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上诉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系被告人XXX,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已于XXXX年X月X日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对于此判决结果,我深感不满和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首先,我要强调我对我所担任的职务的认真负责。作为一名公务人员,我始终遵守工作纪律,尽心尽责地履行公务。然而,在本案中,贵院却认定我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我在案发期间并未因个人原因缺勤或不履行职责,我也没有违反相关工作规定。因此,我对贵院的判决感到非常不公正。
其次,我要指出贵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一些不当行为。首先,贵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听取我的辩护意见,未能给我提供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这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其次,在贵院对我进行调查时,未能采取适当的调查方法,没有充分搜集证据,也未能对相关证据进行准确的认定。这样的审理过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我来说是不公平的。
最后,我要强调我对玩忽职守罪的无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知有应当履行的职责而故意不履行或者擅离职守,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然而,在本案中,贵院未能充分证明我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并未证明我的行为导致了重大损失。因此,我坚信自己是无罪的,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宣告我无罪。
综上所述,我对贵院的判决结果表示强烈的不满和不服,并提出上诉请求。希望贵院能够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公平地对待我的案件,给予我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谢谢!
被告人:XXX
日期:XXXX年X月X日
玩忽职守罪上诉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系被告人XXX,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已于XXXX年X月X日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对于此判决结果,我深感不满和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首先,我要重申我对我所担任的职务的认真负责。作为一名公务人员,我始终以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己任,履行职责时严格要求自己,尽心尽责。然而,在本案中,贵院却认定我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这是对我努力工作的不公正评价。我在案发期间一直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没有违反工作纪律,没有故意不履行职责。因此,贵院的判决结果对我来说是不公平的,我深感委屈。
其次,我要指出贵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首先,贵院未能充分听取我的辩护意见,未能给予我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这违反了我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贵院对我进行调查时,未能采取适当的调查方法,没有充分搜集证据,也未能对相关证据进行准确的认定。这样的审理过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我来说是不公正的。
最后,我要强调我对玩忽职守罪的无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知有应当履行的职责而故意不履行或者擅离职守,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然而,在本案中,贵院未能充分证明我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并未证明我的行为导致了重大损失。因此,我坚信自己是无罪的,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宣告我无罪。
综上所述,我对贵院的判决结果表示强烈的不满和不服,并提出上诉请求。希望贵院能够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公平地对待我的案件,给予我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谢谢!
被告人:XXX
日期:XXXX年X月X日
玩忽职守罪上诉状 篇三
导语:上诉状是对上级法院提交的一种申请重新审理的文书。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玩忽职守罪上诉状,欢迎参考。
玩忽职守罪上诉状 篇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0*************,家庭住址:内蒙古**市**区*****栋**号
上诉人因被控玩忽职守罪一案,现不服内蒙古********旗人民法院(2014)达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内蒙古*******旗人民法院(2014)达刑初字第81号 刑事判决书;
2.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安全监督科的工作职责有:“做好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二名被告人“负有对管辖区内的在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的职责……”,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法相悖。
第一,“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事故隐患发生于生产经营过程,处于动态发展变化中,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不仅违背情理,而且于法无据。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非常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只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监管实践工作中,多年来流行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安监部门到企业检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就是检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地方政府领导、甚至有的安监部门负责人都持有这样的观点,将安监部门视为“全才”。这样的思想要不得,否则,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也不可能根本好转。
第二、一审法院做为定案依据的“安全监督科工作职责”,作为由检方调取的书证,无取证时间、取证人、取证地点、取证对象,取证程序不明,根本无法确定其客观性、真实性。更何况,该书证第四条关于“做好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内容还与上诉人提供的“监督科岗位职责”,以及《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相矛盾,严重影响其做为证据的效力,依法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安监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同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以避免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属其职责所在,如怠于履行该职责,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甚至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以上法律规定不能理解为安监部门负有事故隐患排查责任。
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系自上而下的行政行为,既是履行职责,同时也是行使权利。因监管对象众多加之特定职能需要,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只能采取抽查或专项检查方式,不能采取“排查”方式,要求安监部门“排查”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属于越疽代疱,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更有悖于其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就是基于此种考虑。
二、一审法院关于“……两名被告人未能全面履行其职责,没有发现“5.30”坍塌事故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大成**园高支模工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查,没有对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进行查验,对‘5.30’坍塌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超出安监部门职责范围,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第一,作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监站工作职责中不包括隐患排查,隐患排查系生产经营单位责任(前文已做充分阐述),一审法院所谓“两名被告人没有发现‘5.30’坍塌事故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大成泰华园高支模工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查”,包括“没有对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查验”,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既然上诉人没有隐患排查责任,则不能认定其具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无行为,何谈犯罪?
