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 篇一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是市民购买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场所,为了保障市区菜市场的正常运营,维护市民的合法权益,襄阳市政府制定了《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该办法旨在规范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行为,提高市场的经营管理水平,为市民提供优质的生活服务。
首先,《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明确了市区菜市场的经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经营主体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且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此外,经营主体还应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经验,以确保市区菜市场的正常运营和有序管理。
其次,《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明确了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行为。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卫生、安全、质量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所售食品的安全和卫生。同时,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不得故意误导消费者。此外,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还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合格,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规定了市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措施。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还应当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此外,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还应当积极推行电子商务和无现金支付等现代化经营方式,提升市场的服务水平和效率。
最后,《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还对市区菜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者,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对于不按照规定经营、不提供真实信息、不保证商品质量等行为,也将予以相应的处罚。
总之,《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对市区菜市场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管理,是为了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的经营管理水平。市区菜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办法的规定,提供优质的生活服务,为市民创造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市区菜市场的监督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实施,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市民的利益。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 篇二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是市民购买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场所。为了规范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行为,提高市场的经营管理水平,襄阳市政府制定了《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强市区菜市场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市区菜市场的经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经营主体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且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这一规定可以有效防止一些无资质、无经验的个人或机构进入市场,保障市区菜市场的正常经营。
其次,办法明确了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行为。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卫生、安全、质量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所售食品的安全和卫生。此外,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不得故意误导消费者。这些规定可以有效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市区菜市场出现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不良行为。
再次,办法规定了市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措施。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市区菜市场的经营者还应当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这些措施可以有效提升市场的服务水平和效率,为市民提供更好的购物环境。
最后,办法还对市区菜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者,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这一规定可以起到震慑作用,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对市区菜市场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管理,有利于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的经营管理水平。市区菜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办法的规定,提供优质的生活服务,为市民创造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市区菜市场的监督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实施,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市民的利益。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 篇三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3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菜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市场流通,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城乡规划法》、商务部和财政部《关于实施标准化菜市场示范工程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29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襄州区,下同)菜市场的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和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的,从事蔬菜、蛋品、家禽、肉制品、水产品、豆制品、调味品、熟食卤品、腌腊制品、水果、粮油制品等各类农副产品经营的固定交易场所(不含批发市场)。
第四条 菜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市场投资运作、规范经营管理、政府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菜市场
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菜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市商务部门是菜市场的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菜市场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负责菜市场建设和行业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菜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组织本辖区有关部门对菜市场实施执法检查监督,推进菜市场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房管、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农业、卫生、食药监、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菜市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菜市场规划
第六条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是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区域性人口状况、地域范围相适应,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生活;
(二)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逐步向净菜化、菜市场超市化及生鲜超市、连锁经营发展;
(三)与周边市容环境要求相协调;
(四)符合标准化菜市场设置规范;
(五)符合交通、消防、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居住区级菜市场:人口为3—5万人的新建居住区规划新建或改建中小型连锁生鲜食品超市,用地规模15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12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为500—800米;
居住小区级菜市场:人口为1—3万人的居住小区设置以经营净菜为主的便民店,用地规模500—10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为300—500米。
根据实际需要,还应规划建设农副产品收购、批发和净菜加工专业市场。
第三章 菜市场建设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要求投资建设菜市场。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菜市场建设制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城投公司收储的老城区不宜整合的小地块,可按照菜市场建设规划单独投资新建菜市场。
已经出让的小地块,可由投资者按照菜市场建设规划新建菜市场;尚未出让的小地块,可采取划拨方式向投资者供地。
对市区内现有符合城市规划的老旧菜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对菜市场实施改、扩建,提档升级。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扩建的菜市场,菜市场的产权人或开办者均应当与菜市场所在地城区、开发区商务部门签订《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保证菜市场功能的正常运行;产权人转让菜市场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应当与菜市场所在城区、开发区商务部门续签《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
各城区、各开发区商务部门应及时将签订的《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上报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配套建设菜市场。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的菜市场项目及相关规划指标列入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当将有关菜市场项目的规划条件列为招、拍、挂的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条件配建菜市场项目、建成后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等内容,成本价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规划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按规划条件建设菜市场的,相关部门不得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不得办理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菜市场经验收合格,由市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产权移交给菜市场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当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当按规划条件要求,对菜市场用房和其他用房予以区分,对菜市场用房部分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在“附记”栏中注明规划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菜市场用途。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除申请并拟定还建方案,与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商一致后报市规划、商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菜市场土地性质及其用途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菜市场建设补贴资金,对各城区、各开发区新建和改造菜市场予以适当补贴。菜市场建设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菜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登记注册地商务部门。
申请开办菜市场应当提供与经营场地相关的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菜市场摊位费的监管,指导菜市场经营者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条菜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商务部和财政部《关于实施标准化菜市场示范工程的通知》要求合理设置场内交易区域,并配备下列设施、设备、人员:
(一)设置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公用卫生间、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配备专职保洁人员,配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市场导购图;
(二)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示经营者的证照、市场管理制度、违法违章记录、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信息;
(三)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点,配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将投诉情况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设立农副产品平价销售区和菜农自产自销交易区,方便消费者购买质优价廉的农副产品;
(五)配备经定期培训考核,并佩戴统一胸牌上岗的市场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责任: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督促菜市场内经营者建立进销货台帐,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菜市场内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建立进销货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查验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农副产品的检疫检验和检测证明;开展农副产品质量自律性检测,即时公布检测结果;
(四)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的消防工作人员和齐全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五)定期检查菜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维护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有序,并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防治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七)菜市场内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八)对不可食用品应有专人负责集中回收,统一处理。废弃物应全部装入垃圾袋不得外露,随时将垃圾袋收集放到垃圾箱或垃圾房集中处理,并定期清洗。水产品零售点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水产品废弃物应当由菜市场集中收集并及时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与菜市场经营场地相关的'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向工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
菜市场内经营肉品的经营者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菜市场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等器具。
第二十三条 菜市场内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经依法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菜市场内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菜市场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及损坏消防设施、器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菜市场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菜市场管理工作情况,相互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菜市场合法、合规运营。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产权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菜市场的产权人、开办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菜市场用途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菜市场所在地城区、开发区商务部门应按照《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的约定,要求其限期恢复菜市场用途,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菜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市商务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和襄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津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