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精彩4篇】

时间:2016-09-08 03:19:50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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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 篇一

近年来,随着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劳动者维权意识逐渐增强。然而,尽管劳动仲裁制度的建立为劳动者提供了一种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但并非所有劳动者都能满意地通过劳动仲裁解决问题。因此,对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者来说,起诉状成为了他们继续追求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首先,劳动者起诉劳动仲裁裁决的目的是为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可能遭受到违法解雇、工资拖欠、工时超标等不合理待遇。如果劳动仲裁裁决未能满足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可以通过起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进一步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状中详细列出了劳动者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和要求,通过法院的审理,劳动者有机会获得更公正的判决,得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其次,起诉劳动仲裁裁决能够促进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劳动仲裁裁决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方式,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劳动仲裁裁决的程序可能不够公正、裁决结果可能不够满意等。当劳动者起诉劳动仲裁裁决时,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理,可以更加客观、公正地评估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推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最后,起诉劳动仲裁裁决对于其他劳动者来说也具有示范和警示作用。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起诉劳动仲裁裁决是一种积极的行动,能够向其他劳动者传递出维权的信号。当劳动者看到其他劳动者通过起诉状维护自己的权益成功,他们也会更加勇敢地站出来维权,形成一股维权潮流。同时,起诉劳动仲裁裁决也能警示用人单位,提醒他们合理、公正对待劳动者,避免违法违规行为。

总之,对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者来说,起诉状是他们追求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通过起诉劳动仲裁裁决,劳动者能够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并对其他劳动者起到示范和警示作用。劳动者起诉劳动仲裁裁决是维权的一种表现,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 篇二

劳动仲裁制度的建立,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一种便捷、高效的方式。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劳动仲裁裁决并不能始终令双方满意。对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方来说,起诉状成为了他们继续追求权益的法律手段。

首先,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状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当劳动者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满意时,起诉状是他们继续争取自己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书。起诉状中详细列出了劳动者的诉求和事实依据,通过法院的审理,劳动者有机会获得更公正的判决,得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其次,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状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遭受到各种不合理待遇,如工资拖欠、违法解雇、工时超标等。当劳动仲裁裁决未能满足劳动者的要求时,起诉状成为了劳动者进一步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手段。通过起诉状,劳动者能够向法院说明自己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寻求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状对于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劳动仲裁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劳动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程序不公正、裁决结果不满意等问题。当劳动者起诉劳动仲裁裁决时,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理,可以更客观、公正地评估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推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效果。

综上所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状是劳动者继续追求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起诉状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帮助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对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起到积极作用。劳动者起诉劳动仲裁裁决是一种维权行动,也是法治社会中维护正义的表现。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 篇三

  原告:湖北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XXXX

  法人代表:XXX 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 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26日出生,地址:湖北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仲裁字第(2014)03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不正确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任设备主管。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2013年6月,在原告公司迎检XXX验收的关键时期,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不仅机械设备返修率高,且经常不听从领导安排,致使生产工作经常性停产。2013年8月份原告公司实验室突然出现线路问题,被告不仅不坚守岗位,反而在未与领导请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达3天,致使实验室大批实验无法进行,给公司造成了近10万元的损失。且被告在离职时未向原告做任何交接,致使原告公司设备维修工作出现停滞状态。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公司提出离职,并与2013年11月6日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受理、审查,于2014的3月24日做出劳仲裁字第(2014)03号裁决书。

  原告认为,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正确,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办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补交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仲裁对该请求不应做出处理。

  其次,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原告无法为被告购买社保,遂将每月200社保补贴下发被告工资中,不能重复主张。

  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3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人事几次三番要求被告提交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料,均遭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权益。

  三、退一步讲,假设被告须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仲裁字第(2014)03号裁决书的计算标准也存在严重的错误。

  按原告公司规定,任何岗位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详见证据2013年4月-8月原告后勤工资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正常出勤的应发工资为准,因此加班费和奖金等一般不能作为计算的基数。故双倍工资应为(2500+2347+2500+900=8247元),共计8247元。故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2400元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确切。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 致

  XX区人民法院

  湖北xxxxxxxx公司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 篇四

  原告:X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组96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电话180XXXXXXX。

  被告:苏州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XX天隆XXXX室,送达地址为::苏州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XX1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人民币50179.41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07.42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扣发工资9478.84元;

  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7645.77元;

  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7956元;

  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4590元

  七、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

  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2012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文员兼销售,休息时间为每周一,双休日照常上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800元/月,销售佣金支付比例为0.8%;只要有一套商铺成交,此后工资每月就可增加200元,佣金比例也增长为0.9%。 2012年4月份,原告成交商铺后,除佣金外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2年12月底,原告因母亲住院向被告提出请假,因情况紧急,被告口头予以批准,并称2012年12月份工资届时通过农业

银行转给原告。2013年4月份,原告母亲情况稳定后继续回到公司上班,双方约定工资涨至2300元/月,佣金比例调整为0.5%。

  2012年3月至今,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然,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扣发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

  2013年6月份,被告另行招聘了人员取代了原告的工作,为了规避原告即将怀孕所需支付的津贴、补贴及给工作带来的不便,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违法辞退了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在家。

  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苏州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苏州吴中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再根据《江苏省高院、省仲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规定,时效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计算基数为本人工资,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即为本人所有劳动所得。

  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委只支持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虽然,原告第10、11个月为请假,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请假月份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从法理及立法精神上讲,“支付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也就是说只要在一年期限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尚存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均应按每月平均工资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依法应按原告应发工资进行计算,即基本工资+佣金额+加班工资为基数;仲裁委对于原告的佣金额不予采信,理由不足。

  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第一,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加班的工资的计算基数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下,依法应为申请人的应发工资,而申请人计算加班工资的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销售佣金,对于这两点,申请人提供了工资表、证人证言、录音予以证实,此足以形成初步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考勤卡、工资表;被申请人不提供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在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中,申请人对加班工资区分了为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也明确说明了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仲裁委根据苏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无据。

  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录音,只字不提,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显失公正。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又根据《江苏省高院、省仲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4、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自己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只是存放在社保机构的账户而已。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此致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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