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篇一
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的公开和保密问题愈发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了平衡信息公开和国家安全的需求,各个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是一种有利于保护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制度,它有助于确保信息公开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同时也为个人和组织提供了必要的保护措施。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首要任务是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国家机密的泄露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通过对公开信息的审核和审查,能够及时发现和防止潜在的泄密风险。例如,在政府文件公开之前,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确保其中不包含任何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机密信息。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助于保护国家的核心利益和安全,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发展。
此外,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还能保护个人隐私。在信息时代,个人隐私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加强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措施,确保个人的隐私不会被滥用或泄露。例如,在公开企业财务信息时,需要屏蔽个人的身份信息,以防止个人隐私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这种制度的存在,为个人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和可靠的信息环境,增强了公众对信息公开的信任和支持。
然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审查程序可能存在不透明和不公正的问题。由于审查机构的权力较大,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的情况,导致信息公开的限制和不公正。其次,审查制度的运作成本较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这对于资源有限的国家来说可能是一个挑战,可能会阻碍信息公开的顺利进行。因此,建立一个透明、公正、高效的审查机制是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发展的重要任务。
综上所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旨在平衡信息公开和国家安全的需求。它有助于保护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公开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然而,该制度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通过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提升其效能和公正性。只有建立一个透明、公正、高效的审查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平衡,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篇二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的公开和保密问题愈发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各个国家都制定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这个制度在保护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护国家机密。国家机密的保护对于一个国家的安全至关重要。通过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国家能够对公开信息进行审核和审查,及时发现和防止潜在的泄密风险。这有助于保护国家的核心利益和安全,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发展。然而,一些人认为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可能对信息公开造成限制和不公正。
此外,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也起到了保护个人隐私的作用。在信息时代,个人隐私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加强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措施,确保个人的隐私不会被滥用或泄露。这有助于为个人提供一个相对安全和可靠的信息环境,增强了公众对信息公开的信任和支持。然而,一些人担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可能会侵犯个人隐私权,限制公众对信息的了解和参与。
此外,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运作成本较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这对于资源有限的国家来说可能是一个挑战,可能会阻碍信息公开的顺利进行。因此,建立一个透明、公正、高效的审查机制是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发展的重要任务。同时,通过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提高审查的效率和准确性,降低运作成本,进一步促进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平衡。
总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保护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该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只有通过改革和完善,建立一个透明、公正、高效的审查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平衡,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发展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以确保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双重保护。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篇三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就是在人类社会当中人们行为的准则。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2022年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对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的保密审查(以下简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范信息公开行为,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我局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宣城市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具有信息公开权限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我局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必须遵循“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我局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由我局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领导,指定专门审查人员,实行党政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组织协调、具体科室和专门审查人员具体实施、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科室工作人员负责对信息公开的日常保密审查和送审工作;根据授权依法界定国家秘密事项,决定相关信息能否公开;及时登录相关网站、网页检查本单位发布的相关信息,发现涉密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各科室要依据我局制定的涉密事项一览表比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科室对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实行“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逐级审查制。提供信息的科室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息是否涉密和能否公开进行初步审查,再交由本单位专门审查人员进行最终审查,分管领导签发确认。对拟公开的信息本单位不能确定其能否公开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领导进行审查和确定。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有文字记载。对上互联网信息的发布,信息发布单位应填报《上网信息保密审查签发单》,履行审签手续。
第八条 送审信息或其载体,按照国家秘密载体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传递送审。
第九条 各科室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把关不严造成泄密的,或者应当送审而不送审造成泄密的,由承担保密审查的人员负责;经承担审查任务的主管领导确认可以公开而造成泄密的,由分管领导负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程序、岗位责任和奖惩措施;制定和调整本单位的涉密事项一览表,并及时报同级保密部门备份,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将及时通报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适时组织开展对上网公开信息的保密检查,通报网上泄密事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我局对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单位落实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我局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把关严格、未发生网上泄密问题的科室及其相关人员定期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泄密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上网”,是指各科室在国际互联网等公共网站以及在相关的局域网等非涉密网站上公开发布信息。本制度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各科室在以不同方式或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之前,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以及能否公开发布所进行的一项内容甄别、确认和许可工作。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篇五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街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二、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进行保密审查。
三、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四、保密审查工作由街道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
五、街道保密员对本街道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六、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七、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本单位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八、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九、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十、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根据《保密法》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十一、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十二、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十三、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七)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十四、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十五、收到申请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十六、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的保密范围确定其中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十七、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十八、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十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篇六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镇范围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建立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关信息产生或者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机关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机关主管领导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