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篇一
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提升医师素质和医疗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这一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效推动医师的专业发展和能力提升,进一步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为患者提供更优质的医疗服务。
首先,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将促进医师的学习和进修。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医师需要定期参加各类学术会议、培训班和学习活动,并按照要求提交学习总结和学分证明。这一举措将鼓励医师不断充实自己的医学知识,跟上医学领域的最新发展,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通过定期考核,医师将被迫不断学习和进修,逐渐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持续学习的意识。
其次,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将规范医师的临床实践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医师需要定期提交临床技能操作记录和临床病例,同时参与病例讨论和学术交流。这一要求将推动医师不断提高自己的诊疗水平和临床技能,加强与同行的交流和互动,提高医师的综合素质和医疗质量。通过严格的考核和监管,不合格的医师将受到相应的处理和纠正,提高了医师的责任感和职业道德。
最后,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将加强医师队伍的管理和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医院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医师的考核工作。医师考核委员会由医院领导、专家学者和临床主任组成,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这将有效防止医院内部的不正当行为和权力滥用,提高医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医疗服务的公信力。
总之,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对医师队伍的一次重要改革和提升。通过定期考核,医师将被迫不断学习和进修,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通过规范临床实践行为,医师将提高诊疗水平和临床技能;通过加强管理和监督,医师队伍将变得更加规范和有序。这一管理办法的实施将为浙江医疗事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为广大患者提供更安全、更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篇二
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力推动医师队伍的建设和医疗质量的提升。这一管理办法的实施将加强对医师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医师的专业素养和医疗服务的质量,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和可靠的医疗保障。
首先,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将加强对医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医师需要定期参加各类学术会议、研讨会和培训班,以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医学知识。这一举措将推动医师不断学习和进修,跟上医学领域的最新发展和技术进步。通过定期考核和培训,医师将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和能力,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
其次,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将规范医师的临床实践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医师需要定期提交临床技能操作记录和病例,同时参与病例讨论和学术交流。这一要求将促使医师不断提高自己的诊疗水平和临床技能,加强与同行的交流和互动。通过定期考核和监督,不合格的医师将受到相应的处理和纠正,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最后,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将加强对医师队伍的管理和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医院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医师的考核工作。医师考核委员会由医院领导、专家学者和临床主任组成,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这将有效防止医院内部的不正当行为和权力滥用,提高医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医疗服务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对医师队伍的一次重要改革和提升。通过加强医师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医师的专业素养和医疗服务的质量,可以有效提升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这一管理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医疗体系,为广大患者提供更加优质和可靠的医疗保障。
浙江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 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 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