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 篇一
在普通法体系下,判决意见规则是司法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人大释法制度的视阈下,判决意见规则的作用和影响又是如何的呢?
首先,人大释法制度是我国宪法实施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解释和解释宪法。在人大释法制度下,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而判决意见规则,则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规则,对案件作出的结论和意见。
在人大释法制度的视阈下,判决意见规则的作用和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判决意见规则是人大释法制度的重要参考。在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时,需要考虑到判决意见规则的内容和适用情况。因为判决意见规则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具体体现,它体现了法律的具体操作和实践经验,对于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次,判决意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也受到人大释法制度的影响。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对于判决意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指导作用。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判决意见规则的制定和应用。因此,在人大释法制度下,判决意见规则要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进行调整和适应,以保证判决意见规则与法律解释的一致性。
最后,人大释法制度对判决意见规则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人大释法制度下,判决意见规则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范围。同时,判决意见规则的制定和应用也需要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原则的要求,确保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因此,人大释法制度对判决意见规则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综上所述,在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中,判决意见规则的作用和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人大释法制度对判决意见规则的参考、影响和要求,都为判决意见规则的形成和应用提供了指导和规范,确保了司法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 篇三
[二]人大释法制度的调整
香港法院借用普通法上的判决意见规则处理人大释法的实践从某个角度来说也为我们揭示了进一步完善人大释法制度的路径,即个案分析和有限解释。具体而言有二:
1。加强个案分析和法律论证。毫无疑问,判决意见规则限定了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重新对《香港基本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从而推翻“庄丰源案”,但却不可能取消判决意见规则。只要司法权始终属于独立适用法律的机关,那么其固有的判断空间就会一直存在,人大释法不可能代替法院完成判决。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进入到个案分析的场景中,将其意图以精确、细致的规范化语言表达出来,那么留给香港法院独立发挥的空间是很大的。香港法院的独立判断权体现在连接规范与事实的法律论证过程中,甚至可以说,没有个案就无所谓法院的判断权。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要避免留给判决意见规则太大的裁量空间,就应当主动地结合案情来阐述《香港基本法》特定条款的含义。当然这种做法的弊端就是对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进行了“主动限缩”,但恰恰是主动地将效力限定在特定事实之上才确保了被“圈定”的规则会对香港法院形成真正的拘束力。越是紧密结合当前案情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越能表现出强烈的判决意见的属性。例如,在“刚果金案”[19]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香港终审法院之提请而释法,其人大释法解释文实际上围绕着被提请之法律问题而展开,[20]这样的人大释法解释文是不可能被认作是附随意见的。
2。避免宽泛的、不必要的政策宣示或规
则创设。既然个案分析是法律解释的主要功课,那么法律解释应该导向一个有限的判决,或者说有限的“解释”。由于宽泛的、抽象的解释文形同法律修改甚至法律创制,因此人大释法应当避免脱离于当前争议之范围的、无边际的政策宣示或规则创设。有限解释与司法权的消极性和被动性一脉相承,即仅仅是因为要在个案中执行法律才需要对法律之含义进行阐明,没有必要主动地去寻求并不真实存在的“问题”。人大释法的目的是解决当下必须解决的有关《香港基本法》相关规定的歧义,如果超出这个范围提出了更多的规则,恐怕不是在解决问题,而是在制造更多的问题。人大释法的“准司法性”也正是体现在这一点上。《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概括式授权不应被理解为可以任意行使该权力。放眼全球,无论是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还是德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的法院,或者是南非这样的具有混合法律传统的国家的宪法的法院,他们的判决书往往花大量的笔墨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表示,其并不打算解决尚未出现的问题。这些最高法院或宪法的法院之所以赢得极高的社会地位,并不是因为他们管得很多,而是因为他们管得很少且“恰到好处”。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以“准司法”的风格审慎、保守地颁布人大释法才真正有利于提升人大释法制度的权威,促进中央政府与香港政府之间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