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起诉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是原告,现就医疗损害一案,向贵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恢复我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是原告,现年40岁,身体健康。被告是XXX医院,是一家具有较高声誉的医疗机构。
二、案件的事实和理由
1. 2017年5月5日,我因为患有XXX疾病,到被告医院就诊。在医院的诊断下,我被告知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2. 然而,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医院的医生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在手术中,医生误切了我的主动脉,导致大量出血。虽然医院及时采取了紧急措施进行止血,并进行了进一步的修复手术,但是我的生命安全还是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3. 在术后恢复期间,我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困扰。伤口愈合缓慢,导致我必须长时间卧床休息。此外,我还需要接受复杂的药物治疗和康复训练,以恢复我正常的生活功能。
4. 在医疗损害发生后,我与被告医院进行了多次沟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医院一直拒绝承认其错误,并且没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赔偿方案。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认为被告医院的错误行为导致了我的医疗损害,并给我带来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痛苦。因此,我请求贵庭判决被告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赔偿我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三、请求判决
1. 判决被告医院承担我因医疗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由贵庭酌情决定。
2. 判决被告医院公开道歉,承认其错误,并采取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3. 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请求由贵庭酌情判决。
特此请求贵庭判决!
原告: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医疗损害赔偿起诉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是原告,现就医疗损害一案,向贵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恢复我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是原告,现年50岁,身体健康。被告是XXX医院,是一家享有盛誉的医疗机构。
二、案件的事实和理由
1. 2018年8月10日,我因为患有XXX疾病,到被告医院就诊。在医院的诊断下,我被告知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2. 然而,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医院的医生疏忽大意,未正确执行手术操作。这导致手术失败,我的病情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和治疗。
3. 手术失败后,我不得不再次接受手术治疗,这给我带来了额外的痛苦和困扰。同时,我还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来进行康复恢复。
4. 在医疗损害发生后,我与被告医院进行了交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医院一直推诿扯皮,并没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赔偿方案。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认为被告医院的错误行为导致了我的医疗损害,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请求贵庭判决被告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赔偿我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三、请求判决
1. 判决被告医院承担我因医疗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心理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由贵庭酌情决定。
2. 判决被告医院公开道歉,承认其错误,并采取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3. 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请求由贵庭酌情判决。
特此请求贵庭判决!
原告: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医疗损害赔偿起诉状 篇三
上诉人:杨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室,电话:1500*******。
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驻北京市朝阳区***路**楼,邮编:100***,法定代表人黄彩英院长,电话010-877*****。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7969.15元、误工费15151.15元人民币、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920.3元;
2、依法判令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导致本案未予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仅部分赔偿。即原审判决未对非法行医的性质、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行评价。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真实存在的,在未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及非法行医两种因素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因告知瑕疵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这在鉴定结论中也都明确做出了说明。但是除此之外,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和注射产品“爱贝芙”、乳房假体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一)“非法行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行为”,而是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非法行医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上诉人实施诊疗,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这不但使得患者来“专业”的医疗机构就医、找专业和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诊疗的目的落空,而且因被上诉人披着医院的外衣却偷梁换柱、非法使用其他人员来为患者诊治,行为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恶性、欺骗性,同时也把患者也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应其行为与合法、常规的医疗行为加以区别,具体到本案,即被上诉人安排刘淑芹为患者注射“爱贝芙”的行为,因刘某系非卫生技术人员作为主体进行操作,其行为合法性已经丧失,其性质上已经不再属于“医疗行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本案能够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说明如下:“爱贝芙”属注射填充材料,注射时技术要求较高,需要注射人员熟悉注射部位皮肤厚度,并正确掌握注射层次,需要注射在真皮网状层的深层,因为注射层次往往与并发症密切相关。而上诉人发生的多个部位可触及中等硬度质地的皮下组织说明,注射者(非卫生技术人员刘淑芹)非但不能区分眼睑和眼底,还不能正确认知皮下和真皮网状层等组织,未能将爱贝芙注射在真皮层,而是全部注射到皮下(鉴定报告p6第18行也对此观点也加以印证)。正是由于医方使用了缺乏最基本的专业素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大胆操刀进行“爱贝芙”注射,因注射部位不清,注射层次错误而直接引发了上诉人面部多处出现硬结等严重损害后果。
(三)被上诉人为患者注入体内的是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原审未处理因缺陷产品致害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注射所使用的爱贝芙产品未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庭审中也未能依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条形码等应当提交的产品信息,应认定其产品存在缺陷。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和植入着,其应对所用产品质量相关信息是否合法负有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对此缺陷,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主观状态。
