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 篇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时效的问题逐渐引起了广大公众的关注。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起诉人可以提交上诉状,继续追求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和实际案例两个方面,探讨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而在诉讼时效中断期满后,起诉人仍然可以提交上诉状,延长诉讼时效。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有更充分的时间和机会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实际案例也充分证明了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重要性。曾有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事实复杂,证据繁多,原告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准备和举证。经过法庭审理,法官同意了原告的上诉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终,在上诉状的帮助下,原告成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然而,我们也要看到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首先,这种情况下的诉讼过程会变得更为复杂和耗时。因为起诉人需要重新准备和提交上诉状,法庭也需要重新审理和判决,从而导致整个诉讼过程的延长。其次,由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可能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不公平。被告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可能会认为自己已经脱离了法律责任,但却被重新卷入诉讼程序,这可能对其造成一定的心理和经济压力。
综上所述,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种做法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注重制定合理的诉讼时效规定,以平衡各方的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公正的审判。
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 篇二
诉讼时效是指起诉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起诉权利的期限。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起诉权利人错过了诉讼时效,却又存在合理的理由,可以通过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继续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利。这种情况下,起诉人可以提交上诉状,继续追求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公平正义和司法效率两个方面,探讨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能够保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期限,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起诉人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错过了诉讼时效。如果不允许起诉人提交上诉状,就意味着起诉人将无法获得对方的合法赔偿或补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做法,能够保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其次,考虑到司法效率的问题,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起诉人可能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准备和举证。如果不允许起诉人提交上诉状,那么起诉人将无法充分展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这不仅会影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允许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能够提高司法效率,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准确判决。
然而,我们也要看到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可能带来的一些问题。首先,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法院的负担增加,增加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和成本。其次,被告可能会对这种情况感到不公平,因为他们可能认为自己已经脱离了法律责任,却又被重新卷入诉讼程序。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时,需要兼顾各方的利益,确保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综上所述,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公平正义。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和准确判决。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种做法可能带来的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解决。只有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公正的司法。
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 篇三
导语:诉讼时,有时候会因为诉讼时效中断而需要提交二审,这时需要准备好上诉状。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范文,欢迎参考。
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 篇四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施耐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号住邦2000(1号住宅楼)10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施国光,职务:总经理,电话:13911716800,1391162573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188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188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212083.85元,并赔偿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催要过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系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产生,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09年10月3日催要到被上诉人最后支付的4万元货款后,于2010年、2011年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催要尚欠的货款,只是被上诉人总是以第三方的款还没结回来等为由予以推托。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6月1日的录音证据里能明显地体现出这个事实,通话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不但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且还是予以认可的。尽管时间是在二年后录制,但证明的内容是二年诉讼时效之内,也就是说上诉人于2010年、2011年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是在不断的处于中断过程当中。同时,上诉人跟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业务,上诉人在通话中明确是要账,如果被上诉人不认为是要账,那么,此时,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不是来要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说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6月1日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也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但认可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并且也同意付款,还主动约上诉人过去商谈付款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既然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那么即便说是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正确贯彻我国关于经济工作的司法政策(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时效宜松不宜紧),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是错误的,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是纵容老赖,是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性,终局性,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因诉讼时效中断过上诉状的 篇五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食品饮料厂,负责人: ,地址:通许县人民路。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商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地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地址:通许县人民路与幸福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周传海,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地址:通许县文卫路西段。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907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3)通民初字907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建筑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是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通许县食品饮料厂与通许县第一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通许县食品饮料厂与通许县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是在1997年,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该合同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该工程施工期限是一年,付款期限是:甲方先拨付3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次付款。第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该时效是法定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当事人打欠条或另行约定而改变。到期不付款被上诉人即可催讨。第四,出具欠条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当事人出具欠条是双方结账凭证,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需要从新计算,即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 35号也有明确答复意见,即从出具签收欠条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符合该意见适用条件。第五,被上诉人怠于
行使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从一审庭审了解到,被上诉人自认:通许县食品饮料厂已付建筑款12万多,然后打一个欠条,被上诉人一方的人员王金良随便把欠条放在家里,十多年找不到,所以他也没要,去年他在家里清理东西时才找到,并诉至法院。该案不适用《合同法》62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因为双方建筑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付款期限),并非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时以及出具欠条时,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就应当及早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之20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当使用第135条2年的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已经表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债权,致使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终止、中止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通许县商务局是通许县食品饮料厂的主管部门,该事实认定错误。
从通许县食品饮料厂建厂档案材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看出,通许县食品饮料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批准单位是通许县编委,通遍【1993】6号文,成立单位是国家即通许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是通许县商业总公司,通商总字【1993】15号。
通许县商务局不是商业局。通许县商务局是2004年4月才成立的政府行政局,通编【2004】03号,是在撤销通许县经贸委、财贸委基础上而组建的,将原经贸委、财贸委职能划入商务局。该局的前身是经贸委和财贸委,其职责是行政监督管理,对全县商业企业无论是国有、集体、个体等任何形式的企业都有监督管理权,但并不是他们的主管单位。通许县商务局与通许县食品饮料厂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通许县商务局是通许县食品饮料厂的主管部门,是没有根据的,也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通许县商务局、通许县商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通许县食品饮料厂是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 通许县食品饮料厂于2011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责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面简称“意见”)第27条第31条、32条、33条规定,主管单位作为清算主体,基本的民事责任清算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判令主管单位限期清算。
清算主体的另一责任是赔偿责任。但是有条件、有限制的。“意见”34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起诉被上诉人的,距离被上诉人通许县食品饮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足一年。故不符合意见第34条的规定。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是在其未尽清算义务造成该企业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并且要有证据,要在法庭上查证落实才能判决。不能随意扩大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不能简单判决让清算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法人责任相冲突,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案件事实认定上不准确,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通许县食品饮料厂(印章)
负责人:
上诉人:通许县商业总公司(印章)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通许县商务局(印章)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周传海
徐志刚
2013年6月26日
附:1、上诉状副本1份;
2、上诉人证据目录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