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篇一
在国际贸易中,海关征税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为了规范和管理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这一法规对于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工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税收政策的确定。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和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海关制定了进出口货物的税收政策。这些政策主要包括税率的确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以及税收的征收和管理等方面。通过统一的税收政策,海关可以有效地管理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工作。
第二,征税的程序和方法。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工作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对于征税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货物的申报、核查、评定和征收等环节。通过规范的程序和方法,海关可以确保征税的公正和准确。
第三,税收的管理和监督。为了保证征税工作的顺利进行,海关对于税收的管理和监督非常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对于税收的管理和监督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包括税务登记、税收核算、税收审核和税收稽查等方面。通过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海关可以有效地防止偷税漏税等问题的发生。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工作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这一法规的实施,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合作。海关将继续加强对进出口货物征税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税收的公正和准确。同时,也将进一步完善征税的程序和方法,提高征税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篇三
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款保函,其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税款保函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
第七十九条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税款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计征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且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税货物和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及类似的海关监管场所的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申报纳税和缴纳税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
为了有效推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等1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修改为“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当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者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海关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二)将第十条“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
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修改为“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照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果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三)将第十四条“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
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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