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的《关于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大成**园商住小区“5.30”坍塌事故的结案通知》对事故的责任和原因进行了定性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均不涉及安监部门,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也不包括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也有力证明了该起事故与安监部门无关、与两名被告无关。
第二,建设单位未履行报备手续,导致安监站在监管工作中不能有的放矢,实施重点监督。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发生坍塌的**区大成房地产**园工地1号楼地下车库门厅高11.3米,该地下车库门厅搭设的支撑体系系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由于建设单位故意隐瞒该项工程,未履行报备手续,导致安监站在监管工作中不能有的放矢,实施重点监督,相应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一审法院关于“没有报备的高支模工程在‘5.30’坍塌事故发生前已完工一个门厅,二名被告人未能发现,亦能证明二名被告人未能全面认真履职”的认定,同样是基于安监站负有隐患排查责任的错误认识,得出的错误推理结论。
三、认定安监部门承担隐患排查责任,以安监部门未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为由,错误判决二名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将产生极坏示范效应,给一线安监人员造成恐慌,影响正常安全监管秩序。
一审法院强调两名被告人在监督检查中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但事实上,重大安全隐患排查的责任主体并非安监部门,而是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依法履行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果两名被告人检查到了重大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措施,可以定怠于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而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非被告人的职责,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更非被告人的过错。
我国目前安全生产形势仍然非常严峻,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能力亟待提高,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权益面临繁重任务。从安全监管工作实际情况看,当前包头市建委安监站一线监督人员共16人,按今年的实际监督工程总量分析,每个监督员的监督面积平均为125万平米,监督工作严重超负荷,全国各地安监工作的情况也大同小异。如此判决一旦生效,安监部门一线员工拿着纳税人的钱,将为企业排查事故隐患而疲于奔命,另一面则疏于监督管理,舍本逐末,我国日益严重的安全生产问题依旧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安全生产最终还是要纳入法治化轨道,用法治精神、法律手段依法治理、从严治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连安监部门的职责都搞不清楚,甚至错误追究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必将造成一线安监人员的恐慌,每个人都将为不可预知的安全生产事故寝食难安,错误的司法示范效应将破坏正常的安全监管秩序,损害整个社会的法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郭 **
玩忽职守罪上诉状 篇五
上诉人邵某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广东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路15号旧交通局宿舍,现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X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XX)X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采信检察机关对上诉人指控的事实的同时,又认为冯某某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辩护人辩称的造成某某客运站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活动是一果多因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又认为上诉人邵某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详见原审判决书P6第二段)。即使认定事实较为合理,然而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致造成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不对等,量刑畸重。而上诉人系2009年6月才任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据某某县编委文件(X机编[20XX]X号)第2页第9点规定“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下辖XX、XX、XX三个客运站”,故不应是上诉人的职责。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认定为情节轻微,判处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才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不偏不倚。
一,从工作职责上看,某某客运站不是交管总站直接管理,故不应归责于上诉人。
根据某某县编委文件电机编[20XX]XX号《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第9条规定“某某客运管理站,下辖XX、XX、XX三个客运站,主要职责:加强客运市场官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等”,明确规定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客运管理站管理,而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某某客运站是属交管总站管理,也没有任何大会宣布过,更没有领导直接交代过邵某锦对某某客运站进行管理。就凭不知情或企图推责的八个证人的证言就草率认定是交管总站的职责,八个人证言就代表交通局200多人,就代替县编委的正式文件吗?况且证人中肖X系某某客运管理站站长,吴X祥、崔X龙、全X、陈X鉴等人曾分管客运站,严X儒系某某交管站长,都是为推卸责任,指证系交管总站管理。而刘X等人后来才进交通局,不知县编委文件[20XX]XX号文。因此,不应采信这些证言,应采信县编委的正式文件。加上办运输许可证不是交管总站的职责,更不是某某的职责。其一,谢某某承包某某客运站的2007年,被告人邵某锦还不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兼负责人,不负有为某某客运站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之责。其二,为某某客运站办理营业执照,也不是被告人邵某锦的法定职责。根据《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新设的“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主要任务是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行政管理工作,办理某某客运站工商执照不是其法定职责。其三,某某客运站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就已经营,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的是:(一)某某客运站开办之初的某某县交通局或某某客运站的法人代表;(二)某某县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对于被告人邵某锦而言,对前任遗留问题不及时发现,也有一定过失,但过失相对较小。至于某某客运站早已成立90年代,当时就应该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办执照主体应是交通局的法人代表或某某客运站的负责人,而将办证的责任全归于只是任负责人3年之久的邵某锦,并且客运站是属于县客运站(中心)管理,更是无理无据。
