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系原告,现就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向贵院提交以下事实和证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事实和依据
1.2019年6月10日晚上,本人在行驶至XX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小轿车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冲入XX路口,与本人驾驶的汽车相撞,导致本人受伤。
2.根据现场交通事故勘查报告,被告负全责。
3.根据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书,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手骨折、颅内出血等严重损伤,需要长期治疗和康复。
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人应承担对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请求和理由
1.本人是合法的行车参与者,行驶过程中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无关。
2.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了本人的严重伤害,给本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负担,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人应承担对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人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人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以下金额向本人赔偿:
1.医疗费用:XXXX元;
2.康复费用:XXXX元;
3.精神损失费:XXXX元;
4.其他合理费用:XXXX元;
共计XXXX元。
本人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决被告按照上述金额向本人支付赔偿金。
原告: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系原告,现就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向贵院提交以下事实和证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事实和依据
1.2019年8月15日下午,本人在行驶至XX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货车违反交通规则,在没有减速的情况下迅速变道,并与本人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2.根据现场交通事故勘查报告,被告负全部责任。
3.根据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书,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腿骨折、脊椎受伤等严重损伤,需长期治疗和康复。
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人应承担对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请求和理由
1.本人是合法的交通参与者,骑行电动车时遵守交通规则,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无关。
2.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人受伤,给本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负担,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人应承担对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人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人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以下金额向本人赔偿:
1.医疗费用:XXXX元;
2.康复费用:XXXX元;
3.精神损失费:XXXX元;
4.其他合理费用:XXXX元;
共计XXXX元。
本人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决被告按照上述金额向本人支付赔偿金。
原告: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状 篇三
原告:李某,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区人,护士,住**市**广场。
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治区**市。
被告:张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社区居委会八组**号,系张某某之父、法定继承人之一。
被告:向某,女, 194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社区居委会八组**号,系张某某之母、法定继承人之一。
被告:张小某,女, 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号,系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被告:张小小,女, 201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号,系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小小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号。
诉讼请求:
一、判令由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向某、张小某、张小小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向某、张小某、张小小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月*日12时48分,张某某驾驶**号小车载乘原告沿**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线路口左转弯时,与在**线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任司机刘*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任的司机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月*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0天。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事故,依相关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为1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未包括在内)。
**市**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医药费**元,出院后全休**天。
刘*系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对原告的健康权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某已经死亡,但留有遗产,故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向某、张小某、张小小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向某、张小某、张小小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又因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
原告伤前有正式职业,伤后失业,本案事故给原告肉体和精神上造成无比的痛苦,也给今后的家庭、生活造成无法估量的阴影,被告理应积极予以赔偿。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当原告委托家人多次与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表刘*协商时,其均予以推诿,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状 篇四
要求被告刘xx、蒋xx、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1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400元(12xx0元/年×xx年×10%),误工费14470.64元(328天×44.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80元(17.5年×8151.3元/年÷2×10%+16.5年×8151.3/年÷4×10%),司法鉴定费650元,车费500元,后续治疗
费xx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2、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xx07年 12月26日被告蒋xx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往海洋乡行驶至桂海线19Km+250m处占道超车,碰撞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小腿软组织缺失,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虽经两次住院治疗,目前左下肢支架外固定仍在位,不能从事劳动,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5cm,经过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过xx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蒋xx驾车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蒋xx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所有,由被告刘xx承包,被告蒋xx系被告刘xx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雇佣的专职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蒋xx作为一名专职的客车司机,持有国家要求最严格的驾驶证,担负着保障全车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本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尽最大注意义务安全驾驶车辆;但在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时,却在禁止超车和限速30公里的窄桥上面占道超车,致使原告无路可让,并将原告撞伤,对
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醉酒驾车的行为的确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是原告是否醉酒驾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当时既没有超速,也没有占道,没有危害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完全是在正常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极小,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只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属于大圩镇的居民,全家一直居住在大圩镇上,在大圩镇上与哥哥一起从事商品零售工作,收入全部来源于大圩镇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大圩镇上从事商品零售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到现在还是无法从事劳动,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多处骨折,为了使骨头早日愈合,原告不得不经常加强骨质方面的营养补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适当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原告的女儿xx静于xx08年7月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xx坤于1945年3月4日出生,因两人都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所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女儿和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教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及左锁骨骨折,并构成残疾,致使原告终身不能负重,劳动能力受到极大的损害,行动极为不便,大部分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履行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使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虽然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
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