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系被告方,就原告方提起的土地纠纷诉讼一案,我方作出如下应诉答辩状,望法院审慎考虑。
首先,我方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原告方要求确认其对纠纷土地的所有权,但我方坚决反对此请求。根据我方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我方拥有更早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并且已经在此土地上合法经营多年。因此,我方主张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其次,我方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方声称我方非法侵占其土地,并提供了一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然而,我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存在非法侵占行为,并且我们也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证明我方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
第三,我方主张原告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恶意的。根据我方的调查,原告方在提起诉讼前未与我方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也未提供任何书面通知。这种不合理和不尊重他人权益的行为表明了原告方的恶意意图。我们认为原告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剥夺我方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从而达到其个人或经济利益的目的。
最后,我方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维护我方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同时,我方也请求法院对原告方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惩罚,以维护司法公正。
敬请法院审慎处理此案,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方:XXX
日期:XXX
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系被告方,就原告方提起的土地纠纷诉讼一案,我方作出如下应诉答辩状,望法院审慎考虑。
首先,我方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原告方要求确认其对纠纷土地的所有权,但我方坚决反对此请求。据我方调查,原告方在该土地上并未进行任何合法的使用和经营,因此其要求确认所有权是不合理的。
其次,我方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方提供了一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但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根据我方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我方拥有更早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并且在此土地上进行合法经营多年。因此,我方主张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第三,我方主张原告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恶意的。根据我方的调查,原告方在提起诉讼前未与我方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也未提供任何书面通知。这种不合理和不尊重他人权益的行为表明了原告方的恶意意图。我们认为原告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剥夺我方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从而达到其个人或经济利益的目的。
最后,我方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维护我方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同时,我方也请求法院对原告方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惩罚,以维护司法公正。
敬请法院审慎处理此案,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方:XXX
日期:XXX
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 篇三
应诉人:李运章,男,汉族,1948年7月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李老家行政村50号,身份证号:41xx9,联系方式:1xx。
讼诉人:普景林,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刘埠口村。
20xx年2月16日,我收到普景林诉我购买他的砖所欠的7624元的民事诉讼状和沈丘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一事。
特应诉实事如下:
普景林诉我在1999年购买他的砖款27624元后还款1万元,余款7624元未还,双方约定应于1999年3月还清(出具有欠条)。
后因我犯诈骗罪被判刑十多年,因在入狱期间不能行使民事权利,现得知我出狱,随即向其主张权利。
事实是这样的:
一、我并没有购买过普景林的砖,我也没还过普景林1万元的砖款,我给普景林写过7000元的欠款条。
实事是这样的:
1999年镇党委确定在刘庄店北建一处有机化肥厂,让我负责建厂,厂建好后投入生产,购销一条龙,上级党委很重视,县委刘广泉书记和镇党委不断来检查指导。
1999年镇党委确定建一座办公楼,当时报请县委刘广泉书记批示申请县建行行长张明亮行长同意,准备给厂贷款50万元,还没有批下来,后由镇党委成员陈建介绍,就大包给安徽省临泉县焦庄焦建斌了,订合同,一切建筑材料由建筑方负责(因是大包)厂方只负责工程质量,楼建好后,工程队交钥匙,厂方付给建筑工方53万元,工程期定到3个月交付,如到期交付不了,延长一个工期罚建筑方5%罚款。
1999年焦在周围购买砖和其它建筑原材料,进行工程备料。
由于是大包工程,具体焦建斌购买谁的砖和原材料我也不过问(会计:刘桂廷证明),2000年10月工程队破土地动工,直到2001年一天下午,焦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被城关派出所扣住了,你来一趟吧,当时我就去了,到那后普景林关心的说:你咋来啦,你不来就好啦,那时我才知道焦购买的是普景林的砖,当时我想焦让我在厂里搞工程交付时,我先让普景林来结帐,再者唯巩焦停工不干了,所以我给普景林写了个7000元的欠条,才让焦的车放走了。
(普景林、焦建斌和我租车去的司机田红波作证)。
二、普诉我在1999年—2014年此期间,我因诈骗罪被判刑十多年,在此期间不能行使民事权利,不是实事,实事是这样的:
2002年3月我有病,经周口地区医院周医生周专家诊断为膀胱癌,让我及时住院治疗,当时我就住在了地区医院外
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医师田主任给我做的手术(田主任、岳勇的女儿护士长作证)
