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规则全文 篇一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的目的在于确保公正、公平和合法的刑事司法程序。本文将对刑事诉讼规则的内容进行介绍,以帮助读者了解和理解其中的要点。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包括了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从刑事立案到审判执行,全面规范了刑事诉讼活动。全文共分为六章,分别是总则、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其中包括了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定证据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
第二章侦查主要规定了侦查活动的程序和要求。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它对于案件的查清真相和收集证据具有重要意义。本章规定了侦查的程序,包括侦查活动的启动、侦查措施的采取和侦查报告的编写等。
第三章起诉主要规定了起诉活动的程序和要求。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活动。本章规定了起诉的程序,包括起诉的方式、起诉书的内容和形式等。
第四章审判主要规定了审判活动的程序和要求。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和相关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活动。本章规定了审判的程序,包括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判决等。
第五章执行主要规定了执行活动的程序和要求。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判决书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进行执行的活动。本章规定了执行的程序,包括执行的方式、执行的内容和执行的期限等。
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其他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其中包括了对于特殊案件的处理、对于证据的保全和鉴定、对于刑事案件的调解等。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规则全文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了全面规范和详细规定,确保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公平和合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 篇二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规,其内容丰富而繁杂。本文将从几个重要方面对刑事诉讼规则全文进行梳理和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中的要点。
首先,刑事诉讼规则全文明确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公正、公平和合法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也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全文对这些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以之为指导,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其次,刑事诉讼规则全文规范了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和执行,全文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侦查程序包括了侦查活动的启动、侦查措施的采取和侦查报告的编写等;起诉程序包括了起诉的方式、起诉书的内容和形式等;审判程序包括了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判决等;执行程序包括了执行的方式、执行的内容和执行的期限等。这些规定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三,刑事诉讼规则全文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全文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了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质证权和申诉权等。这些规定确保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最后,刑事诉讼规则全文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键要素,它对于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全文对证据的保全、鉴定和采纳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规则全文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规,对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程序进行了全面规范和详细规定,保障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公平和合法。读者应该通过深入研究和理解全文,提高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认识和理解,为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稳定作出贡献。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 篇三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六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
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六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六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适用该条约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六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第六百七十八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第六百八十条 办理引渡案件,按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六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
第六百八十二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移送有关机关,
并说明理由。第六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第六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百八十五条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料。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
第六百八十六条 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也可以按照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缉捕人犯、查询资料的,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第六百八十九条 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惯例或者遵照有关规定进行,但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九十条 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可以视情况就双方之间办案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作出安排,开展友好往来活动。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六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九十二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六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缔约的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交由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
对不符合条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
第六百九十四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百九十五条 负责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即安排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格式和语言文字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请求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缔约外国一方。
第六百九十七条 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其他中方中央机关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转递最高人民检察院,按本节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调查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提供具体、准确的线索、证据和其他材料。
我国与被请求国有条约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按条约规定的语言译制文本;我国与被请求国没有签订条约的,按被请求国官方语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语言译制文本。
第六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
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修正。
第七百条 需要派员赴国外调查取证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在国外证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居住地点或者地址、通讯方式等基本情况,制作调查提纲,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协助或者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国发出请求书,在被请求国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赴国外取证事宜。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七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
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转告请求方。
第七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条约规定需要向请求方收取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和账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收费账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支付。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七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五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百零七条 本规则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七百零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