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优选3篇)

时间:2013-08-06 02:41:18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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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篇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推进,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变得日益频繁。然而,矿产资源的开采对环境有着较大的影响,并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为了弥补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损害,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政府出台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矿产资源开采企业需要向政府缴纳的一种费用,用以弥补矿产资源开采所带来的环境损害,并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一种经济手段,通过经济激励的方式引导企业合理开展矿产资源开采,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友好型开采。

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包括所有涉及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和个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但必须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金额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损害程度成正比,以激励企业减少环境损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也要求企业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接受政府的监督和审计。对于拒不缴纳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政府也要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补偿费用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防止滥用和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可以引导企业合理开展矿产资源开采,减少环境损害,还可以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同时,它也可以加强政府的监管和管理,防止资源的滥用和浪费,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实施,有助于平衡矿产资源开采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推动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友好型开采。政府和企业应共同努力,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规定,共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重目标。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篇二

近年来,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逐渐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然而,由于矿产资源的开采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较大,传统的开采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矿产资源开采的方式,政府出台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矿产资源开采企业需要向政府缴纳的一定费用。这些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并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一种经济手段,通过经济激励的方式引导企业合理开展矿产资源开采,减少环境损害,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包括所有涉及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征收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但必须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金额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损害程度成正比,以激励企业减少环境损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此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还要求企业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接受政府的监督和审计。对于拒不缴纳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政府也要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补偿费用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防止滥用和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可以引导企业合理开展矿产资源开采,减少环境损害,还可以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同时,它也可以加强政府的监管和管理,防止资源的滥用和浪费,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实施,有助于平衡矿产资源开采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推动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友好型开采。政府和企业应共同努力,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规定,共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重目标。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篇三

  下面是关于最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

  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

  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

  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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