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优质3篇)

时间:2019-05-01 08:14:45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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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篇一

行政复议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复审,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再审查的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责任感。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再审查,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决策进行复议,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建立起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核机制,能够迫使行政机关更加谨慎地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责任感,减少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或违法操作,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而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可以提供公民申请复议的途径,使公民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复议程序,公民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争取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将为公民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解决纠纷的渠道,增强公民对法治的信心。

此外,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还可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公共管理的合理化。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可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再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的失误和错误,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还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遵循程序正义,加强行政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升行政效能,推动公共管理的合理化。

总之,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提高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责任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将为社会治理和公共管理带来更加健全和稳定的基础。

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篇二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在维护公民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要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目前,行政复议机构大多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与行政机关在组织结构上存在较大的关联。这种设置容易导致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不足,无法真正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为了提高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可以考虑将行政复议机构独立设立,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并加强对行政复议机构人员的专业培训和选拔,提高其办案能力和水平。

其次,要完善行政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和公正性。目前,行政复议程序往往过于繁琐,时间周期较长,导致行政复议效果不佳。为了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可以简化行政复议程序,缩短审理周期,加快行政复议的办理速度。同时,要加强对行政复议程序的监督,确保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公正性。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防止行政复议机关的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

此外,还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监督和制约。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监督和制约,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行政机关行为的评估和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同时,还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外部监督,通过加强社会监督和媒体监督,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公民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制度的效能和公正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进一步发展。

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篇三

  下文是一篇小编精心准备的法学论文,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欢迎各位法学毕业的同学进来看看哦!

  摘要

行政复议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起步晚尚处于建设期等原因,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复议制度还存在着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本文主要从行政复议的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

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 复议范围 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一种监督审查制度,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由于制度设计上的问题,这个救济渠道目前不是很畅通,出现了堵塞的现象。

  首先,在复议机关的设置上,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复议机关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上下级机关间抛开地域因素,经常接触而产生的感情因素,而下级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很多情况下虽然未经上级机关的正式审批,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是事先已经向上级机关汇报过的,或者用通俗的语言讲是通过气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复议机关撤销、变更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其行为违法,就如同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所以很容易出现复议机关偏袒下级机关;复议机关在确定上除了原则上的要求,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则。例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或者国务院各部位作为被申请人,也就是说当他们的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时,复议机关不是这些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而是其自己,这些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不仅得出的复议结果会引起管理相对人的质疑,而且同一主体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也难免出现吹黑哨的问题。这些复议机关设置上存在的问题,带来的直接逻辑后果便是复议案件结案决定中维持的多,纠错的少,最终导致的是管理相对人对复议制度丧失信心,放弃复议直接寻求最终的司法救济,我国目前70%的行政诉讼案件未经复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其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过窄,这个窄第一体现在抽象行政行为只是有限的被列入到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并且还得连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才能够提起行政复议。各个国家的政府机关不仅可以通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来影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通过出台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影响不特定的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7条的规定:基本上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而只有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具体讲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规范性文件只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一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则没有列入为行

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在实践当中抽象行政行为由于针对不特定的管理相对人做出,并可以反复的适用,所以其影响力是大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所以对其的监督审查更显重要;而且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也被列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虽然有单独的监督机制来监督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但在实践中这种监督还不是很到位,如果管理相对人一旦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即可提起复议的话,那么很多错误会得到及时的纠正,把危险及时的扼杀,把损失降到最低。

  行政复议范围窄的问题第二点就体现在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外。《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提出申诉。可以说是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权益被削去了一层保护膜,部分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因此而冷却。

  再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不顺畅。就目前的相关规定来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是多元化的,大体包括自主选择型、复议前置型、径行起诉型、复议终局型、终局选择型,这种多元化的规定表面看规定的很详尽、考虑的很细致,规定的初衷也确是为了保护管理相对人的救济权利,但细分析这五种类型的划分也是问题重重。第一,这五种类型的划分无规律可循,很多同类型的案件被列为不同的类型,例如,同样是属于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草原法》规定的是径行起诉型,而《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是终局选择型,这种混乱的局面无形中不仅增加了相关部门适用法律的.难度,同时也增加了本来就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管理相对人寻求救济的难度。第二,不利于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无论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做何种设置,初衷都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最为快捷、方便、有效的救济。然而考察现行的相关设置会发现一些安排有违这一初衷。很多应该设为复议前置的案件没有被列入,而大量案件却不明原因的被列为了复议前置案件。例如,有关合理性问题的案件毋庸置疑的应被列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所以很多情况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又驳回起诉,而当事人又无法回到复议程序,最终实体权利无从获得保护。第三,大量复议前置和复议终局型案件的存在对于司法最终原则是一种亵渎。司法最终原则是倡导法治的国家所普遍奉行的一个原则,当然行政救济的存在还是有其必要性的,只是从目前来看这两种类型所涉及的案件过多有一些没有必要前置或者复议终局的案件也被列入其中,从而造成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蚀也有违司法最终原则。

  除此之外,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复议的时限等问题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2009年年初国家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同志曾透露会适时修改《行政复议法》,我们也翘首以待经过完善的行政复议制度的面世。

  注释:

  胡建淼主编.中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于安.行政诉讼法学基本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2006.

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优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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