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推荐3篇】

时间:2013-06-02 01:18:34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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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 篇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交通的日益繁忙,中路政管理规定也需要与时俱进,以更好地适应城市交通的需求和问题。最新的中路政管理规定在许多方面进行了更新和调整,旨在提高交通安全和效率。以下是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

首先,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对于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为了确保驾驶人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安全意识,新规定要求申领驾驶证的人必须参加规定的培训课程并通过考试。此外,针对某些高风险驾驶行为,如酒驾、超速等,新规定也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加强对违法驾驶行为的打击。

其次,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对于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规定要求城市交通部门加强对道路、桥梁、隧道等交通设施的巡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其安全可靠。同时,为了提高道路通行的效率,新规定还要求合理规划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并通过科技手段优化信号配时,以减少交通拥堵。

此外,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还对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范。新规定要求城市交通部门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交通分离。同时,对于行人通行的地方,新规定要求设置合理的人行道和过街设施,并对行人闯红灯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最后,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还加强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新规定要求加强交通执法力量的建设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同时,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新规定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便更好地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总之,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提高城市交通的安全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这些规定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积极配合,包括驾驶人、交通部门以及市民群众等各方的共同参与。只有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更加安全、便捷和高效的城市交通系统。

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 篇二

随着城市交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中路政管理规定也需要不断的更新和完善,以应对新的交通问题和挑战。最新的中路政管理规定在许多方面进行了调整和改进,旨在提高交通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以下是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

首先,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对于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和优化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新规定要求城市交通部门根据道路的交通流量和通行特点,合理规划和设置交通信号灯,以确保交通的顺畅和安全。同时,新规定还要求通过科技手段对信号配时进行优化,以减少交通拥堵和等待时间。

其次,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规定要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加强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和责任认定,以确保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同时,新规定还要求对于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要及时救治伤员,并对责任方进行相应的处罚。

此外,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还对于道路建设和维护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新规定要求城市交通部门加强对道路建设的监管和质量控制,确保道路的安全和可靠。同时,新规定还要求加强对道路维护的工作,及时修补和维护道路的破损和缺陷,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最后,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还加强了对驾驶人和行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新规定要求城市交通部门加强对驾驶人和行人的交通安全知识的普及,提高他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同时,新规定还鼓励各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以提高全社会对交通安全的重视和关注。

总之,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提高交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这些规定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包括交通部门、驾驶人、行人以及市民群众等各方的共同配合。只有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更加安全、顺畅和高效的城市交通系统。

最新中路政管理规定 篇三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 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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