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我代表被告方在此对原告方提起的行政诉讼做出如下答辩:
首先,我们要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进行驳斥。原告方要求我方赔偿巨额损失,但是他们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损失是由我方造成的。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其次,我们要对原告方的指控进行反驳。原告方声称我们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他们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这一指控。我们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我们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方的指控是毫无根据的。
再次,我们要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的问题,包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等方面。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质证申请,并希望法庭能够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
最后,我们要强调我们的合法权益。作为被告方,我们享有合法的权益,包括合法经营、合法利益和合法权利等。我们希望法庭能够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并做出公正、公正的裁决。
总之,我们坚信自己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我们将积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公正地审理此案,并做出公正、公正的判决。
谢谢。
行政诉讼被告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我代表被告方在此对原告方提起的行政诉讼做出如下答辩:
首先,我们要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进行驳斥。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他们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我方的过错和损失。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其次,我们要对原告方的指控进行反驳。原告方声称我们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他们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这一指控。我们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我们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方的指控是毫无依据的。
再次,我们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的问题,包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等方面。我们已经向法庭申请质证,并希望法庭能够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
最后,我们要强调我们的合法权益。作为被告方,我们享有合法的权益,包括合法经营、合法利益和合法权利等。我们希望法庭能够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并做出公正、公正的裁决。
总之,我们坚信自己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我们将积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公正地审理此案,并做出公正、公正的判决。
谢谢。
行政诉讼被告答辩状 篇三
答辨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
刘××,××县公安局××派出所政治指导员。
答辩人于2005年6月13日收到××县人民法院转来××乡××村二组李××起诉××县公安局一案《行政诉讼状》(副本)一份,答辩人作答辩如下:
被告2005年6月2日作出的“建公(治)决定[2005]第92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有效的。
一、案件来源: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派出所接到××乡××村三组李正春的报警,称其在××村二组其妹李××家被原告打伤,请求处理。
二、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接报后,××派出所汪××、刘××、段××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日派出所所长汪××批准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讯问。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了告知。2005年5月26日,本着消除姐妹之间的矛盾,××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案件认识上存在巨大差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6月2日,××派出所民警刘××、段××依法将建公验字[2005]第076号《××县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送达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县公安局便于2005年6月2日据此对原告作出了建公(治)决字[2005]第92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05年6月7日刘××、段××向原告送达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我局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
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原告与李××之女潘××发生口角,路过的李××加入与原告对骂,在对骂中,原告手持约两米长的竹棒挥动,将李××左手背打伤,继而,两人又在原告家的堂屋中发生打斗,原告用一根长约1米余的类似拐棍的树根将李××打伤。李××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行政诉讼被告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苏州市建设局 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游膺 职务:局长
为陶士君、包志勤不服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作以下答辩:
1、省发改委对《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初步设计》作出的批复,根据有关规定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其理由是:
其一,为了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国务院于2004年7月16日颁发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从原来单一的政府审批制改变为政府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三种形式。并且对属于政府审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无论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进一步简化。属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内容的不同只是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是在此基础上需要的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的批复也是建设项目批准形式之一。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中对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开工建设项目必
须符合:“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该规定也是对建设项目是否已完成政府审批手续的具体认定。因此地初步设计的批复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应当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上诉人引自国家计委 [1983]116号文件以及教科书的内容对本案所涉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形式提出质疑,并推定省发改委对《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程初步设计》作出的批复不是法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属引证不当。
2、 苏地拨复[2008] 第16号文件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具体形式。其理由是:
(1)苏地拨复[2008] 第16号文件系苏州市国土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向本案第三人下达的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该文件系国土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答辩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2)苏地拨复[2008] 第16号文件也是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划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的有效依据。这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均已载明,足以证明。
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苏地拨复 [2008] 第16号文件不是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