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推荐3篇)

时间:2012-09-05 03:47:20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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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篇一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是指针对证券发行与承销活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市场透明度。

首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证券发行进行了规范。根据办法规定,证券发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并且要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此外,办法还规定了证券发行的申报、审核和注册的程序和要求,确保证券发行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其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承销行为进行了规范。承销是指证券发行人将证券发行的任务交给承销商进行,承销商通过发行证券来筹集资金。办法明确规定了承销商的资质要求、承销合同的内容、承销费用的收取与支付等事项,保证了承销行为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另外,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还加强了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与承销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办法规定了中介机构的职责和义务,要求其履行尽职调查、真实披露和风险警示等职责,保证中介机构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最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办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过程中的欺诈、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样一来,可以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在规范证券市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未来,我们应进一步完善这一管理办法,提高其实施效果,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篇二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尽管这一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市场透明度和规范性,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仍有不足之处。尽管管理办法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但一些发行人仍然存在信息虚假甚至欺诈的行为。此外,管理办法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也不够明确,导致一些投资者可能会因为缺乏足够的风险认知而受到损失。

其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承销商的监管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尽管管理办法对承销商的资质要求和承销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承销商利用信息优势谋取私利的行为。因此,应加强对承销商的监管,提高其诚信度和责任意识。

另外,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也面临一些挑战。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与承销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中介机构可能存在失职、违法行为。因此,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确保其履行职责,真实披露信息,保障市场的公平公正。

最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在打击违法行为方面还需加强力度。尽管管理办法对于欺诈、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尚存在一些违法行为难以查处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综上所述,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在提高市场透明度和规范性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加强对发行人、承销商和中介机构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只有如此,才能够进一步提升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篇三

  导语:新《证券发行与承销办法》在保障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完全交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来确定。下面是小编收集的2017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 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变化】删除了“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要根据中国证监会的保荐制度相关规定”这一说法,实质上将保荐与承销进行了有效切分,弱化保荐制度在承销证券过程中的作用,强化承销证券的销售能力。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

  第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原为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变化】保留了原有的两种定价方式,但弱化了询价对象的定义。同时强化了定价方式的信息披露,并要求主承销商一同承担责任。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单个投资者报价多于一个的,主承销商应当依据相关规则在发行公告中对其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价差做出限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第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合理确定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的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不多于2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不多于40家;公开发行股票筹资总额数量巨大的,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可适当增加,但不得多于60家。

  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变化】结合后述的对询价对象与自主推荐询价对象资格条款的删除,本条首次提要对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不低于10%的部分进行剔除,同时对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确定的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进行了数量上的限定,间接的集中了网下投资者的参与新股申购及后续二级市场变现的风险,可以有效的消除原先可能存在的无心参与的机构捣乱报价的情形。

  同时此处提出一种法定中止发行的情形。

  第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选择配售股票的对象。

  第八条 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报价和申购的投资者应为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的主体。其中,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个人投资者应具备至少5年投资经验。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对网下投资者的资质、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提出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变化】新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不再区分法定询价对象与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并基本完全删除了对询价对象的资格及登记备案要求,只保留了“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个人投资者应具备至少5年投资经验”的法定要求,将大大的扩容网下询价对象,原有的法定询价对象将面临更大的报价压力。在保障充分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将所有权力下放至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手中,双方可以自主协商询价对象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

  同时,新办法删除了“配售对象资格要求”“投资价格研究报告”、“非公开发行初步沟通”、“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等原办法中比较重要的规定,而仅仅只在第十五条基于配售时为保证发行人与主承销商的独立性,规定了不能参加网下配售的对象。意即此后,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或者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是可以参与询价与网上发行的。

  第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有效申购不足40%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

  安排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下网上发行比例。

  【变化】删除了“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数量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新股及转让老股(简称为本次发行)总量的50%”,而进一步提高了网下初始发行比例,鼓励有价值判断力的网下投资者真正的发挥市场作用,询出合理的价格。同时由于取消了询价对象与配售对象的规定,为保障公募基金与社保基金参与二级市场及维护二级市场稳定的积极性,要求优先安排配售,申购不足的再向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的其他有效报价对象配售。

