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包头市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推动其文化价值的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包头市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包头市五当召文化遗址是指位于包头市五当召地区,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价值,经包头市文物部门认定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物遗址等。
第四条 包头市文物部门负责包头市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包头市文物部门做好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包头市文物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明确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
第六条 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由包头市文物部门确定,并进行公告。
第七条 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包头市文物部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方案,保护单位应当保证保护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包头市文物部门的要求,进行定期的文物保护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第九条 五当召文化遗址加强文物保护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和文化遗产价值的认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五当召文化遗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五当召文化遗址的管理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五当召文化遗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五当召文化遗址的日常管理,保持遗址的环境整洁和秩序井然。
第十二条 五当召文化遗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五当召文化遗址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遗址的安全。
第十三条 五当召文化遗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五当召文化遗址的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资料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五当召文化遗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五当召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五当召文化遗址进行破坏、盗窃、私挖、私掘、非法交易或者其他损害文物资源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五当召文化遗址进行破坏、污染、乱堆乱放,妨碍文物保护工作的行为,由包头市文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包头市文物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五当召文化遗址的发掘、修缮、搬迁或者其他破坏性活动的,由包头市文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包头市文物部门批准,对五当召文化遗址进行建设、拆除、改造等活动的,由包头市文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其他妨碍五当召文化遗址保护和管理的行为的,由包头市文物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导语:五当召是内蒙古唯一保存完整的纯藏式建筑群,也是藏传佛教的活动中心。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五当召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及其相关资源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工作,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当召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当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文物保护、宗教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当召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
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旅游、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当召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当召的保护管理要充分发挥寺庙教务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五条 五当召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经批准的其他收入,用于文物保护及宗教管理等支出,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五当召的保护,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五当召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有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保护范围:东至东沙林庆东山顶,西至查干召西山顶,南至林肯布郎格大桥,北至敖包山顶向北延伸500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范围为基础向四周延伸3公里,即西南至东经100°15′24″,北纬40°44′7.3″,西北至东经110°15′24″,北纬40°51′23.5″,东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51′23.5″,东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44′7.3″。
第七条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设立的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八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和改善五当召的生态环境;禁止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损坏树木、草地、水源、山体等自然风貌和资源。
第九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五当召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除下列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一)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修缮;
(二)对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重建;
(三)防火、防雷、防盗、防自然损坏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四)与五当召古建筑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计划,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原状。
承担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二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五当召管理机构向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部门提出重建申请,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五当召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园林景观的风格、色调、高度、体量必须与五当召的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定期的检查,危害五当召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建设与民族传统习俗、宗教仪规不相协调的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监测、测量标志;
(四)滥采乱伐林木、放牧毁坏植被;
(五)野外用火,禁烟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上涂污、刻划;
(七)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馆藏文物展馆、陈列馆内拍摄;
(八)在宗教活动区域内张贴广告、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高噪音污染;
(九)损害各类公共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灭火器具以及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
五当召周围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
第十七条 五当召现存建筑物收藏、陈列贵重文物的展厅、库房等重点部位,应当安装防盗、防雷等报警防护装置。
安装其他电器、电力、电信等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五当召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文物,不得影响景区的人文和自然景观。
第十八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和管理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的提取使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五当召馆藏文物,设立专库由专人负责保管。修复馆藏文物,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等级,依法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
第二十条 五当召的旅游开发应当遵循保护规划,不得对五当召寺庙造成损坏,不得破坏五当召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进入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人员,应当遵守五当召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五当召停车场,按照保护规划设置,入区线路配置专用环保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及其建筑物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逐步推广使用安全清洁能源。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的经营场所必须采用清洁燃料,禁止直接使用燃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五当召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设施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九)项规定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五当召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及其建筑物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五当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