结合上述两个事实,即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注射中的失误操作 (非法行医的行为),加之其使用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两者结合,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既有被上诉人主观上的欺诈等过错因素,又有注射过程中的严重、和可证明的明显操作错误,同时该错误操作又直接导致了多部位硬结等损害的发生,该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过错、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应当对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予以评价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依据该条,被上诉人不但应该对上诉人进行全额赔偿,而且应该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欺诈和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依据和理由将更加充分。
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未对注射过程进行描述,也应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应根据原审判决援引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审认为非法行医仅承担行政责任的说法,更是不攻自破。是否仅承担行政责任,应该严格区分两种情况:如果仅发现非法行医存在但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因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对行政法规的违反,应处以行政处罚;如果既存在非法行医又造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符合了普通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均应承担。
(四)医方植入的乳房假体与 “爱贝芙” 同样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当承担同上文相同的全部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不赘。
二、鉴定结论不应成为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构成及其比例的唯一标准,因为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等违法行为进行评价。
本案中鉴定结论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是囿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原审判决也未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评价,对此上诉人对判决结果表示异议。
(一) 对于非法行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仅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以该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但是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为依鉴定结论本案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为40%。但是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将不对“非法行医”做出评价,40%的参与度针对的是手术中“告知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结论第7页第6行),不是针对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所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及其理由,本诉状在上文“一”中已做清楚的论述。另外,本案上诉人是面部改善型的诊疗,不存在原发性疾病,就医后所有的症状和损害都是被上诉人注射行为后出现的,并且无证据表明这些后果是上诉人的特殊体质引起的。依据现有判决,让一个毫无过错的受害人再承担60% 的损害后果责任,于法无据,且有失偏颇。
(二)鉴定机构未对本案涉及的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但是原审法院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民事责任进行评价。
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因产品存在缺陷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原审医疗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医疗费支出共计257969.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请二审法院勘误。
四、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所谓“医务”工作人员,和其广告中的“著名”产品,让曾经躺在其手术台上的上诉人不寒而栗,也让其他了解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触目惊心。上诉人的“历险”经历、随后得知的欺诈情节,和将伴随当事人终身的面部多处硬块、及身体上部位的不对称,给本来爱美、求美的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言说的,也是不为亲身经历者所感知的。更让上诉人煎熬的是,这种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刻骨的精神痛苦是每天、每时每刻都将不得不面对的,而且这个负面的感受将伴随一生。请贵院和法官体恤上诉人的经历,厘清事实,明确责任,对虚假宣传等民事欺诈行为进行有力打击,让不法者慑于法律的威严而而尽力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才能使判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并平复受害人心中的怨愤和不满,以期渐渐平复本已受损的医患关系。
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
代理人:朱律师
医疗损害赔偿起诉状 篇四
原告:钟某某,女,汉族,出生日期:1948年10月17日,住址:黄浦区×××路××弄××号,邮政编码:200002;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81年9月15日,住址:黄浦区×××路××弄××号,邮政编码:200002;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出生日期:1983年11月23日,住址:金山区××路××号,邮政编码:201502;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医院,住所:长宁区××路××号,邮政编码:200336,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470249元(其中死亡补偿费2706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928元,丧葬费10698元),共计人民币479259.96元。
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所需交通费597元、误工费3551.64元、复印费360元、快递40元,共计人民币4548.64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医疗事故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钟某某与患者陈雁冰为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为陈雁冰的子女。2010年9月27日13时45分,陈雁冰因“畏寒伴心悸2天有头痛”被送往长宁××医院急诊。经医生检查,陈雁冰当时“神清气平,双肺呼吸音粗,无罗音,心率48次/分,腹软、无压痛”。就诊医生未考虑心源性疾病,安排患者自行去做血常规、电解质、心电图等检查,在检查中陈雁冰突发昏厥,在16时心电图检查发现窦性心律、房室传导阻滞及下壁心肌梗死,并于9月27日16时39分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①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心室心肌梗死、心律失常、高度房室传导阻滞、Killip4级;②2型糖尿病;③肺炎;④脑梗后遗症。23时医院都陈雁冰进行溶栓治疗,但最终不治,陈雁冰于9月28日1时50分死亡。
急性心肌梗死是冠心病最严重的一个类型,治疗的黄金时间是发病6小时以内。急性心肌梗死的典型症状是“心绞痛”,也常有腹痛、恶心、咳嗽、气喘、意识不清、瘫痪等症状。陈雁冰就诊时,其自述及医生检查已发现其有心悸、心律失常、气喘、休克等严重症状,医生本应先考虑为心源性疾病,在第一时间进行测量血压,进行心电图检查并进行抢救,却安排患者自行去做常规检查,待其昏厥后才确诊,而且在治疗上有明显疏漏,溶栓治疗严重滞后,最终使患者不治身亡。
被告是一所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有职工1560余人,其中高级职称医师212人,中级职称人员518人,设有内科等15个临床科室及8个医技科室,还设有心血管专科。有如此雄厚的诊治条件,陈雁冰就诊及时,却被人为的延误诊断、人为的延误治疗,陈雁冰就这样在被告一次不负责的诊疗中失去宝贵的生命。
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抢救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家属造成莫大的痛苦。经长宁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均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有明显的过失,起过失与患者死亡有关联性,被告对陈雁冰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
____年__月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