二、从刑事因果关系来看,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管理好与坏不会导致冯某某团伙犯罪。构成本罪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
冯某某一案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影响是由冯某某团伙本身欺行霸市的行为造成的,而与交管部门管理好坏无关。根本原因是冯某某团伙本身固有的劣根性——其为谋取暴利而不择手段造成的,冯某某一案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影响是由冯某某团伙本身欺行霸市的行为造成的。冯某某团伙的多年恶劣罪行,属于刑事打击范畴,刑事犯罪行为应属公安机关管理职责,并不是交通部门职责,为何让其罪行蔓延那么久,公安机关应予深思。邵某锦只是任交管总站负责人三年之久,他的管理好与坏并不会直接导致冯某某欺行霸市团伙的恶劣罪行,况且冯某某的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邵某锦2009年6月才任负责人,因此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冯某某等人一系列犯罪案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现没有明确说法,加上冯某某等人一系列犯罪案件到现在仍未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原审法院就次序颠倒地先行认定了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冯某某等人系列犯罪行为发生,也有先入为主之嫌,违反刑法无罪推定原则。
(一)原审判决查明的谢某某2007年5月23日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2009年6月间,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该事实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该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2009年6月,上诉人才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因此,在2007年5月23日谢某某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2009年6月前,某某客运站(承包经营人谢某某,实际经营人冯某某)的具体经营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相关责任主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冯某某等人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此时上诉人仍未任交管总站副站长职务,对此上诉人不负法律责任。2009年6月上诉人
任交管总站副站长后,冯某某等人已很少从事犯罪活动。作为交管总站副站长,未能发现冯某某的犯罪活动情况,固然又失察之处,但因上诉人只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没有发现、打击犯罪活动之法定职责,加上冯某某等人在上诉人任职后已很少犯案,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也属正常,因此,上诉人对此过失甚小。
(三)某某客运站在上诉人任职后仍未无证经营,对此,上诉人的过失较小,情节轻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玩忽职守罪的逻辑理由是:冯某某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后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某某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系列犯罪活动——对此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不是导致冯某某等人违法犯罪的必然原因,换言之,某某客运站证照齐全,冯某某等人同样能够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犯罪活动。由此可见,冯某某等人是否利用某某客运站进行犯罪活动,与某某客运站是否证照齐全无关,而与冯某某能承包某某客运站经营并以此作为平台有关。而能顺利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决定权不在上诉人。冯某某第一次承包时(2007年5月23日),上诉人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本就与上诉人无关;冯某某第二次承包时(2012年4月1日),承包合同上 “甲方”是某某客运站长刘春富签名,在签约之前的一系列谈判过程上诉人不参与,决定由谁承包的权力在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上诉人在签约当日只是在场而已。
(四)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虽然在业务上对某某交管站有指导关系,但在行政上却是平级关系,不存在交管总站领导某某交管站之说。根据县编委文件电机编[2003]32号文规定,某某交管站负责管理某某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交管总站只不过协调及进行日常的检查督导工作;同时,某某县客运管理站有加强客运站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之责,对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情况也应负相当大的责任。况且,交管总站只有4名工作人员,协调8个交管站,也缺乏实际的监督管理能力,加上上诉人2009年底考上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务员,并于2010年任机动中队负责人,主要担任了交通执法工作。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显然要比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主管领导、交管总站前任领导、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相关负责人、公安机关专司打击犯罪活动的相关负责人要小。
四、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恳请贵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犯了玩忽职守,上诉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惩处;同时,鉴于上诉人不是造成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和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作恶的主要责任人,主观过失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