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纠纷上诉状(优选3篇)

时间:2015-08-07 04:32:20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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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纠纷上诉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系原告,现就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上诉,并就此向贵院提交以下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概述:

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租赁被告名下的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五万元。然而,在租赁期内,被告多次违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擅自收回了部分租赁土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

二、事实和证据:

1.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出具了相关租赁款项的收据。

2.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擅自收回了部分租赁土地。

3. 原告提供了多份违约通知和催告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多次违约。

三、原告主张:

1. 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2. 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农作物损失、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3. 被告应返还擅自收回的租赁土地,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四、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2.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3. 判决被告返还擅自收回的租赁土地,并赔偿相应损失;

4. 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

原告特此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如上。

原告: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土地租赁纠纷上诉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系原告,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现就土地租赁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上诉,并就此向贵院提交以下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概述:

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租赁被告名下的土地用于工业用途,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然而,在租赁期内,被告多次违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擅自转租土地给他人。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

二、事实和证据:

1.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出具了相关租赁款项的收据。

2.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擅自转租土地给他人。

3. 原告提供了多份违约通知和催告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多次违约。

三、原告主张:

1. 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2. 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

3. 被告应返还擅自转租给他人的土地,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四、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诉讼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3. 判决被告返还擅自转租的土地,并赔偿相应损失;

4. 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

原告特此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如上。

原告: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土地租赁纠纷上诉状 篇三

  上诉状分为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和行政上诉状。下面给大家带来的是民事上诉状范本——土地租赁纠纷上诉状,欢迎阅读参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宁市盐湖镇连江村老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宁市盐湖镇连江村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屋组”)。

  负责人刘修立,男, 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老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文修,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老屋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莲江煤矿。住所地: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以下简称“莲江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顺恒,该矿矿长。

  请求事项:

  一、 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390号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的集体土地并恢复原状。

  二、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于2006年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所有的杀鱼塘集体土地上偷设煤矿井口,此后被上诉人又在该地段采煤、建厂及倾倒废渣,进行以上非农业建设共计侵占上诉人集体土地10余亩。2009年被上诉人为应付上诉人村民的抗议,避开被上诉人全体村民拉拢原负责人刘顺清私下补签《山地租赁合同》,以租赁名义占用上诉人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上诉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起诉到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上面均盖双方的公章,且被上诉人的.土地利用符合常宁市盐湖镇乡镇办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所以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

  1)《山地租赁合同》不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

  《山地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刘顺清私自签订,该合同内容未经上诉人村民同意,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按照原审查明事实,《山地租赁合同》只有上诉人原组长刘顺清一人的签字而没有上诉人其它村民的签字。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山地租赁合同》已经上诉人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2/3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该《山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签订,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盐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且土地利用即使符合乡镇总体规划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1)该盐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所指被上诉人土地利用符合乡镇办矿利用总体规划,但办矿利用总体规划不是一个法律术语;(2)该盐湖镇人民政府没有明确《山地租赁合同》

  约定的集体土地包含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3)被上诉人租赁集体土地即使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0条、6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依然需要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被上诉人与刘顺清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用途系从事建厂房、开井口、倒煤矿石等非农业建设。而且,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没有取得常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以上《山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2)《山地租赁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且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当确认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凡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事项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诉人原组长刘顺清签订的《山地租

赁合同》未履行以上法律程序,因此依法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同比同期其它村组其它煤矿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远远低于正常价格,可以去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当确认未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如所请。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9月6日

土地租赁纠纷上诉状(优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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