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篇一
福建省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福建省厦门市的户籍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厦门市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厦门市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二章 户籍登记
第五条 公民的户籍登记、变更、注销、证明等事项,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公民的户籍登记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认定,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公民在户籍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户籍登记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三章 户籍变更
第九条 公民的户籍变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民的户籍变更包括户籍迁入、户籍迁出、户籍转移等。
第十一条 公民的户籍变更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十二条 公民的户籍变更涉及到其他行政部门的事项,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四章 户籍注销
第十三条 公民的户籍注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民的户籍注销包括死亡注销、迁出注销、其他原因注销等。
第十五条 公民的户籍注销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五章 户籍证明
第十六条 公民的户籍证明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户籍证明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并填写申请表格。
第十八条 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本细则办理户籍管理的,户籍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伪造户籍证明等行为的,户籍管理部门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户籍管理人员,将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厦门市户籍管理部门所有。
福建省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篇二
福建省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福建省厦门市的户籍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厦门市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厦门市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二章 户籍登记
第五条 公民的户籍登记、变更、注销、证明等事项,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公民的户籍登记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认定,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公民在户籍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户籍登记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三章 户籍变更
第九条 公民的户籍变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民的户籍变更包括户籍迁入、户籍迁出、户籍转移等。
第十一条 公民的户籍变更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十二条 公民的户籍变更涉及到其他行政部门的事项,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四章 户籍注销
第十三条 公民的户籍注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民的户籍注销包括死亡注销、迁出注销、其他原因注销等。
第十五条 公民的户籍注销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五章 户籍证明
第十六条 公民的户籍证明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户籍证明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并填写申请表格。
第十八条 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本细则办理户籍管理的,户籍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伪造户籍证明等行为的,户籍管理部门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户籍管理人员,将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厦门市户籍管理部门所有。
福建省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篇三
福建省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福建省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调动、录用、聘用、招收人员及接收毕业生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一条依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调入或人才引进的基本条件是: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职称(含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或初级职称,本市急需的高级技工,年龄原则上限制在35周岁以下的。享受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国家或省级学科带头人,不受年龄限制。属本市紧缺专业或重点人才的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依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年度接收政策的毕业生。
调入、引进人员或接收毕业生,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其规定。
第二条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调入、录用、聘用或接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或教育局,人事关系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或人事、劳动保障、教育部门核准,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本市接收的已婚毕业研究生在本市报到落户后,其配偶、子女凭市人事部门或教育部门审核签章的《已婚毕业研究生接收就业情况登记表》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章投资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三条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实际投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实际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每增加实际投资金额达100万元(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单位50万元)或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实际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实际投资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每增加实际投资金额达50万元(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单位30万元),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按实际投资金额标准入户或按实际纳税额标准入户中,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标准办理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属企业骨干员工户口迁入本市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但年龄相应放宽5周岁;
2、具有合法固定住所;
3、必须在企业服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且继续签订5年以上、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本市个人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迁入投资人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的户口。
第五条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凭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和近期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或税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六条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门、市台务部门出具的捐赠认定书,可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国内亲属办理1人的落户手续。
国内个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上述条件,凭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办理本人或其国内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三章驻厦办事机构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七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10人;省内外各地、市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申请入户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发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一)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或文化程度为大学(大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二)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章购房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凡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含150平方米)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凡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台商投资区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在本市购买二手住房,不能在本市落户。
第九条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且在《规定》实施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户口的,按原购房入户政策办理落户。
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尚无法在《规定》实施前按原购房入户政策向公安机关申办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一)购买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含45平方米)不足70平方米的,可一次性
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2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二)购买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第十条本市以外人员购买住房,房屋产权属多人共有,且产权人之间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只能给一名实际居住在本房屋的产权人按规定办理常住户口,其他产权人须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同意放弃办理常住户口。本市以外人员和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共同购买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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