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篇一
行政上诉状「」 篇二
行政上诉状「」 篇三
精选行政上诉状「优秀篇」
导语: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上诉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
行政上诉状【篇一】
上诉人X县交通工程队,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队长
被上诉人XX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局长。
第三人余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X县X街XX号。
第三人时 X,男,1942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林业保修厂职工,住X县X 街X号。
第三人X县矿产管理站,住所地X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X,站长。
上诉人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1993年X月日X(93)行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队合法权益。
事实及理由:我工程队于1990年春季,经县矿产管理站、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了交通工程队打捞石料小队,并申领了《船舶营业运输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亦向县税务局进行了登记。并由被告县水利电力局批准我队在南浦溪从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开采砂石。有效期三年。《水法》颁布后,县水利电力局对我队开采砂石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1992年X月X日突然电话通知我队填报《河道采砂申报表》,此后以我队危及电灌站安全及枯水期抽水困难为理由,要改换我队的采石地点,我队没有接受。被告遂将我队已经取得开采砂石权的河段另批给第三人余X和时X开采,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三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第三人共采砂石500多立方米。
我队遂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批准先队在南浦溪由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采砂,又违法将同一河段另批给第三人开采,侵犯了我队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水利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我队继续采砂,同时立即制止第三人余X时X在此河段的采砂行为,并判令县水利局赔偿我队因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县法院认为工程队于水法实施前,经批准发证在指定的河道采砂是合法的,这是正确的。但又
说水法实施后,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行政管理,对河道采砂具有批准权。有权调整原告的采砂范围,没有构成行政侵权,判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我队已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在指定采矿范围内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水法实施后,我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条件,县水利局擅自将我队具有采矿权的河道另批给他人开采砂石,是行政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四份 X县交通工程队(盖章)
XXXX年X月X日
行政上诉状【篇二】
上诉人:xxx,男,1954年6月1 6日出生,汉族,原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云南省昆明市明河路鸿运小区一组团四幢5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初字第97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 一审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xxx系以其于2005年3月23日、2005年8月1 5日、2008年3月16日,申请司法部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职责,司法部在法定期间不作为,没有依法“有效”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的“有效监督”职责为由,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予赔偿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其不依法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违法实施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行政许可,有效监督’职责,给原告造成的律师执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 140万元。’但是,其赔偿请求所指向的司法部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据此,其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监督不作为,经其四次审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不予赔偿最终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行政行为,犯了偷换慨念、转移论题逻辑错误,违背了基本法律事实。
(一)被上诉人终止对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提出的行政复议违法
行政被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变更、延期、解散、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都必须经行政机关的审查、审批、许可,据此,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监督是动态的、持续的行政管理行为。
上诉人2005年3月23日,对司法厅不撤销其违法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行政复议。 2005年8月10日,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国务院法制办行政裁决。
2006年8月6日,上诉人收到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称:“你对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006年9月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终止行政复议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起诉,该院未受理,也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分别向北京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申诉无果。
2008年3月16日,司法厅的解散、注销了云法所,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要求其依法确认司法厅系列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
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回函告知:“2006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06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因此,你不具备对《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2009年5月10日,上诉人对2006年9月9日,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 要求责令其履行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修改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司法厅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6月17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见证据下同)。
(二)被上诉不依法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上诉人申请其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程序,2005年8月15日,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对云法所实施的违法行政审批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作为,上诉人向中纪委纪、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举报、投诉。
2006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转司法厅,其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
2006年5月5日,上诉人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行政撤销不作为,同年7月19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上诉人不履行确认司法厅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不依法责令司法厅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违法
2006年3月7日,上诉人再次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审批行为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
2006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法制司告知:“你寄来的请求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收悉。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我们已将你的申请材料转交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理,请你与该司联系。”
2006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告知:“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行政撤销不作为,2007年6月1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撤销不作为,向二中院提起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7日,二中院告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200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撤销云法所“已无实际意义”。 上诉人对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所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 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告知:“2006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06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你不具备对上诉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不予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28日,向二中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24日,该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不作为,是其基于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行为,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不作为、行政撤销不作为、行政确认不作为,是其最终行政赔偿不作为的过程行为,其不予赔偿最终行为是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产生的行政侵权结果,一审裁定割断相互联系的客观法律事实,其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二、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规定,取消了行政赔偿确认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赔偿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而是对其已四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认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
综上,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与其基于其系列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以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相矛盾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发布)司法解释调整本案,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高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被上诉人基于其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