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精彩3篇)

时间:2016-03-09 04:13:14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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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篇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旅游休闲的需求增加,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成为了浙江省的重要课题。为了规范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本文将从三个方面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范围和条件。根据办法的规定,无居民海岛指的是岛上没有永久定居人口的岛屿。为了确保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办法对开发利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开发利用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级规划要求,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岛上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其次,该办法规定了开发利用的程序和管理机制。根据办法的规定,开发利用项目需要经过环境评估、规划审批、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等程序。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机制,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效率和规范程度,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最后,该办法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为了保护无居民海岛的自然生态环境,办法明确规定了开发利用项目必须遵守的环境保护要求。比如,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保护珍稀濒危物种的栖息地。同时,办法还鼓励开发利用项目采用清洁能源、循环利用等可持续发展的方式,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

综上所述,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该办法明确了开发利用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程序和管理机制,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相信在该办法的指导下,浙江省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将更加科学、规范和可持续。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篇二

无居民海岛是浙江省宝贵的自然资源,其开发利用既能促进经济发展,又能满足人们对旅游休闲的需求。为了规范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本文将从两个方面探讨该办法的意义和挑战。

首先,该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具有重要意义。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到土地使用、资源开采、建设项目等多个方面,如果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就容易导致资源浪费、环境破坏和社会矛盾等问题的出现。而该办法的出台,为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有助于提高开发利用的效益和可持续性。

其次,该办法的出台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是管理的复杂性和难度。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利益相关方,需要协调各方的利益和权益,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其次是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无居民海岛的生态环境脆弱,开发利用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然而,一些开发利用项目可能存在环境破坏的风险,如何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综上所述,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办法的实施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如管理的复杂性和环境保护的问题。相信通过不断完善管理办法,加强各方的合作和共识,浙江省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将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的双赢。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篇三

  2013年3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

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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