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市场的需求也越来越大。由于不同地区的人口流动性增加,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房居住。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户和房东的权益,我国出台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是该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各类商品房屋的租赁。
第三条 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确保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 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租期、租金、维护和修缮责任、租赁期满的续租等事项。
第六条 租赁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租户应当按时缴纳租金,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分割租赁房屋。房东应当保证租赁房屋符合居住条件,提供正常的使用功能。
第三章 租金的确定与支付
第十条 租金的确定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由租户和房东自行协商确定。双方可以通过租金的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租金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租户应当按时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房东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并提供合理的缴费方式。
第四章 租赁房屋的维护与修缮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的维护和修缮责任由房东承担,除非租户的过错导致损坏。租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规定,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房屋。
第十六条 房东应当定期检查租赁房屋的安全性和使用功能,及时修缮维护。租户对于房屋的维修需要应当及时通知房东,房东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予以修缮。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返还与续租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续租的条件和方式应当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应当及时返还给房东。租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房东。
第六章 监督与维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租户和房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
以上是《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全文,该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秩序,保护租户和房东的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房居住。为了保护租户和房东的权益,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我国出台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是该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各类商品房屋的租赁。
第三条 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确保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 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租期、租金、维护和修缮责任、租赁期满的续租等事项。
第六条 租赁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租户应当按时缴纳租金,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分割租赁房屋。房东应当保证租赁房屋符合居住条件,提供正常的使用功能。
第三章 租金的确定与支付
第十条 租金的确定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由租户和房东自行协商确定。双方可以通过租金的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租金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租户应当按时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房东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并提供合理的缴费方式。
第四章 租赁房屋的维护与修缮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的维护和修缮责任由房东承担,除非租户的过错导致损坏。租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规定,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房屋。
第十六条 房东应当定期检查租赁房屋的安全性和使用功能,及时修缮维护。租户对于房屋的维修需要应当及时通知房东,房东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予以修缮。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返还与续租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续租的条件和方式应当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应当及时返还给房东。租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房东。
第六章 监督与维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租户和房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
以上是《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全文。该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户和房东的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租户和房东也要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租赁关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导语: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欢迎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第二十一条违
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