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我代表被告方就本案进行答辩。针对原告方提出的交通事故索赔请求,我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承认全责。根据现场勘察报告和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我方的驾驶员正常行驶在规定的车道上,保持合理的车速和安全距离。然而,原告方的驾驶员在没有提前打灯并变换车道的情况下,突然转向导致碰撞。因此,我方主张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原告方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过高且不合理。根据相关的交通法规,当事故发生时,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而非一方单方面提出高额的赔偿要求。根据现场勘察报告,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属于部分损坏,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合理标准进行计算,而非按照原告方所要求的金额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无法证明事故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最后,根据我方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原告方的一些主张存在不真实和夸大的嫌疑。例如,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未经充分的证明和合理的解释。另外,原告方对于事故后的处理也存在问题,未及时报警和采取适当的行动,使得事故处理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因此,我方对原告方的索赔请求提出异议,并请求法庭对此进行审查和判断。
总之,根据以上分析,我方认为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索赔请求过高且不合理。同时,我方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反交通规定,也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我方请求法庭对原告方的索赔请求进行驳回,并依法判决本案。谢谢法庭的审理。
代理律师:XXX
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我代表被告方就本案进行答辩。针对原告方提出的交通事故索赔请求,我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承认全责。根据现场勘察报告和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我方的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保持正常的车速和安全距离。然而,原告方的驾驶员在过驶红灯的情况下,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因此,我方主张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原告方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过高且不合理。根据相关的交通法规,当事故发生时,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而非一方单方面提出高额的赔偿要求。根据现场勘察报告,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属于轻微的刮擦,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合理标准进行计算,而非按照原告方所要求的金额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无法证明事故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最后,根据我方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原告方的一些主张存在不真实和夸大的嫌疑。例如,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未经充分的证明和合理的解释。另外,原告方对于事故后的处理也存在问题,未及时报警和采取适当的行动,使得事故处理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因此,我方对原告方的索赔请求提出异议,并请求法庭对此进行审查和判断。
总之,根据以上分析,我方认为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索赔请求过高且不合理。同时,我方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反交通规定,也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我方请求法庭对原告方的索赔请求进行驳回,并依法判决本案。谢谢法庭的审理。
代理律师:XXX
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 篇三
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张正云,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住綦江县文龙街道浸水村上坝社12号。
答辩人因李茂云诉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李茂云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由于李茂云索赔过高,故双方未达成协议。
1、答辩人于20XX年2月28日驾车从通惠开往綦江县城,行至五一二加油站路段,同向行驶的李茂云驾驶摩托车与答辩人相擦挂,李茂云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2、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根据事情发生的实际情况,李茂云未注意行车安全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李茂云对道路上的情况估计不足,驾驶摩托车冲到答辩人前面,因对面来车靠边避让,李茂云未确保安全,停车时左脚离答辩人车辆太近,导致其左脚被车轮压伤。
3、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居中调解,李茂云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所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且应当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李茂云请求赔偿的项目除医疗费外,其余赔偿项目均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现李茂云有明显伤情,为何产生275.14元的医疗费,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值得怀疑。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茂云应当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应的医药费票据。
2、李茂云受伤极其轻微,也未住院治疗,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其提出的3000元误工费毫无道理。
李茂云只是普通的农民,即使有误工损失也只能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不清楚李茂云是如何计算出3000元误工费的。
3、李茂云只是极其轻微受伤,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其请求赔偿450元护理费无从谈起。
4、李茂云请求赔偿100元交通费明显是狮子大开口,显而易见与实际的交通费损失不符。
李茂云家离县城任一家医院都很近,最多就是去医院检查一下,往返乘坐公交车不超过四块钱,其主张100元交通费是实际损失交通费的几十倍。
5、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李茂云请求赔偿车辆保管费285元、皮鞋损失150元及请人开车损失10元不属于人身损失而是财产损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李茂云应当另案起诉。
此外,事发时李茂云穿的是旧皮鞋,150元至少可以买两双那样的新皮鞋,李茂云请求赔偿150元皮鞋损失过高。
6、李茂云受伤极其轻微,于其身体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可能有多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此致
綦江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正云
20XX年5月30日
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 篇五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诉我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我公司认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即无实事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20xx年10月20日5时3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普通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原******路口时,与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发生事故,造成王景美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与20xx年11月25日向贵院提起赔偿诉讼列我公司为被告人之一。
我公司认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即无实事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
一、 肇事车******号车不属于我公司占有和使用,我公司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该车是***通过分期付款形式通过我公司从**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为了保护我公司的权益而保留了所有权。
该车已经与20xx年2月28日交付与***,并由其占有和使用。
我公司仅仅保留了与追索贷款相关的权利即所有权,由我公司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提车单、车辆确认书、家人同意书、保证合同、分期付款单所证实。
我公司与***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是:承租人直接向租赁物的生产者受领租赁物、价款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租赁期间风险与租赁物的维修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有对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支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即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
我公司与***所签订的名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的内容充分证实了我公司与***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
该合同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由我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确定了所购车辆,并由承租人***直接在生产厂家提取租赁车辆。
租赁物确认书与提车单也证明了这一点;第四款第三项、第六款第三步5、6、11项明确规定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风险与租赁物的维修由承租人承担;第六款第15项也规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这些实质内容充分说明了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是通过分期支付租金作为贷款(此租金是车辆价格加我公司适宜利润构成)的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也可以由应付租金明细表进一步证明。
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仅仅保留了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对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也就是不办理过户手续,即我公司在租赁期间仍是该车的车主。
而***对该车辆实际支配与管理该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依据以上实事与法律,对于告***驾驶******号重型普通挂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二、***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承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除对车辆保留的所有权而与相关的付款督促关系外。
我公司即不向其发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与纪律约束,被告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没有与我公司发生任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被告***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我公司没有承担义务。
综上理由,我公司与***之间是一种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对***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力,肇事车辆完全由***支配,***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之请求。
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因本次行为对我公司造成损害的权利。
此致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