了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方所提出的劳动争议纯属无理由的指控,是对我方声誉的诋毁。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审理此案,维护正义,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最后,我代表被告方再次申明,我们愿意接受法庭的调解,希望能够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劳动争议,避免进一步扩大纠纷。
特此答辩。
代理律师: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劳动争议诉讼答辩状 篇三
XX劳动争议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xx路,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答辩人:xx,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XX市xx号xx室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争议案件,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2月21日主动辞职,其后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被答辩人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各项费用154548元没有依据
1、被答辩人辞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用等费用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对此无任何异议,被答辩人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
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仲裁委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文第25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双方已就工资、加班工资等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主动辞职,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主张双倍工资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时效限制、数额限制。
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时 间:2012年5月8日
劳动争议诉讼答辩状 篇四
案件简介:高某系xx家具厂的保安队长,因与厂领导有些许矛盾,某日在处理同事纠纷过程中有言语顶撞领导。
第二日被厂方书面通知开除。
事发后,高某委托赵小兔律师代其通过仲裁途径索要经济补偿金等,获得仲裁庭支持后,对方又起诉到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xx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高某最终拿到了将近2万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等。
以下是我方在一审时作为被告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高xx,男,35岁,江西人,电话:xxxxxxxx
现居住地:大岭山公安分局巡警队xxxxx。
因与东莞市xx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所言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
① 当时已下班,非上班时间;
② 我并未酗酒,更没闹事;
③ 我并未恶言攻击上级。
大致事情经过:大约晚上八点,我正在在处理保安员徐x和另一保安员高xx之间的纠纷,此时,许xx(该厂副总经理)在厂门口对我大声吼叫;随后文xx(该厂人事部经理)亦对我横加指责,大发淫威,不听我解释事情原委;李xx(该厂厂长)来后,同样是不分青红皂白,把我大骂一通;最后,许文源又过来一阵痛骂,大摆其副总的威风。
我当时实在是无法忍受他们对我的人格和尊严的侮辱,才会应了他们几句,没多久大家各自散去。
二、原告引用的《员工守则》的《厂规》不合法。
① 原告未能证明该《厂规》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② 该《厂规》属“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之情形。
通观仅仅二十五条的《厂规》,言“开除”者即有十五条之多,随意扩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严格规定,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存在。
并且随意性想当大。
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其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严重”。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但可参照国务院发布的现仍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
而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严重之处。
四、事发当日原告不收集所谓开除的证据,而在开除的一个多月甚至六个月之后授意其职工书写“证人证言”。
足见其程序不合法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
五、原告通过“被告没有向厂方提出不同意开除的要求,也没有向劳动部门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被告在写有‘开除薪资’的字据上签字领薪”得出:“充分说明被告对开除予以认可,毫无异议”的结论,实在荒谬。
① 开除系用人单位单方行为,作出即生效,不存在劳动者同意与否的问题;
② 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必须向劳动部门进行所谓“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③ 签字是为领钱,与“对开除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劳动争议诉讼答辩状 篇五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上游村3组19号。
被答辩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xxx房。
法定代表人:xxx,男,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1]雨劳仲案字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二页最后一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市场总监,工资为2000元每月,被申请人一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是2011年5月13日,并以2011年4-9月的工资表、2011年4-9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而且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会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理应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
相反,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是由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连基本的真实性要素都不具备,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答辩人亲笔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考勤签到表,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确定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只有21天的主张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被答辩人的证据在不被仲裁庭认可情况下,竟还怀疑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素养,“认为仲裁庭完全没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诉称认为答辩人申请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综合答辩人在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10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被答辩人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答辩人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被答辩人补缴社保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