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精彩3篇】

时间:2012-05-01 03:22:22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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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篇一

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推动民办教育的良性发展,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公民的教育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指依法设立的、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提供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家保护合法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

第四条 国家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为各类层次的人才培养提供多样化、灵活的教育服务。

第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坚持办学为人、为社会,为国家、为民族服务的宗旨,遵循法律、尊重道德、尊重学生的个性和发展规律,贯彻素质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依法办理。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

(二)有良好的办学理念和教育教学质量保障能力;

(三)有具备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保障能力的场所和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五)有依法履行办学管理职责的能力。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向设立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机构章程;

(三)设立机构的办学方案;

(四)设立人员的资格证明和履历;

(五)有关设立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由设立地人民政府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变更,包括名称、性质、办学层次和领域、办学场所和设施、办学负责人、办学人员等方面的变更。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变更,应当向设立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变更的有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教育教学要求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学科特点、教学目标和学生需求,灵活组织教学活动,创新教学方法。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综合评价,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及时通报学生学习情况和发展变化。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教师进行岗位聘任和考核。

第四章 质量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要求,开展教育质量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教育质量监督和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督和评估的机制和制度。

第五章 政府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

(一)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民办教育机构,提供办学贷款、税收优惠等支持;

(二)加大对民办教育机构的财政补助力度;

(三)支持民办教育机构开展教师培训和教育科研;

(四)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与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与国外教育机构开展交流合作,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及时处理民办教育机构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本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民办教育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原则上不得取消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篇二

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推动民办教育的良性发展,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公民的教育权益。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指依法设立的、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提供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家保护合法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

第四条 国家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为各类层次的人才培养提供多样化、灵活的教育服务。

第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坚持办学为人、为社会,为国家、为民族服务的宗旨,贯彻素质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依法办理。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有良好的办学理念和教育教学质量保障能力,具备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保障能力的场所和设施,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有依法履行办学管理职责的能力等条件。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向设立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设立申请书、设立机构章程、设立机构的办学方案、设立人员的资格证明和履历、有关设立条件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由设立地人民政府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包括名称、性质、办学层次和领域、办学场所和设施、办学负责人、办学人员等方面的变更。

第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变更,应当向设立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变更的有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教育教学要求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学科特点、教学目标和学生需求,灵活组织教学活动,创新教学方法。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综合评价,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及时通报学生学习情况和发展变化。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教师进行岗位聘任和考核。

第四章 质量监督和评估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要求,开展教育质量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教育质量监督和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督和评估的机制和制度。

第五章 政府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可以采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民办教育机构,提供办学贷款、税收优惠等支持;加大对民办教育机构的财政补助力度;支持民办教育机构开展教师培训和教育科研;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与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等措施,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与国外教育机构开展交流合作,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及时处理民办教育机构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本法的规定,造

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篇三

2017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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