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典当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业应当遵守典当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典当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典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经营活动合规、稳定、有序进行。
第五条 典当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典当业务,严禁违法违规操作,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典当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确保典当业务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 典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典当业务的数据安全和保密。
第八条 典当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公益事业,推动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典当机构应当定期向典当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经营信息,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典当业务
第十条 典当机构应当依法收取典当利息和手续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典当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法》规定的典当物品范围收取抵押物,不得收取违法违禁物品。
第十二条 典当机构应当与典当当事人签订典当合同,明确典当物品的数量、质量、价值等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典当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评估典当物品的价值,确保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典当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典当物品,防止遗失、损毁、盗窃等意外情况。
第十五条 典当机构在典当期限届满时,应当及时通知典当当事人履行赎回义务。
第十六条 典当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无法赎回的典当物品,保护典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典当机构不得强制典当当事人赎回典当物品。
第十八条 典当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工作,不得为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典当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典当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滥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典当管理部门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典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典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典当行业信用评价制度,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
第二十三条 典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四条 典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典当行业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典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典当行业的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典当机构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典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典当业务或者吊销典当许可证:
(一)未依法签订典当合同的;
(二)未及时通知典当当事人履行赎回义务的;
(三)强制典当当事人赎回典当物品的;
(四)泄露、篡改、滥用典当当事人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典当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典当机构违反典当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典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典当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典当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给典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典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合理配置风险管理资源。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2017年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
,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