住院几个月后,我回到厂里,焦建斌的工程也停了,建筑工人都走了,生产也停了,职工都走了。
工程停工带来厂的职工情绪低落,就这样好端端的一个企业垮而不兴了,生产的肥料周围的行政村都用了,反映很好,远的销到项城和临泉西部,部分群众要联名给省委、县委写信,说明情况。
我说这个厂该衰不兴,算了!从此我在厂里养病。
后来,焦建斌给我打电话说:周围我赊的帐太多。
我不管再去干了,再干也不够你的,你不要生气(不够工程延期罚款)。
2003年底、2004年初我感觉我的身体又不对,随及我到沈丘县人民医院复查,经复查我的癌症有复发症状,当时我住在本院外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李斌医生和李培刚医师给我做了第二次手术(外科主任李斌和医师李培刚作证)。
手术后,在我住院期间,厂的会计刘桂廷去看我,我安排刘桂廷把我所有写的欠条用生产好的70多吨化肥还帐,只要你欠我写的欠条就可以拉肥料(刘桂廷证明)。
到1—2个月的时候,我爱人回厂一趟,又回到医院和我说,镇党委以为我必死不能活了,就派付书记李会、镇法庭庭长李长飞和基金会会计于福堂到厂里让我爱人签字按指印说这个厂镇里收走了,没有李运章的一草一木了(以上
三人作证)。
出院时医生安排我你需要搞几年化疗治疗,可能要稳定一些。
出院后我到厂的`一看,什么都没有了,人也没有,一切办公用具都没有了,我很生气呀,于是就在家养病,我认为普的帐已结了,我也没有问。
2005年底2006年初唯恐我的病再复发,当时我带了1万多元钱,就去浙江省台州市渡桥找我儿子(他在渡桥上班),到那后,我儿子又给了我6000元钱,我在渡桥南街租了一间房子住房下了,每月80元房租金(房主曹恩礼作证),我住的房子离渡桥医院十里左右,第二天我儿子和我一块到渡桥医院检查,检查后我问医生化疗一次得多少钱。
医生说:根据手术后癌细胞残留和部位,有的肝、胃、胰腺癌这样高低不等,多者几万元,少者几千元,医生看了检查结果说:你的手术作的很成功,半年化疗一次就可以了,化疗过多了,你的头发就会大面积的脱落,对身体起负作用。
第一次化疗才用了2000元钱(殷医生证明)。
从此以后,我儿子上班我就自己做点饭吃散散步,养养身体到半年化疗一次。
我儿子到休息天就去我那,该检查的时候我自己去检查一次,一直到2008年底,我感觉身体恢复的很好了,我要回来,我儿子不让,一直到2010年我回来了,就住在李老家(由行政村支书记李玉东作证)。
关于普景林的7000元砖款欠条,我收到普对我诉状和
法院传票,我才知道普的帐没有结了。
综上所述
依实事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
1、普景林的砖不是我购买的,也不是我个人用的。
2、我和普景林必须找到焦建斌追回此款交付给普景林,把李运章所写的欠条抽掉(7000元欠条)。
3、焦建斌如果说他把7000钱给我了,焦可以出示我写的收条,我承担。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应诉人:李运章
20xx年3月6日
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余永生,男,生于1976年3月3日,汉族,湖北咸丰人,高乐山镇晨光村一组村民。
答辩人:余淑芳,女,生于1979年3月4日,汉族,湖北咸丰人,高乐山镇晨光村一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答辩人因原告余学云等七人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完全是荒唐可笑的无理要求。
第一、原告所指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要求按遗产进行继承于法无据。
原告所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咸丰县绕城北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已明确说明是征用了答辩人母亲的承包地后,按国家政策规定发给答辩人母亲的征地补偿费,由于答辩人母亲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该款由承包地的共有人即答辩人领取,这笔补偿款根本就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很显然,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并未包含在遗产范围之内。
因此,原告不能对该笔款项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要求进行分割。
第二、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在本案被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情况下,答辩人按政策规定领取其应得的补偿款,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利益。
如果原告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异议,应该向政策的制定及执行者咸丰县绕城北线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答辩人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不拥有诉状中所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享有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
原告的父亲死亡之时,各原告早已出嫁,分门立户,已不再是这个承包家庭户的一员,留下的承包地已由另外两个家庭成员即答辩人父母继续承包,并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原告没有获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而答辩人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该地,对本家庭户的承包土地存在实际使用、收益,并在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了本家庭户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该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人。
这一点晨光村委会及一组村民均予以证明。
因此,只有答辩人及其母亲才完全享有本案中所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而原告则没有相应的权利。
第四、原告不是晨光村一组村民,不具备诉状中所指土地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这就是说,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可以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
本案中,各原告年长的已78岁,年轻的也已56岁,早已出嫁离开晨光村一组,有的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的已是非农业户口,被纳入了国家社会保障体系,都没有晨光村一组的户籍,已失去该组村民资格,因此,不能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的侵害。
原告诉状中所指土地补偿款不是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既不拥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实际使用和收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