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经典3篇】

时间:2015-02-07 03:38:17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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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篇一

近年来,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剧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户籍管理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服务广大市民,厦门市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户籍管理规定,以提高户籍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首先,厦门市明确规定了居民迁入的程序和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市民在迁入厦门市时,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证件,如工作证明、学习证明等,以便核实其合法身份和居住意愿。同时,市民还需要提供所需的居住地址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以确保其真实的居住地和家庭成员关系。这些规定的实施,有助于筛选出符合条件的迁入市民,提高了户籍管理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其次,厦门市加大了户籍信息的整理和更新力度。为了提高户籍管理的效率,厦门市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市民的户籍信息进行定期更新和整理。市民可以通过网上申报和线下服务窗口,及时更新个人信息,如婚姻状况、户口迁移等,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此外,市民还可以通过人脸识别等新技术手段,实现更加便捷的身份核验和信息更新,提高了户籍管理的便利性和智能化水平。

再次,厦门市加强了对户籍违规行为的打击和惩处。为了维护户籍管理的公平公正,厦门市出台了一系列惩罚措施,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伪造户籍证明等违规行为进行打击。同时,厦门市加强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对严重违规的市民进行记录和限制,以维护正常的户籍管理秩序。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效地遏制了户籍违规行为的发生,提高了户籍管理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最后,厦门市加强了户籍管理的公开和透明。为了提高户籍管理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厦门市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市民可以通过相关渠道查询自己的户籍信息和办理手续的进度。此外,厦门市还定期发布户籍管理的工作报告和政策解读,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建议,确保户籍管理的公正性和民主性。这些措施的实施,提高了市民对户籍管理工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综上所述,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的实施,为市民提供了更加高效、便捷和公正的户籍管理服务。在未来的发展中,厦门市将继续加强对户籍管理的创新和改进,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和保障。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篇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厦门市的户籍管理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为了更好地适应人口流动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厦门市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户籍管理规定,以提高户籍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实现户籍管理与城市发展的协调与统一。

首先,厦门市加强了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厦门市将加大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力度,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制度,确保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基本公共服务。同时,厦门市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其融入当地社会。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流动人口的融合度和城市管理的精细化水平。

其次,厦门市推行了一卡通制度,实现了各项公共服务的一卡通办理。市民可以通过一张卡,办理各类证件、缴纳各项费用、享受各类优惠等,提高了户籍管理的便利性和效率。此外,厦门市还推行了户籍电子化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了户籍信息的快速核查和更新,提高了户籍管理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这些新技术的应用,为户籍管理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再次,厦门市加大了对农业转移人口的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为了促进农业转移人口的就业和创业,厦门市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如就业创业补贴、社保补贴等,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福利。同时,厦门市还加强了对农业转移人口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其就业竞争力和创业能力。这些政策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农村人口的城市化进程,提高了农业转移人口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

最后,厦门市积极推进户籍管理的改革和创新。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户籍管理需求,厦门市加大了对户籍管理的创新和改进。通过推行“互联网+户籍管理”等新模式,厦门市实现了线上线下的一体化服务,提高了户籍管理的便捷性和智能化水平。同时,厦门市加强了对户籍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服务意识,为市民提供更加优质的户籍管理服务。

综上所述,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的实施,为市民提供了更加高效、便捷和公正的户籍管理服务。在未来的发展中,厦门市将进一步加强对户籍管理的创新和改进,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和保障。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篇三

  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蓝印户口”和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口迁移实行准入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予以核准入户。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第五条 户口迁移应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从宽,迁移入户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区从严控制。户口迁移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户口可迁入本市。其父母、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接收的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本市接收的已婚毕业研究生在厦报到落户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愿意到本市工作、但无接收单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双学士学位本科毕业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可先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九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毕业后符合本市接收条件且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一条 获得“市十佳外来青年”、“市十佳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

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本市以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已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配偶以及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子女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前款规定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属于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买房屋取得的,被投靠人还必须符合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条件。

  第十六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被投靠人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

  第十八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十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华侨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省侨务部门、公安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落户手续。港澳同胞申请在本市落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落户手续。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上级公安部门核准,按规定注销外国国籍、取得中国国籍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华侨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侨务部门、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港澳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三条 从本市以工作、探亲、留学、移民、定居等理由出国出境,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本市户口人员,要求回本市定居的,可恢复其本市户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未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返回本市定居的,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以恢复其本市户口。台湾居民以及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已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来厦定居的,由市公安部门上报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可按规定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镇、街道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或者投有一定资金兴办实业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办理所在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必须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从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将常住户口迁入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区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区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区。

  第二十八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人才引进条件调入的人才和符合毕业生接收条件的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落户。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六条 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审核本市招收、调入人员的资格。违反规定审核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划调整之后,本规定各行政区名称以新公布的名称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经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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