  同时首次提出网下网上发行比例应扣除战略投资者后计算。

  网下投资者可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并公开披露。

  第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应当中止发行。

  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

  【变化】不再强调网下中签率与网上中签率的比较,而侧重保护网上投资者,直接以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来决定是否要从网上向网上回拨。

  同时强调网下投资者申购的严肃性,在有有效报价而申购数量不足网下初始发行量的,不得回拨,直接中止发行。此为本办法提出的法定中止发行的第二种情形,其他情形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行约定。特别注意原办法中中止发行的情况已不再要求。

  网上投资者申购数量不足网上初始发行量的,可回拨给网下投资者。

  除本办法第六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十一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配售应当综合考虑投资者持有非限售股份的市值和申购资金量。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网上申购和配售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变化】对参与网上申购的新股认购者进行了限定,自己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资者才可以参与网上申购,根据上交所与深交所的相关规定,截止计算日期与新股申购日只有两天左右,这其实对很多纯打新投资者造成了一定的资金上的流转障碍,对炒新有一定的作用,对整个二级市场的资金分流也有一定的作用。

  第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网下发行应和网上发行同时进行,参与申购的网下和网上投资者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应自行选择参与网下或网上发行,不得同时参与。

  发行人股东拟进行老股转让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于网下网上申购前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和老股转让数量。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通过网下询价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网上投资者申购时仅公告发行价格区间、未确定发行价格的,主承销商应当安排投资者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及时退还投资者。

  第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

  【变化】删除要将配售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规定,也突出反映了本次新法修订实则在有效保障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将询价部分全部推向市场、发行人以及中介机构,出现问题则由上述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

  战略投资者不参与网下询价,且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指发行人的董监高和其他员工,不包括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监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本款首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及人员(除其他员工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指主承销商的董监高和其他员工,不包括其持股比例5%以上股东的董监高及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本款首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及人员(除其他员工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指承销商的董监高和其他员工,不包括其控股股东的董监高及其他员工,承销商与发行人或主承销商的区别在于只针对承销商的控股股东,同时并未就上述机构及人员展开延续】;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公募基金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不得采取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或其他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不得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不得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

  【特别提示】本条虽然好似原办法各零散条款的集合,但是新提出的部分条款是条条针对目前市场的常规灰色操作。以“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为例,此二条是否对目前非公开发行中存在的大量信托或有限合伙基金认购同时与控股股东签订保证合理回报的协议来间接保障投资者基本利益的操作方式提出了合规底限,值得拭目以待。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承销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约定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3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变化】删除“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条款。

  第二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或认购邀请书)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和募集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定价和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与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证券上市后10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验资报告、专项法律意见随同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与向网下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三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变化】强调信息披露,首次提出“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三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和承销过程中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变化】直接细化了发行方案的信息披露要求

  (一)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发行人股东拟老股转让的,还应披露预计老股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二)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制;中止发行安排;申购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还应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股转让部分所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还应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三)如公告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披露发行价格的同时,在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至少包括:

  1. 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该差异对估值的影响;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的差异。

  2. 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资决策。

  (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发行后还应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

  (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披露发行市盈率时,应同时披露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式。在进行行业市盈率比较分析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中制定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发行人行业归属,并分析说明行业归属的依据。存在多个市盈率口径时,应当充分列示可供选择的比较基准,并应当按照审慎、充分提示风险的原则选取和披露行业平均市盈率。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估值指标。

  【变化】明确了市盈率比较分析的参照物及比较方法。

  第五章 监管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变化】直接将询价对象替换成投资者,不再设置多个主体,直接将责任落实到最终出钱的投资者身上。

  同时添加“有失城信”,结合中国证监会与诚信相关的规定并施。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前款所述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12至36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情节比较严重的,还可以采取3至12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四)向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或向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配售的对象配售股票;

  (五)未按本办法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股票,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七)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八)未按照本办法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

  (九)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变化】将罚则直接与前文众多不允许事项挂钩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构成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二)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三)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其他证券的发行与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2006年9月17日发布并于2010年10月11日、2012年5月18日修改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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