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起诉状(优选5篇)

时间:2014-04-04 01:28:3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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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起诉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是原告XXX,现就涉及追偿权的案件向贵庭提起起诉。根据我对事实的了解和权益的损害,我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追偿,并恢复我应有的权益。

事实和理由如下:

1. 涉案背景

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份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我遭受了经济损失。

2. 追偿权的基础

根据我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我享有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受害方有权向法院请求追偿。

3. 追偿的金额

根据我对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相关数据的支持,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追偿金额为XXX元。该金额是我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金额和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我请求贵庭判决如下:

1. 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恢复我应有的权益;

2. 判决被告追偿金额为XXX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我;

3. 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特此申请。

原告: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追偿权起诉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是原告XXX,现就涉及追偿权的案件向贵庭提起起诉。根据我对事实的了解和权益的损害,我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追偿,并恢复我应有的权益。

事实和理由如下:

1. 涉案背景

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份合作协议,我们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我遭受了经济损失。

2. 追偿权的基础

根据我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我享有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其合作协议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受害方有权向法院请求追偿。

3. 追偿的金额

根据我对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相关数据的支持,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追偿金额为XXX元。该金额是我因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义务而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合作费用和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我请求贵庭判决如下:

1. 判决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恢复我应有的权益;

2. 判决被告追偿金额为XXX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我;

3. 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特此申请。

原告: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追偿权起诉状 篇三

  导语:追偿权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追偿权起诉状范文,欢迎参考。

追偿权起诉状 篇四

  原告:缪志福,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702112218,住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三跃社区52组(原三跃镇长征村11组),联系电话:13952906529、88484699

  被告:黄良喜,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011112651,住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德云村826号(原兴隆镇和合村)

  请求事项:1、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000元;

  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10月5日21时41分左右,被告黄良喜酒后驾驶苏LD9508小型客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900路段时,与加工服装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停在东侧快车道的何美华相撞,何美华及电动自行车被摔到西侧快车道,又与杨里程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苏L27477轿车相撞,何美华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三车受损。2009年10月1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良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美华、杨里程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扬刑初字第25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扬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良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二年执行,五直系亲属已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款共402400元。

  2009年10月17日何美华的直系亲属张松、张埕萁、张力仁、王祝娣、何纪福以何美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扬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扬劳工字第599号《关于认定何美华同志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缪志福不服,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23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扬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维

持扬中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最后缪志福于2010年7月28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2010年8月28日镇江中院作出(2010)镇行终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5日张松等直系亲属以何美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为由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各项工亡待遇458730元。工伤认定行政判决生效后,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审理了此案,2010年10月19日扬中市仲裁委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支付张松、张埕萁、张力仁、王祝娣、何纪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5480元、丧葬补助金13548元,计149028元;2、支付张埕萁、张力仁、王祝娣一次性抚恤金83160元、98280元、128520元,计309960元,合计人民币458988元。原告缪志福不服,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15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扬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缪志福赔偿张松、张埕萁、张力仁、王祝娣、何纪福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金398854.59元,原告缪志福继续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8日

追偿权起诉状 篇五

  原 告: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路,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 告: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路,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0517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一审判

  决给付之日止计人民币7578元,共计人民币512754.6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农商行农场支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同江苏农商行农场支行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江苏农商行农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

  现被告同江苏农商行农场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江苏农商行农场支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江苏农商行农场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05176.65元。

  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追偿权起诉状(优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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